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2061074 號
訴願人 廖○家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地政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7 年 10 月 22 日新北板地價
字第 1074008617 號函併附 107B00000295 號裁處書及限期申報通知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因代理申報土地買賣登記案件,因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不實
,違反地政士法第 2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本府地政局分別以民國(下同)10
4 年 2 月 17 日新北地價字第 1040254258 號、106 年 1 月 20 日新北地價字第
1060097340 號函併附裁處書,各裁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復因不動產成交
案件實際資訊未於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30 日內申報登錄,再經本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以 107 年 4 月 20 日新北地價字第 1074007969 號函併附裁處書,裁處 3 萬元
罰鍰。嗣訴願人於 107 年 8 月 2 日代理申辦臺北市士林○○○段○小段 293
地號土地及建物 1 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1 段 171 巷 6 號 5
樓)之買賣登記案件(本案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受理,收件字號:107 年士林字
第 116020 號,係稱系爭登記案),並於 107 年 8 月 7 日登記完畢。訴願人應
於同年 9 月 6 日前完成本案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之申報登錄,惟訴願人遲至
同年 9 月 10 日始完成申報登錄,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以 107 年 9 月 13 日北
市地登字第 1076014599 號函請本府地政局辦理,本府地政局再以 107 年 9 月 1
8 日新北地價字第 1071779212 號函請原處分關辦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地
政士法第 2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遂以 107 年 9 月 20 日新北板地價字第 1
074007016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7 年 10 月 4 日陳述書回復。
原處分機關審酌該回復內容後,認本案違規事證明確,爰依地政士法第 51 條之 1
及新北市政府辦理違反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
以首揭號函併附 107B00000295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曾於 107 年 8 月 24 日晚間 5 點至 8 點左右,試
以網路申報本案實價登錄,雖然原處分機關函詢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未發現有登錄
作業之紀錄,但因當時網站故障,完全無法帶入收件字,故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也
無法有登錄之紀錄。實價登錄申報網站確於申報作業時發生故障,以至於此後不
慎逾期,絕非訴願人故意。且本案買賣總價款並無申報不實,也無違背實價登錄
制度之立法意旨,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未依地政士法第 2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於於買賣受
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30 日內,辦理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
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且訴願人本為第 4 次違反地政士法相關規定之
行為,依本府辦理違反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
,裁處 6 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地政士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5 年 10 月 20 日新北
府地價字第 1052009798 號公告:「本府關於附表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
市各地政事務……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其附表:
┌───────────┬────────────┬────────┐
│法規依據 │本府法定權限事項 │劃分機關 │
├───────────┼────────────┼────────┤
│平均地權條例第 47 條、│買賣案件申報人為地政士及│本市各地政事務所│
│地政士法第 26 條之 1 │權利人之逾期未申報裁處。│ │
└───────────┴────────────┴────────┘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地政士法第 2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地政士應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
有權移轉登記 30 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第 51 條之 1 規定:「地政士違反第 2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
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及新北市政府辦理違反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為辦理……地政士法第 51 條之 1……違反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
訊申報登錄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其附表:
┌──┬─────┬────┬────────┬──────────┐
│項次│違反規定、│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金額範圍│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 │及要件 │ │(新臺幣:元)或│:元) │
│ │ │ │其他裁處 │ │
│ │ │ │ │ │
├──┼─────┼────┼────────┼──────────┤
│貳 │違反地政士│地政士法│一、處地政士 3 │一、經查獲者依違規次│
│ │法第 26 條│第 51 條│ 萬元以上 15 │ 數處罰如下,並同│
│ │之 1: │之 1 │ 萬元以下罰鍰│ 時以書面通知限期│
│ │地政士應於│ │ 。 │ 15 日內改正: │
│ │買賣受託案│ │ │(一)第 1 次至第 3│
│ │件辦竣所有│ │ │ 次處 3 萬元罰│
│ │權移轉登記│ │ │ 鍰。 │
│ │30 日內,│ │ │(二)第 4 次至第 6│
│ │向主管機關│ │ │ 次處 6 萬元罰│
│ │申報登錄土│ │ │ 鍰。 │
│ │地及建物成│ │ │ │
│ │交案件實際│ │ │ │
│ │資訊。 │ │ │ │
└──┴─────┴────┴────────┴──────────┘
三、卷查訴願人於 107 年 8 月 2 日代理申辦系爭登記案,並於 107 年 8 月
7 日登記完畢。訴願人應於同年 9 月 6 日前完成本案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
訊之申報登錄,惟訴願人遲至同年 9 月 10 日始完成申報登錄。此有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 107 年 8 月 2 日士林字第 11602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地籍
資料查詢、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107 年 9
月 13 日北市地登字第 1076014599 號函等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於系爭登記案
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30 日內,申報登錄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之事實,應堪
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 107 年 8 月 24 日晚間 5 點至 8 點左右登錄時網站故障
,絕非故意,且無違背實價登錄制度之立法意旨等語。按地政士法第 2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地政士應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30 日內,向主
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係為應於法定期限內申報之義
務。查訴願人固於 107 年 8 月 24 日登錄未完成,惟迄至期限屆至(107 年
9 月 6 日),仍有相當時間可供登錄,則訴願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之情
形,且地政士應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30 日內申報係為應於法定
期限內申報之義務,已如前述,訴願人未於系爭登記案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30
日內,申報登錄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則已違反地政士法第 26 條之 1 立
法意旨。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地政士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衡酌此
次違規行為為第 4 次違反地政士法第 26 條之 1 相關規定,依地政士法第 5
1 條之 1 及新北市政府辦理違反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之附表貳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 107B00000295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應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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