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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2090654
旨: 因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357998 號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401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6、17、6、9 條
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2090654  號
    訴願人  高○芬
    訴願人  高○慧
    訴願人  高○祺
    訴願人  高○瑛
    訴願人  高○鯤
    訴願人  高○鵬
    訴願人  張○騏
    訴願人  張○瑾
    訴願人  張○馴
    共同送達代收人  游孟輝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等因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5  月 29
日新北八民字第 107231013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於本市○○區○○○○段○○○小段第 184 、184-1、186、186-1、205、22
、225、229-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原由原所有權人高○、高○齊、高○世等 
3 人各持分 1/3  於民國(下同)42  年 1  月 1  日出租予陳○煌(下稱系爭租約
),並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辦理耕地租約登記(八源字第 21 號,下稱系爭登記
)。嗣原所有權人先後去世,系爭耕地由訴願人及訴外人高○樺等繼受取得系爭耕地
所有權,部分所有權人提起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
度訴字第 1054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認兩造間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經
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2  月 21 日以新北八民字第 1072303350 號函保留未受判決
效力所及之出租人高○源(前開 8  筆土地、權利範圍為 1/36) 及高○統(前開 1
84-1、186-1 等 2  筆土地、權利範圍為 1/36) 部分租約登記並註銷其餘部分租約
登記在案。嗣訴外人高○統之繼承人即訴願人等 9  人辦妥繼承登記後,持同一確定
判決於 107  年 5  月 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註銷系爭租約,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
確定判決之主觀效力範圍未及於訴外人高○統及其所有權利範圍,以首揭號函否准訴
願人等所請。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件民事案件審理期間出租人即原告便曾向該案承審法官聲請追加被繼承人高
      ○統之繼承人即本件訴願人等人為原告,原處分誤認已故出租人高○統之繼承
      人未於訴訟中訴請當事人追加,顯與事實不符。
(二)系爭耕地內存在一座 62 年興建之黃姓墳墓,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顯有消極
      不予排除侵害,而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定非因
      不可抗力繼續 1  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應依職權准予辦理系爭耕地
      租約終止或註銷登記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判決主文略以兩造間就特定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判決主文既明文
      兩造間,即表示此判決效力僅及於所列之原被告間,本件高○統雖已亡故,然
      其應有部分仍有獨立產權,自應由其繼承人承受或追加訴訟始得受此判決效力
      所及,惟綜觀判決內容並未提及高○統繼承變動之事實,顯見系爭判決自始即
      未納入已故高○統之應有部分作為判決基礎。
(二)行政機關受理涉及租約關係消滅之重大爭議時,因涉及人民財產權甚鉅,應由
      訴願人等訴請司法機關釐清事後,持法院確定判決申請後續租約登記事宜,並
      無如訴願人等所指系爭租約標示土地上存有墳墓等情事,行政機關即應職權辦
      理租約終止或註銷之慣例存在等語。
    理    由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
    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
    記。」、第 16 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
    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
    出租。」、第 17 條第 1  項第 4  款:「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
    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 1  年不為耕作時。」。
二、次按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 2  條規定:「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
    終止、換訂、註銷或更正,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於登記原因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會同向耕地所在地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申請登記
    。但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單
    獨申請登記。」、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區公所受理前條但書之單
    獨申請登記時,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應通知他方於收受通知之
    日起 10 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視為同意:一、經判決確定。」。
三、卷查系爭耕地前經原處分機關 107  年 2  月 21 日新北八民字第 1072303350
    號函保留未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054 號民事判決效力所及之
    出租人高○源(前開 8  筆土地、權利範圍為 1/36) 及高○統(前開 184-1、
    186-1 等 2  筆土地、權利範圍為 1/36) 部分租約登記並註銷其餘部分租約登
    記在案。嗣已故出租人高○統之應有部分由訴願人等辦理繼承登記完竣,於 107
    年 5  月 7  日以同一確定判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塗銷系爭租約,經查系爭租約
    之出租人高○統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054 號民事判決之當事
    人,按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1  項規定,該確定判決之效力自始未及於已故
    高○統,縱嗣後訴願人於 107  年 4  月 30 日辦妥繼承登記,亦不受該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法令規定及說明,洵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等主張本件民事案件審理期間曾向該案承審法官聲請追加被繼承人高○
    統之繼承人即本件訴願人等人為原告,原處分誤認已故出租人高○統之繼承人未
    於訴訟中訴請當事人追加,顯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
    度訴字第 1054 號民事判決,除訴願人高○馴外等 8  人雖皆列為該案原告,係
    因該 8  人皆為系爭耕地所有權人之一,故系爭判決效力自及於其原應有部分,
    且該應有部分已辦妥塗銷租約登記在案。至關於已故出租人高○統之應有部分是
    否為判決效力所及一節,查高○統於訴訟前死亡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對於高○
    統之應有部分於民事訴訟程序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
    ,當事人始適格,而本件高○統之繼承人為訴願人等 9  人,自應由訴願人等 9
    人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系爭判決僅由訴願人高○馴以外之 8  
    人起訴,且系爭判決亦未論及已故高○統之應有部分,故尚難認系爭判決已就高
    ○統之應有部分作出判決,是以系爭判決之效力應不及於高○統之應有部分,其
    繼承人亦不受系爭判決效力所及,是訴願人上開主張應有誤解,尚難採憑。
五、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依職權准予辦理系爭租約終止或註銷登記一節。按耕
    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 9  點第 4  款規定:「耕地租約有左列情形之一,出
    租人、承租人申請終止租約,經查明屬實者,准予辦理租約終止或註銷登記。…
    (四)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 1  年不為耕作時。」,倘系爭耕地有非因不可
    抗力繼續 1  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即得由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若對是否有
    不為耕作之情事發生爭議,而係屬租佃爭議,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 條
    規定進行調解調處程序。(內政部 93 年 3  月 10 日台內地字第 0930066140 
    號函釋參照),訴願人主張係對相關法令有所誤解。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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