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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2050265
旨: 因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444506 號
相關法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1、18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農業發展條例 第 16、18 條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第 12 條
土地法 第 37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37、56、5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2050265  號
    訴願人  張○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  月 22 日淡登駁
字第 000015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檢附契約書等相關資料,於民國(下同)106 年 12 月 12 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收件號:淡地登字第 171210 號)就本市○○區○○○段山子邊小段 120、12
0-2、120-3、123、123-1、127、127-1、160-1 地號等 8  筆土地及於同地段 120-3
地號上之 104  建號建物、○○段 151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 67 建號建物、三芝
區○○○○段○○○小段 198-4  地號土地等,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 106  年 12 月 29 日淡登補字第 001281 號補正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略以:「......104 建號建物主要用
途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且移轉之持分比例應相同,請重訂分割協議書
(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內政部號函)。」。嗣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未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以首揭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農業發展條例所述乃是 89 年後申請及興建完成之農舍,訴願人所申請農舍是
      74  年申請核准建造完成,執此自不應受該條例所管束。且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1  條規定,命令不得牴觸法律,原處分機關以行政農委會、內政部函令否准
      ,顯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規定。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會辦法第 12 條第 4  項規定,前項第 3  款農舍坐落該筆農
      業用地面積大於 0.25 公頃,且二者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部分得
      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再查農業
      發展條例第 16 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釋字第 287  號解釋,訴願人
      申請繼承之農舍坐落土地 2,240  平方公尺,且由鄰近之 120  地號分割 1,5
      00  平方公尺,並合併至 120-3  號土地,使面積達大於 2,500  平方公尺。
      原處分機關未審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從新從優原則,即予以駁回,顯有未
      合。
(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1 條及第 18 條規定,91  年 4  月 17 日農企字第 0
      910010047 號函,已提升為辦法,效力大於農水保字 104  年 5  月 13 日農
      水保字第 103024431  號」103 年 11 月 27 日農授水字第 1030237929 號函
      ;再者,93  年 9  月 6  日 0930141642 號函、93  年 5  月 26 日農企字
      第 0931810435 號、93  年 5  月 12 日農企字第 0930122644 號函,依發文
      官防,農水應小於農企字。該辦法函謂 89 年 1  月 26 日公佈施行前,對合
      併計算農舍建蔽率之配合耕地,並未限制移轉,且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僅規範坐落用地限於農舍興建之坐落基地。訴願人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應為可許,且原處分機關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憲法第 15 條,駁
      回訴願人協議繼承分割,訴願人實難甘服,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及補充答辯略謂:
(一)經審核後因有案附遺產繼承協議書所載內容與農業發展條例及相關函釋規定未
      合、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費等原因尚需補正,本所爰於 106  年 12 月 29 日開
      立淡登補字第 1281 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惟訴願人逾期未
      補正,本所遂於首揭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處理程序並無違誤。
(二)本案被繼承人死亡時仍同屬登記名義人(即被繼承人)張○治一人所有,按訴
      願人等繼承人所提遺產繼承協議書分配結果,擬將其農舍與其坐落用地分配予
      不同人繼承取得,顯與前開相關法令相悖。
(三)農舍雖於 74 年申請核准建造,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4  年 5  月 13 日農
      水保字第 10030244431  號函意旨,仍應於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受按比例併同
      移轉之限制;又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規定施行後並無變更,不符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但書所定「適用舊法規」者,應無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
      。
(四)訴願人所提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12 條第 4  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
      等規定,因與本案分割繼承登記及農舍應與其座落用地等比例併同移轉之內容
      無涉;至使用執照解除套繪為建築管理機關權責,非本所職司登記業務,是所
      陳事項本所無從處理等語。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 37 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
    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
    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土
    地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56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1
    5 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
    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
    ,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者。」、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
    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
二、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規定:「本條例 89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後取得
    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
    舍(第 1  項)。本條例 89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
    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
    條例 89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 89 年 1  月 4  日
    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第 3  項)。第
    1 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
    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第 4  項
    )。」。
三、末按內政部 104  年 6  月 23 日台內地字第 10404176173  號函釋略以:「主
    旨:無論以多筆相毗鄰農地合併興建或以集村方式申請興建之農舍,該農舍之耕
    地辦理分割時,農舍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且該坐落用地不應僅指農舍所
    坐落之該筆農業用地。內容:二、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4  年 5  月 13 日農
    水保字第 1030244431 號函示,對於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規定所稱「
    坐落用地」之認定,變更為無論以多筆相毗鄰農地合併興建個別農舍,或以集村
    方式申請興建之農舍,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均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所規範。該坐落用地不應僅指農舍所坐
    落之該筆農業用地。三、另農業發展條例 89 年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農舍,
    倘農舍及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仍同屬一人,縱使該農業用地得依農業發展條
    例第 16 條規定辦理分割,其移轉仍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規定農
    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
四、卷查訴願人檢附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本市○○區○○○段山子
    邊小段 120、120-2、120-3、123、123-1、127、127-1、160-1 地號等 8  筆土
    地及於同地段 120-3  地號上之 104  建號建物、○○段 151  地號土地及坐落
    其上之 67 建號建物、三芝區○○○○段○○○小段 198-4  地號土地等,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104  建號建物主要用途為農舍,應與其坐
    落用地併同移轉,且移轉之持分比例應相同,農舍與坐落用地必須等比例由繼承
    人為共有或單獨所有,不可將農舍及坐落用地分配予不同繼承人取得,請重訂分
    割協議書,遂以 106  年 12 月 29 日淡登補字第 001281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
    訴願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嗣因訴願人逾期未補正,乃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
    ,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僅規範坐落用地限於農舍興建之坐
    落基地,應得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之從新從優原則許可等語,查首揭
    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已規定,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
    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而卷附之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自用農舍
    使用執照存根聯(74  年 10 月 30 日 74 北縣淡建字第 22131  號),建築地
    點地號:○○○段山子邊小段 120、119、120-1、122、123、127 地號等 6  筆
    土地,因此不論依上開條例或內政部 104  年 6  月 23 日台內地字第 1040417
    6173  號函之規定,均應於農舍移轉時,併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即不僅指農
    舍所坐落之該筆農業用地。另訴願人所提及之多號函釋,於上開內政部號函說明
    四已說明,略謂:為配合農業發展條例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4  年 5  
    月 13 日號函,變更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所稱農舍坐落用地之見解,
    90  年 2  月 26 日台內地字第 9068423  號函,應不再援用;另 90 年 4  月
    9 日台(90)內地字第 9060635  號令,並經於 104  年 6  月 23 日台內地字
    第 1040417617 號令廢止。因此原處分機關據主管機關及內政部函釋,認農舍應
    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且移轉之持分比例應相同,並無違誤。又農業發展條例
    自 89 年修正施行後,就第 18 條第 4  項並未有修正,當無訴願人所訴,得適
    用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其主張顯有誤解。另有關耕地分割及變更使用執照程
    序解除套繪管制等事,與本案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分屬二事,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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