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2080734 號
訴願人 李陳○柔
代理人 黃繼岳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遺贈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6 月 20 日新登駁
字第 000136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李陳○柔及訴外人(下同)陳○恒於民國(下同)107 年 6 月 8 日檢具
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囑、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申請人身分證
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就被繼承人陳○根所遺本市○○區○○段 57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6 分之 1)及同段 1161 建號建物(建物門牌:○○區○○路
81 巷 66 號地下層,權利範圍全部),申辦各自土地權利範圍 12 分之 1 及建物
權利範圍 2 分之 1 之遺贈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訴願人及陳○恒所附之
代筆遺囑與民法規定之要件不符,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以 107 年 6 月 20 日新登駁字第 000136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登記申請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之叔叔(即被繼承人陳○根)在十年前曾罹癌不適工作,
為就近照顧,訴願人與叔叔同戶籍並照料所有生活事與身後事。因北區國稅局已
核發遺產證明書,故相關銀行也完成繼承領取,國保喪葬津貼、保險受益人理賠
也完成,足以說明叔侄關係已非僅用單一法定繼承順位來定義。又系爭遺囑除訴
願人外,尚有代筆人兼見證人陳○恒、見證人倪○禮、林○武、何○英、盧○輝
等人,故針對訴願人部分,應與民法代筆遺囑規定相符,原處分未附理由,駁回
訴願人部分之遺贈登記申請,與法有間,應予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代筆遺囑係由陳○恒代筆,並由李陳○柔、倪○禮、林○武
、何○英、盧○輝為見證人,按其遺囑內容記載:「……另本人陳○根若身故死
亡,名下動產及不動產,交由姪子陳○恒、姪女李陳○柔全權處理。」,惟本案
代筆人陳○恒及訴願人係以受遺贈人身分辦理登記,該遺囑即因有資格之見證人
中無人代筆而不符代筆遺囑之要件。本案既以遺囑方式辦理遺贈登記仍應恪遵民
法所定方式為之,未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遺囑,依民法第 73 條規定仍屬無效,故
原處分機關無從依無效之遺囑受理陳○恒及訴願人之遺贈登記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
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
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
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
登記者。」。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62 點規定:「遺囑係要式行為,應依照
民法第 1190 條至第 1197 條所定方式為之,不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遺囑,依照民
法第 73 條規定,應屬無效。」、第 69 點規定:「代筆遺囑僅載明二人為見證
人,一人為代筆人,並未載明該代筆人兼具見證人身分,如利害關係人間無爭執
,得認代筆遺囑之代筆人兼具見證人之身分。」。
二、次按民法第 73 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第 1194 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
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
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
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第 1198 條規定:「下列之人,不得為遺
囑見證人:一、未成年人。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
其直系血親。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
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復按法務部 102 年 5 月 30 日法律字第
10203506130 號函示:「……,代筆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遺囑意旨,若
該代筆人不具備見證人之資格,則有資格之見證人中並無人代筆,不符合代筆遺
囑之要件,因此,該遺囑仍屬無效……。」。
三、卷查訴願人李陳○柔及陳○恒於 107 年 6 月 8 日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登
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囑、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申請人身分證明、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就被繼承人陳○根所遺本市○○區○○段 579 地號土地及
同段 1161 建號建物(建物門牌:○○區○○路 81 巷 66 號地下層),申辦各
自土地權利範圍 12 分之 1 及建物權利範圍 2 分之 1 之遺贈登記。經原處
分機關審查後,認訴願人及陳○恒所附之代筆遺囑意旨,被繼承人陳○根所遺不
動產係由訴願人及陳○恒(即本案受遺贈人)全權處理,依前揭民法第 1194 條
、第 1198 條規定及法務部 102 年 5 月 30 日法律字第 10203506130 號函
示意旨,受遺贈人不具遺囑見證人之資格,故案附由陳○恒代筆之遺囑,即因有
資格之見證人中無人代筆而不符代筆遺囑之要件,該遺囑仍屬無效,是以本案具
有依法不應登記事由,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駁回訴願人之登記申請,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遺囑除訴願人外,尚有代筆人兼見證人陳○恒、見證人倪○
禮、林○武、何○英、盧○輝等人,應與民法代筆遺囑規定相符等語。按代筆遺
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遺囑意旨,若該代筆人不具備見證人之資格,則有資
格之見證人中並無人代筆,即不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查依訴願人申請所附之遺
囑內容記載:「……另本人陳○根若身故死亡,名下動產及不動產,交由姪子陳
○恒、姪女李陳○柔全權處理。」,是本案代筆人陳○恒及訴願人係以受遺贈人
身分辦理登記,該遺囑即因有資格之見證人中無人代筆而不符代筆遺囑之要件,
是以該代筆人兼見證人陳○恒資格並不存在,訴願人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
憑。另訴願人主張,訴願人與叔叔(即被繼承人陳○根)同戶籍並照料所有生活
事與身後事,且北區國稅局已核發遺產證明書,相關銀行也完成繼承領取,足以
說明叔侄關係已非僅用單一法定繼承順位來定義一節。惟遺囑係要式行為,本案
既以遺囑方式辦理遺贈登記仍應恪遵民法所定方式為之,未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遺
囑,依民法第 73 條規定仍屬無效,是訴願人上開主張,亦難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本案具有依法不應登記事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登記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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