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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2060677
旨: 因土地經界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42921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3、77 條
土地法 第 46-1、46-2、46-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2060677  號
    訴願人  林○山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經界事件,不服本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102  年 5  月 15 日新北市
汐止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同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
    者,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準
    此可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人民提起訴願,應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為
    對象。又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二、本件訴願人所有坐落於本市○○區○○段 2628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
    ○小段 37-2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係屬「102 年度汐止區地籍圖重測委託案
    」重測區範圍,該重測業務經本府委託永○測繪有限公司辦理,訴願人(即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經該公司通知後並未到場指界,其界址係經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
    盧增五等 3  人到場,並於地籍調查表指界人蓋章欄位處認章同意,指界位置與
    鄰地 2633、2616 及 2609 地號 3  筆土地一致,故測量人員依法逕行施測。重
    測結果經本府以 102  年 10 月 24 日北府地測字第 10229344871  號公告及同
    日第 1022934487 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對首揭地籍調查表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
三、經查首揭調查表並非本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所為,且首揭調查表僅係為辦理重新實
    施地籍測量作業,調查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結果所製作之紀錄,乃事實調查而非屬
    行政處分,是本件訴願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依首揭規定,程序顯有未合
    ,自不應受理。
四、又司法院釋字第 374  號解釋文略以:「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第 46 條之 
    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
    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
    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
    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
    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
    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
    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
    是土地所有權人如對重測結果有爭執,應依前開解釋文之意旨,向司法機關提起
    確認經界之訴,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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