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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2060807
旨: 因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69819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3、77 條
土地法 第 34-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2060807  號
    訴願人  柯○龍
    送達代收人  蘇衍維  律師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本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107  年 5  月 22 日新北樹
地登字第 1074076020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
    法上之行政處分。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本件訴願人以 104  年 5  月 14 日陳情書,向本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
    地所)主張其為本市○○區○○○○段 133-2、137-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
    67025 分之 7572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鄧○及鄧○
    卿(下稱原共有人)於民國(下同)104 年間未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及土地
    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第 7  點規定,合法有效通知訴願人行使優先承買權
    ,即將原共有人應有部分出賣予案外人孫○青(下稱案外人),並辦理移轉登記
    ,致訴願人無從於期間內行使優先承買權,影響訴願人權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
    之案外人所有權人登記,並回復原共有人之所有權人登記。經樹林地所以首揭號
    函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三、經查首揭號函係樹林地所就訴願人陳情事項,說明系爭土地登記案件辦理情形及
    塗銷土地登記之相關法律規定,並請訴願人就私權爭議循司法途徑,核其內容僅
    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係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是本件訴願人對
    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依首揭規定,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四、另訴願人以 107  年 10 月 18 日訴願補充理由,主張樹林地所受理申請案件,
    未依法審查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人是否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即違法准予登
    記等語,係為實體上之爭執,惟本件既以程序審查,就實體爭議尚未予論究,併
    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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