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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2071134
旨: 因違反地政士法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240676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2071134  號
    訴願人  黃○純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地政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新北地
價字第 1072188529 號函併附 107B00000297 號裁處書及限期申報通知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代理申辦 107  年重登字第 125310 號買賣登記案件,並依限辦竣實際登錄
申報(申報書序號: A1FG10708200004,申報之房地交易總價為新臺幣 2,260  萬元
,其中土地交易總價未填寫、建物交易總價新臺幣 2,010  萬元、車位交易總價新臺
幣 250  萬元),嗣經本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審認偏離市場行情,於民國(下同)107 
年 10 月 16 日進行實地查核並作成業務檢查表,發現本案買賣契約書僅載明車位交
易總價(新臺幣 250  萬)單獨計價,並未有土地及建物分別計價,疑涉有違反申報
登錄規定之情事,遂以 107  年 10 月 19 日新北重地價字第 1074069774 號函移請
原處分機關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發現本案申報書之交易標的清冊 19.  車
位「車位總價(元)」欄位另有漏填之情事,經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後,認定前開實
價登錄資訊申報確有不實,違反地政士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爰依同法第 51 條之
 1  及新北市政府辦理違反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2  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裁處書及限期申報通知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 萬元罰鍰,並限於收到函文次日起 15 日內完成更正申報登錄不動產買賣
成交案件實際資訊,訴願人後於 107  年 11 月 16 日更正登錄資訊(申報書序號:
 A1FG10711160006)。訴願人不服罰鍰處分,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件買賣登記案件先後申報登錄 3  次,分別於 107  年 8  月
     14 日第 1  次期限內申報(A1FG10708140027) ,即由登記助理員致電本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撤銷原申報內容,再於 107  年 8  月 15 日第 2  次申報(申
    報書序號: A1FG10708150003),且不論第 1  次或第 2  次申報,均有向本市
    三重地政事務所請求行政指導,均未見主管機關於斯時有指導訴願人申報文件無
    須就建物計價填寫。且第 1  次申報,未將車位價格拆開填寫,於檢視契約價格
    條件後,撤銷再為申報,足證訴願人確實依照法令據實申報,主觀上並無規避或
    有不實申報之意。後訴願人於 107  年 8  月 17 日接獲三重地政事務所電話指
    正第 19 欄位車位權利持分面積…須修正…,並未對第 11 欄位指正不應標註於
    建物交易價格,登記助理員依地所指示修改車位面積後認為案件已完整無誤,未
    再針對欄位修正,此有檢附相關文件供稽,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有違誤,應予
    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11 月 7  日洽詢本市三重地政事務
    所有關輔導操作一事之實際情形,該所於 107  年 11 月 8  日回覆略謂:「…
    地政士於 107  年 8  月 14 日完成申報(申報書序號 A1FG10708140027)後主
    動來電詢問車位交易價格為單獨計價是否應填列車位交易總價欄位?經本所同仁
    告知…應填列車位交易總價欄位。…後於 107  年 8  月 15 日重新申報(申報
    書序號: A1FG10708150003)。本所於其完成申報後轉檔並使用『地價區段劃分
    及區段地價估價作業系統』…進行檢核…從而發現該案件申報車位面積有錯誤之
    情形…爰請該地政士更正車位面積,故本案最後申報日期為 107  年 8  月 20 
    日(申報書序號:A1FG1070820004)…本案涉及申報不實欄位為申報書之『11. 
    建物交易總價』,非為該地政士來電詢問之內容,於更正後亦無告知本所有建物
    價格分拆情形,且『地價區段劃分及區段地價估價作業系統』所產製之『實價登
    錄與登記案件比較表』原即無土地及建物價格分別列示欄位供檢核填載正確與否
    之功能,爰本所同仁亦無從得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實價登錄資訊
    申報確有不實,違反地政士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裁處訴願人 3  萬元,並無
    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地政士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1  年 8  月 9  日北府
    地價字第 10122917341  號公告:「公告委任本府地政局辦理不動產成交案件實
    際資訊申報登錄,有關申報人為地政士及權利人之申報不實裁處事項,自民國 1
    01  年 8  月 1  日起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地政士法第 2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地政士應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
    有權移轉登記 30 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第 51 條之 1  規定:「地政士違反第 2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
    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及新北市政府辦理違反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2  規定:「違反規定及要件:違反地政士法第 26 條之 1;法條
    依據:地政士法第 51 條之 1;……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一、經查獲
    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同時以書面通知限期 15 日內改正:(一)第 1  次
    至第 3  次處 3  萬元罰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辦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之申報登錄,其申報(申報書
    序號: A1FG10708200004)之房地交易總價為 2,260  萬元(土地交易總價未填
    寫、建物交易總價 2,010  萬元、車位交易總價 250  萬元),因訴願人將建物
    交易總價逕予申報(此為契約未載明之價款,本案買賣契約書僅載明車位交易總
    價 250  萬單獨計價,並未有土地及建物分別予以計價),以及漏填交易標的清
    冊 19.  車位「車位總價(元)」欄位,核有實價登錄不實之情事,此有本案不
    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本案違規
    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買賣登記案件先後申報登錄 3  次,均有向本市三重地政事務
    所請求行政指導,然均未見主管機關於斯時有指導訴願人申報文件無須就建物計
    價填寫等語。惟地政士為經國家專門技術人員考試合格之專業人員,依法受託辦
    理土地買賣登記業務,即應本於專業,就地政士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所課予實
    價登錄義務確實履行,以完成實價登錄之法定義務。是以地政士就實價登錄資訊
    之確認,負有高度注意義務,否則無以達成實價登錄制度旨在促使不動產交易價
    格公開透明以及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查訴願
    人為具有地政士執業資格之專業人士,未於送件前詳加確認實際成交資訊,致生
    申報內容不實之結果,未盡法律規定之高度注意義務,縱無故意,亦難謂其無過
    失;且訴願人前已因申報房地總價與契約書所載金額不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6  月 25 日新北地價字第 1041153831 號函同意不予裁罰在案,並諭知訴願
    人辦理申報實價登錄時,應確依契約內容填載並詳加確認申報內容之正確性,若
    有再犯,將依地政士法相關規定辦理,此有 104  年 6  月 25 日新北地價字第
     1041153831 號函在卷可查。又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11 月 7  日有洽詢本市
    三重地政事務所,業經該所於 107  年 11 月 8  日(附卷)回覆略謂:「…地
    政士於 107  年 8  月 14 日完成申報(申報書序號 A1FG10708140027)後主動
    來電詢問車位交易價格為單獨計價是否應填列車位交易總價欄位?經本所同仁告
    知…應填列車位交易總價欄位。…後於 107  年 8  月 15 日重新申報(申報書
    序號: A1FG10708150003)。本所於其完成申報後轉檔並使用『地價區段劃分及
    區段地價估價作業系統』…進行檢核…從而發現該案件申報車位面積有錯誤之情
    形…爰請該地政士更正車位面積,故本案最後申報日期為 107  年 8  月 20 日
    (申報書序號:A1FG1070820004)…本案涉及申報不實欄位為申報書之『11. 建
    物交易總價』,非為該地政士來電詢問之內容,於更正後亦無告知本所有建物價
    格分拆情形,且『地價區段劃分及區段地價估價作業系統』所產製之『實價登錄
    與登記案件比較表』原即無土地及建物價格分別列示欄位供檢核填載正確與否之
    功能,爰本所同仁亦無從得知。…。」,基此,本件訴願人確有實價登錄資訊申
    報不實之情事,且該申報不實之結果,已違反地政士法第 26 條之 1  之規定,
    原處分機關爰依法裁處,並無不合,訴願主張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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