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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2060742
旨: 因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592433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030-1、759、819、820、821、826、828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4、57 條
土地稅法 第 2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2060742  號
    訴願人  林○美
    代理人  許○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7  年 6  月 25 日新登駁字第 000
141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被繼承人許○哲(下稱被繼承人)之配偶,與被繼承人長子許○博及次子
許○偉(下稱共同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並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以 1
06  年 12 月 28 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 1060114446 號函核准自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
扣除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新臺幣(下同)2,749 萬 646  元。嗣訴願人於 
107 年 6  月 12 日以申請書檢附繼承系統表及共同繼承人同意書等資料,依前揭配
偶財產差額分配金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被繼承人所遺位於本市○○區○○子段○○
寮小段、○○坑段○○洋小段、○○坑段○○寮小段、○○坑段○○寮小段、○○坑
段炮子崙小段及埔新段等地號之 72 筆公同共有土地(詳如附件,下稱系爭土地)辦
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土地登記予訴願人,惟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於 89 年 7  月 6  
日繼承自祖父黃○卯,而與被繼承人之家族成員(下稱家族成員)成立公同共有關係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本案由申請人就登記名義人許○哲公同共有○○區○○子
段麻竹寮小段等地號等 72 筆土地辦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係由生存配偶與亡故
配偶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給付所為之法律行為,與繼承遺產之法律事實尚屬有別;又本
案標的公同共有關係仍未終止,自不得處分其潛在應有部分。」,核認本案有依法不
應登記之前揭事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通知書
為駁回,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倘被繼承人僅存有公同共有之財產,依原處分機關否
    准理由,訴願人則無法主張民法第 1030 之 1  條規定,實已背離法令。且主張
    剩餘財產額分配而實行公同共有之土地登記與一般處分不動產實屬有別,訴願人
    並未對公同共有物做實質處分,只對於該公同共有人之被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
    (潛在持分)請求分配,並未因而損害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原處分機關已侵
    害及限制訴願人與共同繼承人之自由分配遺產之權利。又訴願人信賴稅捐機關核
    定遂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土地登記,則稅捐機關並無異議而原處分機關竟否准所請
    ,同一事項原因在同一管轄區域不同機關所得行政處分結果不同,實讓人無所適
    從。況訴願人以公同共有土地向臺北市地政機關辦理剩餘財產額分配均獲同意,
    同一事項原因在不同區域有所不同,請求撤銷原處分地政機關辦理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1.按本案由生存配偶林○美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就死亡配偶所遺系爭
      公同共有土地辦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請求權性質為債權請
      求權,死亡配偶之血親繼承人基於該債權債務關係所為之物權法律行為,仍屬
      物權處分之範疇,與民法第 759  條所示不待登記即因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之
      事實行為實屬有別。
    2.查本案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竣原登記名義人黃○卯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係
      與他登記名義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系爭土地依規定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
      不得移轉被繼承人之潛在應有部分予具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人之訴願人,且實
      務上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
      字第 1750 號判決參照),雖非不得以稽徵機關核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價值以外之財產作為履行請求權之給付標的,惟仍應視標的有無給付限制而不
      宜一概適用。故系爭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
    、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一、所有權。」、同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
    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二、次按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
    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第 1  項)。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 2  項)。第 1  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
    者,不在此限(第 3  項)……。」、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1750 號判決略
    以:「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
    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
    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
三、再按內政部 95 年 6  月 29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50725088 號函釋:「……按
    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為債權請求權,而請
    求權者,係要求特定人特定內容之權利,其權利之實現有待特定人之履行……聯
    合財產關係消滅原因為配偶一方死亡者,生存配偶應提出主管稽徵機關核算差額
    分配價值證明文件及與他方配偶全體繼承人協議給付或法院確定判決文件。」,
    內政部 96 年 12 月 10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60727915 號函釋:「一、……(
    一)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意義修正為『依民法第 1030 條
    之 1  規定,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所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土地建物權利
    移轉登記』。(二)申辦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應以夫妻或生存配偶與全體繼
    承人訂立協議給付文件之日期……3 、配偶一方死亡者,生存配偶應提出主管稽
    徵機關核算差額分配價值證明文件及與全體繼承人協議給付文件……本部……95
    年 6  月 29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50725088 號函等內容已經整合另行規定,爰
    將該函等停止適用。」。
四、另按民法第 828  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
    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 1  項)。第 820  條、第 821  條及第 826 
    條之 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第 2  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
    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第 3  項)。」,內
    政部 95 年 2  月 24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50041281 號函釋:「……『法務部
    93  年 8  月 17 日法律決字第 0930029297 號函說明二,則係指公同共有人於
    公同關係未終止前,各共有人不得處分其(潛在)應有部分,以求脫離。』……
    是參依上開法務部函釋,在公同共有關係未終止前,各公同共有人應不得處分其
    潛在之應有部分。本案縱經全體公同共有人會同辦理,在公同共有關係未終止前
    ,部分公同共有人仍不得處分其潛在應有部分,宜先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為分
    別共有後,再依民法第 819  條規定辦理持分移轉登記。」,依據上揭條文及函
    釋意旨,民法第 819  條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無法
    準用於公同共有關係,因此在公同共有關係未終止前,各公同共有人應不得處分
    (潛在)應有部分。
五、卷查本件訴願人與共同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並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以
    106 年 12 月 28 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 1060114446 號函核准自被繼承人遺產總
    額中扣除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2,749  萬 0,646  元。嗣訴願人於 107
    年 6  月 12 日以申請書檢附繼承系統表及共同繼承人同意書等資料,依前揭配
    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辦理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土地登記予訴願人,此有 89 年 7  月 6  日申請書、被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
    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6  年 12 月 28 日函、107 年 6  月 12 日申請書
    、系爭土地清冊、107 年 4  月 15 日同意書、系爭土地地籍資料及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
六、惟查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於 89 年 7  月 6  日因繼承而與其家族成員公同共有
    ,為被繼承人與家族成員公同共有,訴願人與共同繼承人僅繼承系爭土地屬被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最高法院 9
    5 年台上字第 1750 號判決及內政部 96 年 12 月 10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607
    27915 號函釋意旨,則訴願人依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全體繼承人協議
    將所繼承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願人,係基於債權請求權而
    「處分」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而依上揭民法第 828  條規定及內政部 
    95  年 2  月 24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50041281 號函釋意旨,在公同共有關係
    未終止前,各公同共有人應不得處分(潛在)應有部分。是故訴願人申請登記事
    項於法有違。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本件有依法不應登記之前揭事由,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 57 條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通知書為駁回之處分,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至訴願人主張倘被繼承人僅存有公同共有之財產,則訴願人即無法主張民法第 1
    030 之 1  條規定,且系爭土地登記予訴願人並未損害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等
    語。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載明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除系爭土地,
    尚於臺北市、高雄市有多筆不動產及其他動產,仍得為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
    標的,訴願人所訴,尚無可採。
八、又訴願人主張信賴稅捐機關核定遂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土地登記及以公同共有土地
    向臺北市地政機關辦理剩餘財產額分配均獲同意等語。惟依訴願人 107  年 8 
    月 22 日訴願補充書檢附本府稅捐稽徵處 107  年 5  月 22 日新北稅店四字第 
    1073736516  號函僅係核准系爭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係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
    之 2  第 1  項規定辦理,而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係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辦
    理,二者申請及核准要件尚有差異,且所檢附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107  年 6 
    月 19 日安登補字第 558  號土地案件補正通知書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107 
    年 6  月 14 日古登補字第 483  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僅係該等地政事
    務所通知訴願人補正相關資料,自難認已核准在案。是訴願人所訴,尚有誤解。
九、另原處分之駁回說明援引內政部 95 年 6  月 29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5072508
    8 號函釋,旨在說明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
    為債權請求權等,查內政部 95 年 6  月 29 日號函釋雖經內政 96 年 12 月 1
    0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60727915 號函釋以「內容已經整合」予以停止適用,尚
    不影響原處分,並予指明。
十、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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