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2121111 號
訴願人 塗○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1 月 6
日板登駁字第 000360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 10 月 31 日檢附登記清冊、他項權利位置圖、土地
四鄰證明書及立保證書人之印鑑證明等資料,以原處分機關 107 年 10 月 31 日收
件板登字第 29638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本市○○區○○段 1111 、1112、1113、
1114、1116、1117、1118、1119、1120、1121、1129、1130、1131、1132、1133、11
34、1135、1136、1138 及 1139 地號等 20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主張其自 8
2 年 7 月 1 日起即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並以 102 年 7 月 1
日為原因發生日期,申請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訴願人
所附訴外人柯○拾書立之四鄰保證書內容:「…被保證人於民國 82 年 7 月 1 日
起因獲得地政專業人員告知如係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耕作農地,可就該占有耕
作農地請求為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故被保證人塗○成先生告知具保人其本人自民國
82 年 7 月 1 日起確係以使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上開全部農地無訛…」,核與民
法物權編於 99 年間(99 年 2 月 3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022461 號令)
始增訂第四章之一「農育權」規定之事實不符,不足採據,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以首揭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17 點明訂:「第 1 點、第 2 點、第 4
點、第 6 點至第 14 點之規定,於申請時效取得農育權或不動產役權登記時
,準用之」,並無規定擬辦理時效取得農育權者,99 年之前以行使農育耕作
權之意思占有耕作農地時效不得計入時效期間內,據此可知原處分駁回理由顯
與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牴觸而無效。
(二)99 年 2 月 3 日新增民法第 4 章之 1 農育權之前,有關農育權之實質
範圍內容包含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等事項
,係分別規定於永佃權、地上權及環保相關法律中,此從新增民法第 4 章之
1 農育權之修正理由謂:「…二、本法修正條文已將永佃權章刪除,另地上權
章第 832 條修正條文亦已刪除『或竹木』,俾地上權之使用目的僅限於有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是民法就用益物權有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之地上
權,而對於以農業之使用收益為內容之用益物權則復諸闕如,參酌我國農業政
策,…爰名為『農育權』,俾求名實相符。」。訴願人自 82 年 7 月 1 日
起即以行使農作、森林、種植竹木(屬農育權實質內容之事項)之意思而占有
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及成果均足以證明該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應算入,方符合新
增民法第 4 章之 1 農育權規定之立法意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民法物權編於民國 99 年 2 月 3 日始依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022461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四章之一「農育權」規定,並於公布後 6 個月施行,因
民法物權編於上開修正同時,一併刪除永佃權章,及地上權以竹木為目的而使
用之規定,新創設之農育權係以農業之使用收益為內容之用益物權,又民法第
757 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 條規定:「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
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明訂不溯及既往原則,查訴願人檢附柯○拾
書立之四鄰保證書記載訴願人早於 82 年 7 月 1 日起因獲得地政專業人員
告知,如係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耕作農地,可就該占有耕作農地請求為
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惟查訴願人自以 82 年 7 月 1 日起即以行使農育權
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並以 102 年 7 月 1 日為原因發生日期,顯與上
開不溯及既往原則規定有違。
(二)至訴願人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17 點並無規定擬辦理時效取得
農育權者,99 年之前行使農育耕作權之意思占有耕作農地時效不得計入時效
期間內一節。按農育權係 99 年 2 月 3 日增訂公布後增設之物權,是配合
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及「登記原因標
準用語」等規定,前開要點第 17 點明訂:「第 1 點、第 2 點、第 4 點
、第 6 點至第 14 點之規定,於申請時效取得農育權或不動產役權登記時,
準用之。」,僅係規範申辦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時,準用該要點規定應備證明
文件及程序,訴願人於農育權創設前如何能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
地?縱認訴願人自 99 年起即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亦僅
7 年有餘,尚未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農育權之登記請求權等語。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769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
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 770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
思,1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
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 772 條規定:「前 5 條之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第 85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
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及第 940 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
,為占有人。」。
二、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
」及第 118 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
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
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第 1 項)。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
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第 2 項)。公告期間為 30 日,並同時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第 3 項)。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
法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處理(第 4 項)。前 4 項規定,於因主張時效完成
申請不動產役權、農育權登記時準用之(第 5 項)。」。
三、卷查訴願人於 107 年 10 月 31 日檢附登記清冊、他項權利位置圖、土地四鄰
證明書及立保證書人之印鑑證明等資料,以原處分機關 107 年 10 月 31 日收
件板登字第 29638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所附訴外人柯○拾書立之四鄰保證書內容雖稱:「…
被保證人於民國 82 年 7 月 1 日起因獲得地政專業人員告知如係以行使農育
權之意思而占有耕作農地,可就該占有耕作農地請求為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故
被保證人塗○成先生告知具保人其本人自民國 82 年 7 月 1 日起確係以使農
育權之意思而占有上開全部農地無訛…」,惟民法物權編於 99 年間始增訂第四
章之一「農育權」規定,訴願人自無於農育權創設前,即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
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可能,是該保證書內容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據,而訴願人
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明文件證明其係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原處分機
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以系爭駁回通知書駁回
訴願人之申請,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訴稱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17 點並無規定擬辦理時效取得農
育權者,99 年之前行使農育耕作權之意思占有耕作農地時效不得計入時效期間
內訴願人自 82 年 7 月 1 日起即以行使農育權實質內容之事項之意思而占有
系爭土地,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應算入等語。按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20 年間和
平繼續占有他人之土地;或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1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
有他人之土地,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農育權人,為民
法第 772 條明定準用民法第 769 條或第 770 條之規定。故依民法第 772
條明定準用民法第 769 條或第 770 條之規定,主張因時效取得農育權者,須
具備其係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占有他人之土地達 20 年以上,或占有之始為善意
並無過失,而 1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土地,且均於得為登記時,
仍應有繼續占有之事實為要件,如占有人非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為占有,其時
效期間即無從進行。是本案訴願人(即占有人)主張依民法第 772 條準用民法
第 769 條、第 770 條時效完成取得農育權,除其占有期間、占有情形之客觀
事實應符合民法第 769 條或第 770 條之規定外,尚應就其主觀上確係以行使
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為使用收益一節,負舉證責任。查民法第 757 條規定:「
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 條亦明白揭示
:「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
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本案訴願人檢附四鄰證明書主張其自 82 年 7 月 1 日起
即係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然農育權係於 99 年 2 月 3 日始
公布增訂,並於公布後 6 個月施行,訴願人依法顯無從主張其自 82 年 7 月
1 日起即得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又揆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
3 條之 2 規定,例外得適用現行民法物權編者,僅限於「修正條文施行前發生
之永佃權,於存續期間屆滿時(存續期限縮短為自修正施行日起 20 年),得請
求變更為農育權」,並不包括時效取得期間之溯及,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時
效取得農育權之部分,自不在溯及適用之列。農育權章之規定施行至今尚未滿 8
年,無論訴願人於何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均無於農育權創設前,即得以行使農
育權之意思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可能,更無從溯及適用農育權之規定而得為時
效取得之主張。是訴願人前開所執主張,容係對法令規定之誤解,委難採憑,原
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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