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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2050330
旨: 因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641764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147、1148、758、75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法 第 43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02、128、133、145、30、40、41、56、57、6、6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2050330  號
    訴願人  邱○廣
    參加人  高○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2 
月 21 日板登駁字第 000053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配偶邱○杏(民國 105  年 10 月 9  日歿)與訴外人高○福於民國(下
同)105 年 10 月 6  日委託代理人楊○安以原處分機關收件板登字第 185240 號登
記申請案,就邱○杏所有之本市○○區○○段 1722 地號土地及同段 2042、2043、2
044、2045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會同申請辦理最高限額新臺幣 6,000  萬元
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復於同年 10 月 7  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原處分機關收件板登字第
185390  號登記申請案,申請辦理信託登記(以上二申請案下稱原登記案)。原處分
機關受理申請期間,並無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經審核無誤後,於 105  年 10 月 1
3 日登記完畢。
嗣訴願人於 107  年 1  月 24 日檢具理由書、邱○杏除戶謄本、經公證人林○鳳用
印之授權書等,就前揭原登記案申請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及塗銷信託登記(原處分機
關收件字號:板登字第 20370 號、第 20380 號,下稱系爭登記申請案),主張邱○
杏於 105  年 10 月 9  日死亡,原登記案於 105  年 10 月 13 日登記完畢前,訴
願人等繼承人已取得系爭不動產物權,原登記有違民法第 759  條規定。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查,認原登記案經邱○杏及高○福雙方檢附相關文件會同申請,訴願人應檢附
足資證明原登記案得以塗銷之證明文件,方得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登記,爰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 56 條規定,以 107  年 1  月 29 日板登補字第 000098 號補正通
知書通知補正,訴願人逾期未完成補正,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
書駁回系爭登記申請案。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按「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
      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土地登記以電腦處理者,經依系統規範登錄、校
      對,並異動地籍主檔完竣後,為登記完畢。」此為土地登記規則第 6  條所明
      定。被繼承人邱○杏於辦理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登記審查期間逝世,訴願人等繼
      承人依法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是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信託登記違反民法
      第 759  條、第 1147 條、第 1148 條第 1  項前段,自屬無效。
(二)另按民法第 6  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被繼承人邱
      ○杏於死亡後已喪失權利能力,自不得為登記義務主體,是原抵押權設定登記
      及信託登記以無權利能力之人為登記義務人,自屬無效之登記,自始未發生法
      律行為之效力,此與私權爭執無涉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訴願人之配偶邱○杏與訴外人高○福分別於 105  年 10 月 6  日及 7  日
      委託地政士申辦原登記案,經本所以內政部戶役政系統查證,邱君係具有完全
      行為能力之生存之人,所附身分證影本所載發證日期、印鑑證明書所載印登日
      期均相符、印鑑證明書所載申請目的亦合於申請登記原因,且未有利害關係人
      提出異議,經審核無誤後,於 105  年 10 月 13 日登記完畢。本所於審查期
      間,以內政部戶役政系統查得之戶籍資料,尚無邱○杏之死亡記事,亦未有利
      害關係人提出異議,自無從得知其死亡事實,已善盡查證義務,原登記案依法
      並無違誤。
(二)次按本案訴願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就原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塗銷,應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 34 條、第 40 條、第 41 條、第 67 條、第 145  條規定,檢附
      債務清償證明書或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抵押權人之印鑑證明等文件。至訴願人
      以自益信託受益人繼承人身分,就原信託登記申請塗銷,既經訴願人自承原信
      託契約載有自 105  年 9  月 29 日至 155  年 9  月 28 日止,計 50 年之
      信託存續期間不得隨時終止約定,且依內政部 99 年 8  月 23 日內授中辦地
      字第 099004823  號函意旨,本自益信託契約既未訂定邱○杏死亡為信託關係
      消滅或終止之事由,該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 8  條規定非當然消滅或終止,有
      關委託人地位及其受益權等財產權之性質,當由全體繼承人概括承受,訴願人
      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8  條、第 133  條及內政部 104  年 5  月 14 日
      台內地字第 1040416576 號函規定,經委託人全體繼承人與受託人合意消滅信
      託關係,依法繳納遺產稅後,由全體繼承人會同受託人申辦信託內容變更登記
      及塗銷信託登記。是以,本所 107  年 1  月 29 日補正通知書之補正事項第
      1 點、第 2  點,自屬有據。
(三)又「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
      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分別
      為土地法第 43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所明定。邱○杏係於原登記案於 1
      05  年 10 月 13 日登記完畢後,始經戶政機關於同年 10 月 31 日登記其死
      亡日期,且案附理由書陳明邱○杏 105  年 9  月 23 日僅授權高○福為不動
      產處分行為,邱○杏與高○福係其後於同年 9  月 28 日、29  日書立抵押權
      設立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苟涉有私權爭執情事,實非
      本所得以置喙。是本所 107  年 1  月 29 日補正通知書補正事項第 3  點,
      請訴願人於高○福未能配合辦理塗銷登記時,應於訴請民事訴訟後,再持憑法
      院判決確定文件單獨申請登記,洵屬有據,訴願人逾期未完成補正,本所以系
      爭駁回通知書駁回,並無違誤。
(四)再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102  條,即修正前第 84 條於 69 年 1  月增訂之理由
      略以:「…土地權利之移轉或設定,依民法第 758  條規定,應經登記完畢始
      生效力,故對於訂立契約後,未登記完畢前義務人死亡,現行規定均應先辦繼
      承登記,再辦移轉或設定登記,此一做法在法理上固然無懈可擊,且為防止倒
      填訂約日期逃避遺產稅之有效手段。惟亦造成不必要社會糾紛,人民迭有爭議
      ,蓋對於經訂立書面契約,並經依法公證或監證申報現值或契稅者,應無倒填
      訂約日期之虞。故本條針對此種情形,規定如義務人於申請前死亡時,得僅由
      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證件,單獨申請登記…」
      ,又依內政部 70 年 12 月 21 日台內地第 58250  號函之意旨,縱屬無須申
      報土地移轉現值,契稅之登記案件,惟倘其契約書足以確認當事人生前所訂定
      者,已合於土地登記規則第 84 條(即現土地登記規則第 102  條),登記機
      關應予受理登記。依此,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尚可由權利人持憑相關文
      件單獨辦理登記,本案義務人邱○杏於申請登記時尚未死亡,全案申請書、信
      託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皆蓋有其印鑑章,並檢附早於 105  年 7  月 2
      6 日即申請之印鑑申請書,證明其為信託及抵押權設定法律行為意思表示,該
      契約書既未經民事判決確認非屬邱○杏生前所訂立,雖信託契約及抵押權設定
      登記依法無須申報移轉現值、契稅,依上開規定要旨舉重明輕,自應可由權利
      人單獨申辦登記,且原信託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之義務人邱○杏系於申請
      登記後死亡,尚無請登記申請權利人準用或類推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 102  條
      之規定檢附理由書方得受理登記之依據,本所現更不宜在未經民事訴訟確認權
      利人有無違法情事之情況下撤銷原登記等語。
三、參加人參加意旨略謂:依本人與被繼承人邱○杏於 105  年 9  月 23 日所簽立
    之授權書,受任為邱○杏所有漢生東路房地處理處分行為等相關事宜,是本人確
    係為被繼承人處理漢生東路房地事宜之受託人;復於同年月 28 日與被繼承人邱
    ○杏所簽立之債權債務協議書,邱○杏同意給付本人 4  千萬元,並同意以漢生
    東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6  千萬第 1  順位抵押權予本人,上開授權書及
    協議書均經公證,具有公證之效力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登記規則
    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
    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
    件。」、第 56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
    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
    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
    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 128  條規定:「信
    託財產依第 125  條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 65 條
    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前項登記,受託人未能
    會同申請時,得由權利人提出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滅之文件單獨申請之。未能提
    出權利書狀時,得檢附切結書或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敘明未能提出之事由,原權利
    書狀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第 133  條第 1  項規定:「信託內容有變更
    ,而不涉及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委託人應會同受託人檢附變更後之信託內容變
    更文件,以登記申請書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第 145  條第 1  項規定:「
    他項權利塗銷登記除權利終止外,得由他項權利人、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提出第 34 條第 1  項所列文件,單獨申請之。」。
二、卷查訴願人於 107  年 1  月 24 日檢具理由書、邱○杏除戶謄本、經公證人林
    ○鳳用印之授權書等,以系爭登記申請案就原登記案申請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及
    塗銷信託登記,主張邱○杏於 105  年 10 月 9  日死亡,原登記案於 105  年
    10  月 13 日登記完畢前,訴願人等繼承人已取得系爭不動產物權,其登記有違
    民法第 759  條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原登記案經邱○杏及高○福雙方
    檢附相關文件會同申請,訴願人應檢附足資證明原登記案得以塗銷之證明文件,
    方得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登記,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6 條規定,以 107
    年 1  月 29 日板登補字第 000098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訴願人逾期未完成
    補正,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系爭登記申請案,揆諸
    土地登記規則第 128  條、第 133  條、第 145  條、第 56 條及第 57 條規定
    ,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邱○杏於原登記案登記完畢前業已死亡,訴願人等繼承人依法已取
    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且原登記以無權利能力之人為登記義務人,自屬無效之
    登記,應依法辦理塗銷登記等語。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
    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土地法第 43 條及民法第 759  條
    之 1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登記之公示方法所表彰之物權變動縱與真實
    物權之狀態不一致,若善意之第三人信賴該不動產之不實物權登記,而依法律行
    為完成變動之登記者,法律即認其具有與真實物權存在相同之法律效果,即所謂
    登記之公信力。查本案原抵押權及信託登記案登記完畢前,即因邱○杏死亡發生
    繼承之效果,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由其繼承人取得(民法第 759  條及第 1148
    條第 1  項參照),致原所有權登記之登記名義人與真實物權之狀態發生不一致
    之情形,惟地政機關及訴願人均未能舉證參加人高○福於完成登記之始,已知悉
    原物權登記有不實之情形,即未能推翻參加人善意之推定,是應認訴願人係善意
    依法律行為完成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登記,該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登記應受公信力之
    保護,原處分機關自不得以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登記錯誤為由,辦理更正及塗銷登
    記,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委難採憑。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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