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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2031048
旨: 因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2199634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422、442、769、770、772、832、944、945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8、34、56、57 條
地籍清理條例 第 3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2031048  號
    訴願人  林○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7  年 10 月 12 日
中登駁字第 000194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就坐落本市○○區○○段 36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先後於 96 年 4
  月 19 日、105 年 5  月 2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測量,並分別以
原處分機關 96 年 5  月 14 日收件北中地登字第 144360 號、105 年 6  月 17 日
收件北中地登字第 89040  號登記申請書,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因訴願人未能
補正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之相關證明文件,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96 年 6
月 4  日中登駁字第 124  號駁回通知書、105 年 7  月 12 日中登駁字第 139  號
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在案。訴願人嗣以 107  年 5  月 2  日北中地登字第 72000
  號登記申請書,檢附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地價稅繳納證明書、96  年土地
測量申請書、他項權利位置圖、四鄰保證書、切結書、向戶政機關查復之公文及土地
登記案件申請理由書等相關文件,申請系爭土地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主張「申請
人確自 78 年 7  月起以建築改良物及工作物為目的,以所有之意思而繼續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占有本件申請之土地」,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檢附之 96 年間申請時
效取得地上權測量、登記申請、補駁書件,雖可資作為其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明示於
外部之證明,然僅得於 96 年 4  月 19 日申請測量時,起算時效取得始點,在此之
前,尚難認有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6 條規定,以 107  年
 9  月 25 日中登補字 616  號補正通知書,併同其他補正事項通知訴願人補正略以
:「……占有人占有時效之期間悉依其主張,無論 20 年或 10 年均可。倘主張 20
年時效取得,96  年 4  月 19 日迄今尚未足 20 年,仍請提出 96 年 4  月 19 日
以前以『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憑辦。倘主張 10 年時效取得,按
民法第 944  條第 1  項係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
然及無過失占有。』,占有人如主張以『所有之意思』自主占有(未登記土地)時,
就其主觀意思固無須負證明之責,惟如以取得『他項財產權』(如地上權)之意思行
使權利,則不在民法第 944  條第 1  項推定之列,是主張 10 年短期時效取得地上
權,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仍須舉證提出『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行使地上權
意思之證明文件』辦理之。」。因訴願人逾期未能辦理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系爭 107  年 10 月 12 日中登駁字第 0
00194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10 點之條文業已明確規定是否
    適用符合民法規定 20 年或 10 年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者,完全依占有人之主張
    ;亦即有權利主張者僅占有人而已,原處分機關絕對無此權利代表當事人主張,
    反而應遵守該條文之規定,否則即有牴觸法令規定及有濫權擴大解釋之虞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10 點規定,縱然申請人得自
    行主張占有時效之期間,惟依該要點第 l  點亦規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
    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辦理
    。」,即時效取得制度乃係法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應依訴願人之主張(占有時
    效之期間 20 年或 10 年)為相關「要件」之審查,以確認其是否合於准予公告
    ,登記為地上權人。是以,依民法第 769  條、第 770  條準用第 772  條及第
    941 條第 l  項規定,倘訴願人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占有之期間 20 年者
    ,自 96 年 4  月 19 日起算始點,尚未符合於第 769  條規定;如其主張該占
    有之期間為 10 年者,其行使地上權之意思,雖合於第 770  條規定之占有期間
    ,惟其未能舉證證明該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之始為善意且無過失」,是原處
    分機關難認其符合 10 年短期時效之要件。該特別要件乃係該占有足使占有人誤
    信已取得地上權,事實上未取得,此又非其所知且無過失,始足當之。所謂善意
    ,係指不知情而言,善意占有者,乃占有人不知其無權利或未懷疑其無權利之事
    實而言。經查,訴願人 96 年申請測量申請書,填載土地所有權人為陳錫勳,案
    附自 90 年至 106  年之地價稅繳納證明書亦皆載明納稅義務人為陳錫勳,其自
     96 年 4  月 19 日即知其為非有權占有,是訴願人主張 10 年短期時效取得,
    尚不符民法第 770  條規定所稱之「善意並無過失」。據此,本件訴願人申請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於法尚有未合。登記機關審查未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登記機關即應通知補正,基於登記正確性,尚不得逕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
    查要點為公告。況且,基於登記正確性,如若先行登記,再將登記結果由相關當
    事人循司法途徑處理,自非適法等語。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769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
    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 770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
    思,1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
    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 772  條規定:「前 5  條之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第 832
    條規定:「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
    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第 944  條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
    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第 1  項)。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
    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第 2  項)。」。
二、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
    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
    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 118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
    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
    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1  點規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辦理。」、第
     10 點規定:「占有人占有時效之期間悉依其主張,無論 20 年或 10 年,均予
    受理。」。復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56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
    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
    :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
    ,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
    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四、未依規定繳納
    登記規費。」、第 57 條第1項第 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
    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
    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三、又最高法院 64 年台上字第 2552 號判例謂:「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
    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
    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
    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
    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
    ,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
    」。
四、另民法第 772  條規定所準用者,乃有關時效取得或中斷,而民法第 944  條規
    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僅占有人
    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者,始受法律之推定,至以取得他項財產權之意思行使其權
    利,既為財產權取得時效要件之一,並不在民法第 944  條第 1  項所定推定之
    列。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
    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自應就其主張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及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
    6 年度台上字第 734  號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重訴字第 37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重上字第 446  號民事判決參照)。再者,
    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與否,依民法第 772  條準用同法第 769  條、第 770  規
    定,原有一定之要件,是否具備該要件,雖僅民事法院始足以認定,但登記機關
    為登記處分,發生公法之法律上效果,為達其處分之正當,除依民事法院確定判
    決意旨而為登記者外,仍應就其登記內容,為實質審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614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度判字第 3019 號判決參照)。
五、卷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錫勳,住址:○○市○○町,屬地籍清理條例第 32 條
    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26 條規定「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情形,前經
    原處分機關依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 3  條第 10 款清查程序辦理清查後,依改制
    前臺北縣政府 99 年 9  月 l  日北府地籍字第 09908359151  號公告在案。本
    件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 107  年 5  月 2  日北中地登字第 72000  號登記申請
    書,檢附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地價稅繳納證明書、96  年土地測量申請
    書、他項權利位置圖、四鄰保證書、切結書、向戶政機關查復之公文及土地登記
    案件申請理由書等相關文件,申請系爭土地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查,訴願人所檢附之 96 年間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測量、登記申請、補駁
    書件,雖足為其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明示於外部之證明,然僅得於 96 年 4  月
     19 日申請測量時,起算時效取得始點,在此之前,尚難認有行使地上權之主觀
    意思,是依其主張以 20 年時效取得者,96  年 4  月 19 日迄今尚未足 20 年
    ,仍應提出 96 年 4  月 19 日以前「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
    憑辦;另依其主張以 10 年時效取得者,民法第 944  條第 1  項規定:「占有
    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僅占有人係以
    所有之意思占有者,始受法律之推定,就其主觀意思固無須負證明之責,惟如以
    取得他項財產權(如地上權)之意思行使其權利,既為財產權取得時效要件之一
    ,則不在民法第 944  條第 1  項所定推定之列,是其主張 10 年短期時效取得
    地上權者,仍應就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原處分機關
    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6 條規定,以 107  年 9  月 25 日中登補字 616  號補
    正通知書,併同其他補正事項通知訴願人辦理補正,因訴願人逾期未能補正,原
    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系爭 107  年 1
    0 月 12 日中登駁字第 000194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及
    法院見解,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10 點之條文業已明確規定是否適
    用符合民法規定 20 年或 10 年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者,完全依占有人之主張等
    語。惟查,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與否,依民法第 772  條準用同法第 769  條、
    第 770  規定,原有一定之要件,是否具備該要件,雖僅民事法院始足以認定,
    但登記機關為登記處分,發生公法之法律上效果,為達其處分之正當,除依民事
    法院確定判決意旨而為登記者外,仍應就其登記內容,為實質審查。依時效取得
    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10 點規定,雖申請人得自行主張占有時效之期間,然該
    要點第 l  點亦明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
    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辦理。」,亦即時效取得制度乃係法律
    規定,為達其處分之正當,原處分機關仍應依訴願人之主張(占有時效之期間 2
    0 年或 10 年)為相關要件之審查,以確認其是否合於准予公告,登記為地上權
    人。是以,依民法第 772  條準用同法第 769  條、第 770  條及第 944  條第
    l 項規定,倘訴願人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其占有期間為 20 年者
    ,自 96 年 4  月 19 日起算始點,尚未符合第 769  條規定;如其主張該占有
    之期間為 10 年者,惟其自 96 年 4  月 19 日即知其非有權占有,訴願人主張
     10 年短期時效取得,尚難謂符合民法第 770  條規定「占有之始為善意且無過
    失」之要件。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
    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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