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2100927 號
訴願人 吳○卿、吳○宮、吳○賢、吳○穎、吳○娟、吳蔣○琴
代理人 黃帥升 律師
林庭宇 律師
王之穎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等因申請更正建物滅失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8 月
15 日新北瑞地測字第 1074048185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吳○輝(於民國(下同)83 年 7 月 18 日死亡)所有本市○○區○○○
段○○小段 85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本市○○區○○○段○○小段
35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 38 年 12 月 30 日申辦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
並辦妥登記在案。嗣訴外人林○華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 分之 1)後,於 105
年 11 月 30 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31 條第 1 項之規定,代位系爭建物所有人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建物之滅失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勘查後於 105 年 12 月
9 日辦竣建物滅失登記(下稱系爭滅失登記)在案。訴願人等 6 人為吳○輝之繼承
人,訴願人吳○卿發現系爭建物經登記為滅失後,於 107 年 7 月 18 日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更正系爭建物之建物滅失登記,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8 月 6 日會同訴
願人吳○卿、系爭土地所有人及本府工務局再次至現場勘查,認定系爭建物確已滅失
,於 107 年 8 月 15 日以新北瑞地測字第 1074048185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併
附會勘紀錄,告知訴願人等系爭土地上現存建物(下稱現存建物)之構造別及面積均
與系爭建物不同,確認系爭建物已滅失,否准訴願人吳○卿更正系爭滅失登記之申請
,維持系爭建物滅失之登記,訴願人等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系爭建物所在位置自 64 年起至 107 年 3 月之航照圖,可知系爭建物之
位置並無變動,且系爭建物僅屋頂及外圍牆壁之上緣竹造部分為翻修,其餘系
爭建物之基礎構造如樑柱、牆壁等多數均仍然存在,系爭建物之現存建物與登
記謄本上記載之原始建物具有同一性,迺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等逐年翻修系爭
建物為現今之樣貌,誤認為係新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系爭建物已全部滅失云
云,原處分機關上開事實認定顯有違誤,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二)依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912 判決可知,如建物之基礎構造仍存在,
只是將原始建物逐年修建成現存建物,且嗣後再經修建而使建物得以供經濟上
、生活上之使用,建物即無土地登記規則第 31 條所定之滅失情形。本件原始
(竹壁)建物經歷次整修後,以致其所使用之建材(如:現在之石頭、水泥)
與原始建物之建材(即竹子、竹管排列成之竹壁)不同,亦屬建築翻修所常見
,足證本案原始之建物並非全部拆除後重新建築系爭現存建物,而僅係將原始
建物(竹壁屋)逐年修建成現存建物,系爭建物並未達土地登記規則第 31 條
之滅失,迺原處分機關完全未通知訴願人等陳述意見,即逕行以現存建物與登
記簿所載之建材有異,即認定原始建物已滅失,實與實情不符,更有違反土地
登記規則第 31 條規定之情形,侵害訴願人等財產權甚鉅,自應予以撒銷。
(三)系爭建物僅為一樓矮房,四周為樹林環繞,因樹木生長茂密所在位置遭大型樹
木遮蔽而無法於航照圖上顯現。系爭建物於 38 年時為竹壁屋外貌,為以成人
半身高之基石建築平房底座,再於基石上建築竹壁之形式,經逐年修建後於 6
0 年間已為現存建物之石壁屋形式,系爭建物在翻修過程中,縱將部分牆壁予
以拆除,使系爭建物得以供經濟上、生活上使用,該建物即無最高行政法院 9
5 年度判字第 912 號判決所指稱之滅失情形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8 月 6 日會同本府工務局會勘,並無訴願人等所稱
「系爭建物僅屋頂及外圍牆壁之上綠竹造部分為翻修,其餘系爭建物之基礎構
造如樑柱、牆壁等多數依然存在」之情事。且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
航空測量所 78 至 105 年之航照圖顯示,系爭建物之位置自 81 年起建物已
於航照圖上消失,而 81 至 103 年間航照圖中皆無顯示建物,至 104 到 1
05 年間建物又逐漸出現,可證系爭建物應已長達 20 餘年不存在,104 年後
航照圖顯示之建物應為系爭建物滅失後之新建建物,故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建
物確已滅失,現場建物與系爭建物不為同一建物,無違事實認定。
(二)另依現場照片所示可判斷現存場建物應為新建之建物而非訴願人等所稱逐年修
建;另縱使正面及右側石造牆壁為原建物所留存之牆壁,其餘主要構造係後來
另行修復,原建物修復前僅存 2 面牆壁,其已不足以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
之目的,縱經修復為現場建物之現況亦無法改變系爭建物已滅失之事實。又建
物滅失為事實而非法律行為,建物滅失之事實一經發生,其所有權之消滅即不
待登記當然發生效力,而本所為使地籍記載與實際情況相符,受理土地所有權
人代位申請系爭建物滅失,並辦理系爭建物滅失登記,並無違誤。
(三)另查系爭土地上目前存有 2 間平房,其一為現存建物,另一建物則為無屋頂
且不堪居住使用之廢棄石造建物,訴願人等所附照片實為現存建物左側之另一
廢棄石造建物,此由 2 間石造建物之牆壁上石塊的堆砌方式及排列組合可證
,訴願人等所附建物照片之牆壁石塊排列組合及新舊程度明顯與現存建物不同
,反與現場廢棄石造平房完全一致,足證訴願人等所附之佐證照片實為張冠李
戴。
(四)又系爭建物如訴願人等所稱迄今一直由訴願人等及其等之親屬使用中,為能夠
持續供正常之生活經濟上使用,不會於歷年航照圖上逐漸消失長達 20 餘年後
,又突然出現。另依訴願人等所附照片中之建物,其屋頂並未完全遭樹木覆蓋
,有部分屋頂仍可顯露於陽光下,訴願人等之理由與事實及經驗法則相互矛盾
等語。
理 由
一、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
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參照)。查系爭號函係原處分機
關對訴願人吳○卿申請更正系爭滅失登記之回覆,併附之會勘紀錄認定系爭建物
已滅失,該函說明三並確認系爭建物已於 105 年間滅失,已辦竣建物滅失登記
在案,係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吳○卿申請更正系爭滅失登記重為實體上之審酌,
而以系爭號函對申請更正系爭滅失登記為否准之表示,該函雖無教示之記載,仍
應認為係行政處分,訴願人等之訴願書載明不服之原處分案號為系爭號函,可認
定訴願人等所不服之標的為系爭號函,均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
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 69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
,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第 31 條規定:「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
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
辦理消滅登記(第 1 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該
建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建物已辦理限制登記者,並應通知囑託機關或預告
登記請求權人(第 3 項)。」,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912 號判決:
「…土地登記規則第 33 條第 1 項(註:應係第 31 條第 1 項之誤植)所規
定之滅失,係指建物在客觀上已失其存在,或建物已頹毀已無法再供經濟上、生
活上之使用而言。至建物在變更過程中,將部分樑柱、牆壁或地板等予以拆除,
致建物之部分暫時喪失使用效能或部分失其存在,嗣再經修建而使建物得以供經
濟上、生活上之使用,該建物即無前開規定所定之滅失情形」。
三、卷查吳○輝(於 83 年 7 月 18 日死亡)所有系爭建物並坐落於系爭土地,訴
外人林○華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於 105 年 11 月 30 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31 條第 1 項之規定,代位系爭建物所有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建物之
滅失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勘查後於 105 年 12 月 9 日辦竣建物滅失登記
在案。訴願人吳○卿於 107 年 7 月 1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系爭建物之
建物滅失登記,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8 月 6 日會同訴願人吳○卿、系爭土
地所有人即系爭建物滅失登記之申請人林○華及本府工務局再次至現場勘查,認
定系爭建物確已滅失,於 107 年 8 月 15 日以新北瑞地測字第 1074048185
號函併附會勘紀錄,告知訴願人等確認系爭建物已滅失此有 107 年 8 月 6
日系爭建物滅失登記現場會勘紀錄、會勘照片 10 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 7 幀等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揆諸接條文之規定,系
爭建物滅失登記既無登記錯誤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吳○卿
更正系爭建物滅失登記之申請,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主張本案原始之建物並非全部拆除後重新建築系爭現存建物,而僅係
將原始建物(竹壁屋)逐年修建成現存建物,系爭建物並未達土地登記規則第 3
1 條之滅失等語。經查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8 月 6 日至系爭建物所在位置
現場會勘,發現現場建物無掛置門牌,僅正面及右側牆壁外觀為一體成形之石造
牆壁,其餘 2 面牆壁已為水泥牆壁,輔以鋼柱加強,屋頂為 C 型鋼架外覆烤
漆板,且結構俱新,其面積經實際測量後與系爭建物之登記面積不符,現存建物
已與系爭建物不具同一性。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
顯示,系爭建物之位置自 81 年起建物已於航照圖上消失,而 81 至 103 年間
航照圖中皆無顯示建物,至 104 到 105 年間復有建物出現,可證系爭建物於
81 年前已滅失,系爭土地上現存之建物顯非系爭建物修建而成,是原處分機關
將上開滅失事實反應於土地登記資料上,並無違誤。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系
爭號函否准訴願人吳○卿申請更正系爭建物之滅失登記之申請,揆諸前揭法令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又訴願人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於訴願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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