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141106 號
訴願人 李○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10074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於民國(下同)107 年 2 月 17 日 22
時 53 分,行經本市○○區○○路 3 巷口,經原處分機關檢視監視錄影畫面查獲訴
願人隨意棄置垃圾包,其雖使用專用垃圾袋,惟並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
集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
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及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7 年 2 月 17 日晚上 5 點多,小年夜過年返鄉
前,有聽到廣播垃圾集中在該處,才會拿去集中放置,現場已有堆積如山的垃圾
,並未有看見標示或子母車,所以也一起集中放置,訴願人並非惡意,係被現場
情形誤導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107 年 2 月 17 日為農曆大年初二,蘆洲區清潔隊為因應春節
垃圾清運,於鷺江國小前(民權路 3 巷口)提供上午 8 時至下午 5 時垃圾
定點清運服務,是訴願人所稱小年夜過年返鄉前有聽到廣播等語,應係誤解。又
訴願人對於丟棄垃圾包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並無違誤。
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
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
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
、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
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
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七 │第 12 條│第 50 條│一般廢棄物未│一年內│3 千- 6 │3 千元 │
│ │ │ │依執行機關公│第一次│千元 │ │
│ │ │ │告之分類、收│ │ │ │
│ │ │ │集、時間、指├───┤ ├────┤
│ │ │ │定地點及清運│一年內│ │4 千 5 │
│ │ │ │方式,交付回│第二次│ │百元 │
│ │ │ │收、清除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三次│ │ │
│ │ │ │ │以上 │ │ │
└──┴────┴────┴──────┴───┴────┴────┘
二、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地點
將垃圾交付清除,此有訴願人車籍資料、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現場翻拍照片 3
幀、「新北樂圾車—垃圾清運資訊查詢網」網頁資料、本市 107 年度春節期間
垃圾定點收運服務規劃表及 107 年蘆洲區農曆春節垃圾收運通知單等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及本府公告,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
鍰,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並非惡意丟棄垃圾等語,查本市○○區○○路 3 巷口為原處分機
關規劃之定點清運地點,該址平日清運時間為 21 時 0 分至 21 時 7 分(週
三、週日除外),春節期間(107 年 2 月 16 日至 2 月 18 日)為 8 時至
17 時。訴願人於 107 年 2 月 17 日(週六)丟棄垃圾包時間為 22 時 53
分,非在前述平日或春節期間清運時間內;又縱訴願人丟棄垃圾包之際,現場已
堆積大量垃圾,惟其他違規者與訴願人違規係屬二事,並不影響訴願人自身違規
事實之認定,亦不得主張違法性有平等原則之適用,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均不足
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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