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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3020516
旨: 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04889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16、2、4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020516  號
    訴願人  陳○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4  月 20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7072515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78 號 7  樓之 2  及 7  樓之 3  建築物(下稱系
爭建物)樓梯間堆置雜物,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2  月 5  日新北工寓字 107
0237959 號處分書裁罰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並限於民國(下同)107 年 3  月 1
0 日前改善完成在案。復於 107  年 3  月 26 日及 30 日再次接獲民眾陳情,遂派
員前往稽查,發現訴願人仍於系爭建物樓梯間堆置雜物,未改善完成,爰以訴願人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
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於 107  年 
5 月 20 日前改善完成。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請求訴願審議委員會各位委員,拜託你們原諒我老太婆,因那時
    鑰匙丟了,暫時放外面,我很久沒放東西,現在也沒有,請不要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擅自於系爭建物樓梯間堆置雜物情事,前經原行政處分機
    關以 107  年 2  月 5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70237959 號函行政處分裁罰 4  萬
    元,並請訴願人於 107  年 3  月 10 日前改善完成,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
    處罰在案。復經原行政處分機關於 107  年 3  月 30 日現場勘查,樓梯間堆置
    雜物情事仍未改善,且顯已妨礙公共安全,影響逃生避難屬實,故原行政處分機
    關依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爰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本案訴願
    核無理由,請查察依法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3  日新北府工寓字第 1041320591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2  月 23
    日北府工使字第 1000127444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
    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
    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
    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四、住戶違反第 16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者……。」。
三、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樓梯間堆置雜物,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2  月 5 
    日新北工寓字 1070237959 號處分書裁罰 4  萬元,並限於 107  年 3  月 10
    日前改善完成在案。復於 107  年 3  月 26 日及 30 日再次接獲民眾陳情,遂
    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訴願人仍於系爭建物樓梯間堆置雜物,期限屆至後仍未改善
    完成。此有原處分機關前揭 107  年 3  月 30 日會勘紀錄表暨現場照片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樓梯間堆置雜物,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鑰匙丟了,暫時放外面,很久沒放東西,現在也沒有云云。惟查
    訴願人就稽查當日之違規事實雖主張僅是暫時放置該處,然按卷附稽查照片,樓
    梯間放置之雜物已散落各處,並無走道可供通行,似正在整理或分類,訴願人所
    述僅為暫放性質,尚不足採。又縱訴願人檢附 107  年月 5  月 16 日已將堆置
    雜物清走之照片,亦屬事後改善行為,無礙稽查當日違法事證之成立,尚難執為
    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
    書,裁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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