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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2080809
旨: 因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697749 號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380、416 條
民法 第 79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4 條
土地法 第 37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56、5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2080809  號
    訴願人  傅○月
    送達代收人  許麗紅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7  月 26 日重登駁字第
 000172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委託訴外人邱○儀檢具登記申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6 年
度移調字第 112  號(106 年度訴字第 703  號)調解筆錄等文件,於 107  年 4  
月 1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登記名義人鄭○昌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252 地號
土地及同段 4815 建號建物之調解移轉登記為訴願人名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因
鄭○昌尚有○○區○○段 1247 地號土地,亦為 4815 號建物之建築基地,應一併移
轉等需補正事項,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6 條規定,以 107  年 7  月 4  日新北重
地補字 000701 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因訴願人逾期未完成補正,原
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107  年 7  月 26 
日重登駁字第 000172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所提出之調解筆錄應記載土地重測新編地
    號○○區○○段第 1247 及第 1247-1 等地號,始能辦理土地登記。惟訴願人客
    觀上就該補正事項無法自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得知,亦無法於該筆不動產使用執
    照知悉。換言之,訴願人始終不知尚有土地重測新編地號○○區○○段第 1247 
    及第 1247-1 等地號應列入該調解筆錄,如何要求訴願人於期限內補正?甚至,
    訴願人欲為登記之不動產係於 86 年取得使用執照,雖內政部 87 年 1  月 16 
    日台內地字第 8785204  號函及內政部 87 年 10 月 13 日台內地字第 8796600
    號函等內容已要求登記機關於受理登記案件時,應配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惟適用法律應按從舊從輕原則,是上開二解釋函文既未有適用
    之例外,對於訴願人為本件土地移轉登記本不應適用及拘束。豈料,原處分機關
    竟以此為理由,逕認訴願人未於期限內補正而駁回訴願人土地登記案件,原處分
    顯然未具理由,且於法無據,應予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移調字第 112  號(10
    6 年度訴字第 703  號)調解筆錄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單方申請登記名義人鄭
    ○昌所有○○區○○段 1252 地號土地及同段 4815 建號建物之調解移轉登記為
    其名義,經審查有須補正事項,爰以 107  年 7  月 4  日新北重地補字 00070
    1 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列明補正事項、理由及依據,並以 107  年 7  
    月 5  日新北重地登字第 1074062383 號函送該補正通知書予訴願人(送達日期
    :107 年 7  月 10 日)。因訴願人逾期仍未完成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
    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107  年 7  月 26 日重登駁字第 000172 號土
    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系爭登記案處理程序並無違誤,本件訴願為
    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
    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56 條第 2
    款、第 3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
    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
    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
    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
    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
    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
    擔。」,民法第 799  條第 5  項規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
    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 1  項
    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第 416  條第 1  項規定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三、復按內政部 87 年 10 月 13 日台內地字第 8796600  號函:「申請人於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持同條例公布施行前之法院判決,申辦土地或建物所有
    權移轉登記,仍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之限制。」,司法
    院 87 年 9  月 14 日秘台廳民二字第 16037  號函:「違法判決於依法廢棄前
    並非當然無效,惟債權人據該確定判決請求行政機關為公法上之登記行為時,得
    否准予登記,仍應由各該權責機關本於職權依法審酌。」。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委託訴外人邱○儀檢具登記申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
    度移調字第 112  號(106 年度訴字第 703  號)調解筆錄等文件,於 107  年
    4 月 1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登記名義人鄭○昌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25
    2 地號土地及同段 4815 建號建物之調解移轉登記為訴願人名義。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查,系爭登記案移轉標的本市○○區○○段 4815 建號(門牌:本市○○區
    ○○路 110  號 12 樓之 14) 建物為區分所有建物,登記名義人鄭○昌除所有
    該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同段 1252 地號(重測前為○○○段○○○小段 171  地號
    )外,其尚有同段 1247 地號(重測前為○○○段○○○小段 168-2  地號)及
     1247-1 地號(於 106  年 1  月 24 日逕為分割登記自 1247 地號)等 2  筆
    土地,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工務局查詢,該局以 107  年 6  月 28 日新北工建
    字第 1071191583 號函復其中○○段 1247 地號土地亦為 4815 建號建物之建築
    基地(均屬該局所核發 86 重使字第 178  號使用執照範圍),○○段 1247-1 
    地號土地,則非屬該局所核發 86 重使字第 178  號使用執照範圍之建築基地,
    此有本府工務局上開號函附卷為憑,是登記名義人鄭○昌所有本市○○區○○段
     1247 地號土地自應依據上開規定併同其所有本市○○區○○段 4815 建號、12
    52  地號等不動產辦理移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
    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款並無記載登記名義人鄭○昌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
    247 地號土地應一併與其所有本市○○區○○段 4815 建號、1252  地號等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願人,致本案調解移轉登記違反前揭相關法令規定,經原
    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補正,訴願人未能於期限內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登記申請,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始終不知尚有土地重測新編地號○○區○○段第 1247 及
    第 1247-1 等地號應列入該調解筆錄,如何要求訴願人於期限內補正?雖內政部
    函釋已要求登記機關於受理登記案件時,應配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惟適用法律應按從舊從輕原則等語。經查本市建物之建造、使用執照等
    資料均可透過公開網站查詢,當事人可透過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地號情形進一步比
    對判斷,倘有疑義,亦可向相關主管機關查詢。又系爭登記案件所附調解筆錄係
    於 106  年 8  月 14 日作成,至系爭登記案件於 107  年 7  月 26 日駁回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  條第 2  項、民法第 799  條第 5  項等規定區分所
    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
    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之規定,尚無修正變更情形,是訴願人上開之主張
    ,容有誤解,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7  月 4  日以新北重地補
    字 000701 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函請補正,訴願人未能於文到後 15 日內
    補正,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駁回訴願人
    之登記申請,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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