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2130632 號
訴願人 李○華
送達代收人 陳明宗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5 月 16 日重登駁字第
000116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本市○○區○○○段 708 地號、71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
段 91、92-8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原為楊○傳、陳○富各公同共有 35.07
平方公尺、6.6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區○
○路 1 段 20 號(下稱系爭建物)原為楊○傳、陳○富共有(權利範圍各為 2 分
之 1)。楊○傳於民國(下同)76 年 7 月 20 日死亡,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權
利範圍由其繼承人楊○甘、楊○珠、楊○秀、楊○琴、楊○華等 5 人繼承,並辦竣
繼承登記;陳○富於 85 年 2 月 16 日就其所有系爭建物權利範圍贈與移轉登記予
詹○木,嗣陳○富於 104 年 5 月 4 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陳○煉、陳○利、陳○
坤、李陳○蘭、陳○甄、陳美秀、陳○員等 7 人(下稱陳○煉等 7 人)繼承系爭
地上權權利範圍,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後訴願人於 107 年 4 月 18 日檢附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士簡字第 1043 號民事簡易判決書(下稱系爭判決,主文略
以:「被告楊○秀應將……地上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訴願人)。被告陳○煉等 7
人應將……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即訴願人)」)及判決確定證
明書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代位陳○煉等 7 人就陳○富所遺系爭地上權之權利
範圍辦理繼承登記,並連件申請陳○煉等 7 人及楊○秀所有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範圍
移轉登記予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因系爭判決僅命系爭地上權部分公同共有
人移轉登記以及單獨就系爭地上權(未含設定目的物)移轉登記,核與民法第 819
條第 2 項、第 827 條第 3 項及第 838 條第 3 項等規定不符,爰以 107 年
4 月 30 日新北重地補字 000424 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函請訴願人補正,然訴
願人未依限補正,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楊○傳及陳○富將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出賣與楊張○霞,於登記前,楊張○
霞便將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再轉賣與訴願人,惟未辦理移轉登記;楊○傳死
後,其繼承人楊○秀、楊○琴、楊○華已於 86 年 10 月間同意辦理登記事宜
,並提供印鑑證明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予訴願人,陳○富及楊○秀復於 1
00 年 9 月 27 日出具承諾書,表示願配合辦理移轉系爭地上權,惟未辦妥
移轉登記前陳○富即死亡,訴願人遂以陳○富之繼承人(即陳○煉等 7 人)
及楊○秀○秀為被告,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之
規定,請求陳○煉等 7 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移轉與訴願人以及
楊○秀應移轉登記系爭地上權與訴願人,並獲勝訴判決。
(二)又依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2123 號、97 年台上字 1847 號判決、88
年台上字第 90 號、88 年台上字第 2859 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980 號等裁判可知,各共有人締約出賣公同共有物之契約,仍拘
束雙方當事人,受讓人得依債權法則請求取得應有部分,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
有關係,是訴願人自得請求楊○秀及陳○煉等 7 人移轉登記其所有系爭地上
權潛在應有部分,由訴願人與楊○甘、楊○珠、楊○琴及楊○華維持系爭地上
權之共有關係;況且依行政院 56 年 4 月 1 日台內地字第 2359 號令亦謂
,法院裁判當否,非登記機關審查之範圍,是訴願人持系爭判決申請登記時,
原處分機關不得審究系爭判決適法與否,應按訴願人所請辦理登記,故原處分
機關違法駁回訴願人所請,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司法院 87 年 9 月 14 日(87)秘台廳民二字第 16037 號函,違法判決
於依法廢棄前並非當然無效,債權人據該確定判決請求行政機關為公法上之登
記行為時,得否准予登記,仍應由各該權責機關本於職權依法審酌,原處分機
關對於登記事項是否合乎法令規定,自有審查權限。查系爭建物為系爭地上權
之設定目的物,建物性質上不能與其基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故地上權之移轉
,原則上應與建物同時移轉,如地上權與建物所有權分離而為讓與,新地上權
人實際難以使用基地,有違原地上權設定之目的,系爭判決僅移轉系爭地上權
之權利範圍,有違民法第 838 條第 3 項地上權不得與其設定目的物分離移
轉之規定;又查楊○傳與陳○富公同共有系爭地上權,楊○傳所遺之系爭地上
權之權利範圍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楊○甘、楊○珠、楊○秀、楊○琴、楊○
華對於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在公同共有關係未終止前,各公同
共有人不得處分其潛在應有部分,是應先終止楊○秀等人之公同共有關係,始
得就其權利範圍辦理移轉登記,故訴願人請求按系爭判決僅就部分公同共有人
移轉登記系爭地上權,顯與民法第 819 條第 2 項、第 827 條第 3 項、
828 條第 3 項及第 1151 條等規定不符。綜上,原處分機關於法自不得依訴
願人所請辦理移轉登記,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限期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原處分
機關據以駁回所請,洵屬有據。
(二)另訴願人所述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123 號、97 年台上字第 1847
號、88 年台上字第 90 號、88 年台上字第 2859 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980 號判決,僅係說明公同共有人未獲全體共有人同意
出賣或處分共有物,對於他共有人固不生效力,惟締約共有人與受讓人間所為
之買賣「債權」行為並非無效;然原處分機關係辦理不動產物權之登記,訴願
人與相關系爭地上權、建物共有人間之債權事項,尚非本所審查標的,亦未便
置喙,宜請訴願人循司法途徑處理等語。
理 由
一、按臺灣省政府 37 年 6 月 18 日參柒、巳巧府綱地甲字第 754 號訓令訂頒之
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補充要點第 2 點第 5 項第 2 款
規定:「『建物標示部』應依左列規定登記之:……二、土地與建物權利人不同
者,除填報『建物填報表』外,不論已否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仍應依照土地登記
規定先聲請申請地上權登記,經審查證明無誤後,分別登記土地登記總簿之他項
權利部及建物標示部。」。
二、次按土地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
、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及土地登記規則
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
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
之登記。」、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
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二、地上權。」、第 26 條規定:「土地登記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第 27 條第 4
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行政執行
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第 56 條第 2 款、第 3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通
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
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
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第 57 條第 1 項
第 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
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三、再按民法第 831 條規定:「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
公同共有者準用之。」、第 827 條第 3 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
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第 828 條第 3 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
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第 838 條規定:「地上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但契約
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第 1 項)。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
抗第三人(第 2 項)。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
設定其他權利(第 3 項)。」。
四、又按司法院 72 年 12 月 12 日(72)秘台廳(一)字第 01927 號函:「各公
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全部,無所謂應有部分,若數人中之一人請求就
公同共有物之一部按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則非法之所許。」、87 年
9 月 14 日(87)秘台廳民二字第 16037 號函:「違法判決於依法廢棄前並非
當然無效,惟債權人據該確定判決請求行政機關為公法上之登記行為時,得否准
予登記,仍應由各該權責機關本於職權依法審酌。」及內政部 73 年 11 月 7
日台內地字第 271260 號函:「地上權人僅移轉基地地上權,未將其設定地上權
之目的物隨同移轉予受讓人者,應不准許。」、95 年 2 月 24 日內授中辦字
第 0950041281 號函:「公同共有關係未終止前,部分公同共有人不得處分其潛
在應有部分。」。
五、查訴願人委託代理人吳建賓於 107 年 4 月 18 日向原處分機關辦理代位申請
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及判決移轉系爭地上權登記,首揭號函之受文者原處分機
關雖誤載「陳○煉(代理人陳○賓君)」,然代理人陳○賓已實際受領首揭號函
、原登記申請案全卷及 107 年 4 月 30 日新北重地補字 000424 號土地登記
案件補正通知書,且原處分機關業於 107 年 6 月 22 日新北重地登字第 107
4061396 號函通知訴願人、代理人吳建賓更正首揭號函受文者,是訴願人核屬首
揭號函之處分相對人,合先敘明。
六、卷查楊○傳、陳○富共有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各為 2 分之 1),因未取得系爭
建物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 41 年辦理建物總登記時,依臺灣省各縣
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補充要點第 2 點第 5 項第 2 款規定就系爭
土地部分面積設定地上權,由楊○傳、陳○富公同共有。楊○傳於 76 年 7 月
20 日死亡,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由其繼承人楊○甘、楊○珠、楊
○秀、楊○琴、楊○華等 5 人繼承,並分別於 85 年 3 月 19 日、96 年 12
月 18 日辦竣繼承登記;陳○富於 85 年 2 月 16 日就其所有系爭建物權利範
圍贈與移轉登記予詹○木,嗣陳○富於 104 年 5 月 4 日死亡,其地上權權
利範圍由其繼承人陳○煉等 7 人繼承,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訴願人於 107 年
4 月 18 日檢附系爭判決及確定判決證明書等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27 條第
4 款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系爭判決代位陳○煉等 7 人就陳○富所遺系爭
地上權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並連件申請陳○煉等 7 人及楊○秀所有之系
爭地上權之權利範圍移轉予訴願人。惟按民法第 838 條第 3 項規定,地上權
與其建物具有處分之不可分性,蓋地上權之社會作用,係在調和土地與地上物間
之使用關係,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通常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兩者必須相互結合
,方能發揮其經濟作用,故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讓與或設定其他權
利,應同時為之,以免地上物失其存在之權源,有違地上權設置之目的,是系爭
地上權不得與系爭建物分別移轉,訴願人請求移轉登記陳○煉等 7 人及楊○秀
所有之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核與民法第 838 條第 3 項規定、內政部 73 年
11 月 7 日台內地字第 271260 號函意旨不符;又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
公同共有物全部,無所謂應有部分,公同共有關係未終止前,部分公同共有人不
得處分其潛在應有部分,此觀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規定、內政部 95 年 2
月 24 日內授中辦字第 0950041281 號函甚明,查楊○傳與陳○富公同共有系爭
地上權,楊○傳死後其所遺地上權之權利範圍由楊○秀與楊○甘、楊○珠、楊○
琴、楊○華等人共同繼承,訴願人自不得僅向公同共有人中之部分共有人(即楊
○秀與陳○煉等 7 人)請求移轉登記其所有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範圍部分,故訴
願人該部分所請核與民法第 831 條準用第 828 條第 3 項規定、司法院秘書
長 72 年 12 月 12 日(72)秘台廳(一)字第 01927 號函意旨不符;經原處
分機關於 107 年 4 月 30 日以新北重地補字 000424 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
知書函請補正,訴願人未能於文到後 15 日內補正,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判決當否,非原處分機關所得審查,原處分機關應予受理等語
。按民事判決是否得當,登記機關固無權審查,但不可謂為不論判決如何,登記
機關均應遵從,對於申請登記事項是否符合法定要件,登記機關本於法定職權,
仍有實質審查之權,自應依據相關法規,適法處理之(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
判字第 1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悉按系爭判決逕為
地上權移轉登記之主張,難認有理。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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