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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3031132
旨: 因交通標線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240424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
訴願法 第 3、77 條
市區道路條例 第 2、32、4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5 條
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 第 3、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031132  號
    訴願人  葉○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樹林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交通標線事件,不服本市○○區○○街 1  號、3 號、5 號、7 號前之
道路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及同街 1  號前之道路劃設機慢車停等區線,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2  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
    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
    …。」、第 4  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
    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 3
    條第 7  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七、交通管制措施:指為維持交
    通安全與秩序而設置之標誌、標線、號誌、交通控制及資訊設備等措施……。」
    、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本府所屬
    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按業務執掌劃分如下:一、交通局:……(二)交通管制
    設施之設置維護。……。」。又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交秘字第 104
    13341411  號公告:「本府關於市區道路條例所定 8  米以下道路標誌標線規劃
    、設施、維護與管理等交通安全設施之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查系爭道路係屬樹林都市計畫規
    劃之 8  公尺道路,據此新北市樹林區公所為系爭道路標誌標線規劃、設施、維
    護與管理等交通安全設施之權責機關,是本案該公所為原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三、本件訴願人為新北市○○區○○街 1  號之住戶,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在本市
    ○○區○○街 1  號、3 號、5 號、7 號前之道路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及同街 1
    號前之道路劃設之機慢車停等區線,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提起本件訴
    願。查禁止臨時停車線及機慢車停等區線等交通安全設施,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事
    件所為之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相對人雖非特
    定,而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其範圍,屬行政程序法第 9
    2 條第 2  項及訴願法第 3  條第 2  項所定之一般處分,且主管機關之「劃設
    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線於對外劃設完成時,
    即發生效力。又系爭標線既屬一般處分,然其性質特殊,難以為救濟之教示,應
    無教示期間規定之適用,故仍應依通常之訴願期間認定其訴願是否合法,合先敘
    明。
四、查本案系爭禁止臨時停車線於 107  年 6  月 16 日劃設完成;機慢車停等區線
    依卷附圖說,於 101  年 6  月時停止線、機慢車停等區線、雙黃線等標限皆退
    後與○○街 1  號前切齊,前方(即○○路 815  號旁)已畫設行人穿越線。本
    件訴願人於 107  年 6  月 16 日即知悉系爭道路上已劃設所爭執之禁止臨時停
    車線及機慢車停等區線,此經訴願人於訴願書陳明在卷(訴願人於訴願書載明收
    受或知悉行政處分日期:107 年 6  月 16 日),惟訴願人遲至 107  年 12 月
     14 日(機關收文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
    ,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
    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本件於程序既有不合,實
    體殊無從審究,訴願人申請到會陳述意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及第 8  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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