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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3020346
旨: 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69279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105、9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2、49、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3020346  號
    訴願人  黃○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3  月 19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7050144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路 92 號 9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台北邁○密社區),因
違反該社區住戶規約第 2  條第 5  項規定,逕行變更大樓外觀及擅自裝設鐵鋁窗,
前經管委會以公告、勸導單及函請訴願人限期改善無效後,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
處分機關遂以民國(下同)106 年 11 月 24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62250237 號函請訴
願人於 106  年 12 月 10 日前改善完成或陳述意見,惟原處分機關再於 106  年 1
2 月 14 日接獲陳情,指稱現場違規情形仍未有任何改善,遂於 106  年 12 月 29 
日前往勘查,現場鐵鋁窗尚未拆除,另以 107  年 1  月 8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700
30381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7  年 1  月 20 日前改善完成或陳述意見。屆期訴願人仍
未改善及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爰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7  年 4  月 10 日前自行改善。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收到大廈管委會 106  年 11 月 20 日台邁字第 1061120  號函件時,隨
      即於 106  年 11 月 27 日回函管委會要求協商解決。該回函如石況大海未見
      管委會回覆,後經多次電話聯絡也未見答覆。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2 月 2
      9 日通知現場勘查及 107  年 l  月 8  日以新北工寓字第 1070030381 號等
      函件通知時,因該屋日前係租賃他人,且該段期間適巧本人因私事人在中部且
      出國月餘,均未收到相關函件。本人於 107  年 3  月 26 日才到士林蘭雅郵
      局頜到貴府的行政處分書(新北工寓字第 1070501441 號)。
(二)現住戶基於安全需要於陽台加裝安全防墜措施,並非本人所為,目前係吳○熙
      女士居住在內,吳女士因年事已高(70  歲),且單獨居住,自行僱工施作,
      事後始告知本人(詳附件吳女士聲明書),吳女士因長期旅居國外,不諳國內
      法令,且經查本大廈總約內並無相關陽台防墜設施型式等規定,本人願意配合
      管委會在考量吳女士安全需求上改變相關型式以符合公寓大廈防墜設施原則。
      懇請撤銷本案行政罰鍰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有關 106  年 11 月 10 日訴願人於本市○○區○○(路)92 
    號 9  樓外牆面設置鐵鋁窗,違反「台北邁○密社區」規約第 2  條部分,經管
    理委員會於 106  年 11 月 13 日書面制止不從,並於 106  年 11 月 21 日報
    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1 月 24 日以新北工寓字第 10622
    50237 號函制止訴願人,並 106  年 12 月 21 日以新北工寓字第 1062509957 
    號函通知於 106  年 12 月 29 日現場勘查,於勘查當日發現違規事實屬實,遂
    以 107  年 1  月 8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70030381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7  年
    1 月 20 日前自行改善或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105 條規定,以書面方式陳述意
    見。惟期限屆至訴願人未為陳述,復經 107  年 2  月 7  日現場複查違規事實
    仍在屬實,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l  項,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l
    項 2  款規定以 107  年 3  月 19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70501441 號函,處 4  
    萬元罰鍰,並限於 l07  年 4  月 10 日前改善之處分一事。原處分機關據以裁
    處,並無不當,本案應請駁回訴願人之訴為妥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3  日新北府工寓字第 1041320591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2  月 23
    日北府工使字第 1000127444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
    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
    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
    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4  萬元以上 2
    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
    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9  條第 2  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
    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三、查台北邁○密社區管理規約於 104  年 1  月 26 日申請變更報備,並經新北市
    萬里區公所以 104  年 3  月 6  日新北萬工字第 1042242849 號函准予備查,
    副知原處分機關備查在案。住戶規約第二條規定:「五、自 98 年起區分所有權
    人及住戶(除 79 號、96  號兩側住戶外)對於陽台不得違建。不得改變大樓外
    觀及裝設鐵鋁窗。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在政府所頒布之相關法令未修改前,區權
    人不得再於區權會提出於陽台加裝鐵鋁窗或氣密窗之提議。相關作業規定授權管
    理委員會訂定。」。
四、卷查訴願人違反該社區住戶規約第 2  條第 5  項規定,逕行變大樓外觀及擅自
    裝設鐵鋁窗,前經管委會以 106  年 11 月 11 日台邁字第 106111 號公告、10
    6 年 11 月 12 日勸導單及 106  年 11 月 13 日台邁函字第 1061113  號函請
    訴願人限期改善無效後,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遂以 106  年 11 月
    24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62250237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6  年 12 月 10 日前改善
    完成或陳述意見,惟原處分機關再於 106  年 12 月 14 日接獲陳情,指稱現場
    違規情形仍未有任何改善,遂於 106  年 12 月 29 日前往勘查,現場鐵鋁窗尚
    未拆除,此有原處分機關會勘紀錄表附卷可稽。後原處分機關另以 107  年 1  
    月 8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70030381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7  年 1  月 20 日前改
    善完成或陳述意見。屆期訴願人未改善及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爰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
    ,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7  年 4  月
    10  日前自行改善,固然有據。
五、惟訴願人於訴願時提出訴外人吳○熙 107  年 4  月 10 日之聲明書,主張其承
    租戶吳○熙為設置鐵鋁窗之實際行為人,原處分機關復於 107  年 5  月 15 日
    辦理會勘,會勘當時除就配合會勘之管委會總幹事作成會議紀錄表外,另就訴願
    人與住戶作成另一份會勘紀錄表,其內容與訴願書所主張之內容及所附之聲明書
    相同,現住戶吳○熙表示其為個人安全,避免颱風、地震等因素影響,故裝設鐵
    鋁窗,並於事後通知房東(即訴願人)。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
    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 9  條所明定,本件現住
    戶吳○熙既自承其為設置鐵鋁窗之實際行為人,其是否屬實?仍宜由原處分機關
    查明,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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