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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1141096
旨: 因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230304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 10、11、13、14、17、2、35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141096  號
    訴願人  尼○可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尼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0 月 1
8 日新北環廢字第 1071957487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毒處字第 00-000-100004  號裁
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 年 8  月 14 日派員前往訴願人運作場所(本市○
○區○○路 715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實驗室運作之列管第 2  類毒性化學物質重
鉻酸鉀(列管編號:000-00),其容器、包裝及貯放過期毒性化學物質場所,皆未依
規定標示毒性及污染防制有關事項,已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17 條第 2  項及
毒性化學物質標示及安全資料表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10 條第 3  款規定
,原處分機關爰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35 條第 11 款及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
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命訴願人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環境講習 2
小時整。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毒性化學物質於查核後已立即改善完成,經審查無須再限期
    改善。該重鉻酸鉀效期為 106  年 8  月 13 日,過效期後已移置待報廢區,不
    會繼續被使用,因此不會對人員或環境造成危害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稱已立即完成改善,係屬事後改善行為。另訴願人至今皆
    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毒性化學物質廢棄申請登記,故仍視為列管毒物化學物質,
    因此其貯放之場所仍需依毒性化學物質標示及安全資料表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3
    款規定標示「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等字樣。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本件訴願
    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水污染防治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
    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
    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13 條第 3  項規定:「廢棄、輸出第 1  類至第 3
    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逐批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始得運作。
    」、第 17 條規定:「第 1  類至第 4  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運作場
    所及設施,運作人應依規定標示毒性及污染防制有關事項,並備具該毒性化學物
    質之安全資料表(第 1  項)。前項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之標示與安全
    資料表之製作、分類、圖示、內容、格式、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第 35 條第 1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
    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
    可證:…十一、違反依第 17 條第 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容器、包裝、運作場所
    、設施標示與安全資料表之製作、分類、圖示、內容、格式及設置之管理規定。
    」。
三、另按毒性化學物質標示及安全資料表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毒性化
    學物質之運作場所及設施,應於明顯易見處所以公告板摘要標示下列事項:一、
    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危害圖式、名稱、危害成分及警示語。二、危害警告訊
    息:訊息內容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一五○三○所列各項危害特性,
    含毒理特性說明及避免吸入、食入或皮膚直接接觸之警語。三、危害防範措施:
    含中毒急救方法、污染防制措施及緊急處理方法、警報發布方法、防火或其他防
    災器材之使用規定、人員動員搶救之規定及對緊急應變所應採取之通知方式。」
    、第 10 條規定:「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場所及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依
    前條規定標示:一、經依本法第 13 條第 3  項規定申請廢棄登記之毒性化學物
    質其暫存場所。二、暫時放置海運、空運裝卸不特定毒性化學物質倉庫,已標示
    危險品倉庫(Dangerous Goods Storage) 等字樣。三、僅供試驗、研究、教育
    用途且運作量低於大量運作基準,於運作場所各出入地點已標示毒性化學物質運
    作場所(Handling Premises of Toxic Chemicals)等字樣。」。
四、又按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違反本法規定者
    ,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本案罰鍰金額計算如下表
    :
    ┌──┬─────┬────┬───────┬─────┬─────┐
    │項次│違反條款及│處罰條款│運作毒性化學物│違規次數加│罰鍰額度計│
    │    │違法事實  │及罰鍰範│質數量加權=A  │權=N      │算方式    │
    │    │          │圍(新臺│              │          │          │
    │    │          │幣)    │              │          │          │
    ├──┼─────┼────┼───────┼─────┼─────┤
    │22  │第 17 條第│第 35 條│1.一至五種:  │1.一次:  │A×N×6 萬│
    │    │2 項:容器│第 11 款│  A=1。       │  N=1     │元。      │
    │    │、包裝、運│:      │2.六至十種:  │2.二次:  │          │
    │    │作場所、設│6 萬元以│  A=2。       │  N=1.2   │          │
    │    │施之標示與│上 30 萬│3.十一種以上:│3.三次:  │          │
    │    │安全資料表│元以下。│  A=5。       │  N=2     │          │
    │    │之製作、分│        │              │4.四次以上│          │
    │    │類、圖示、│        │              │  :N=5   │          │
    │    │內容、格式│        │              │          │          │
    │    │、設置及其│        │              │          │          │
    │    │他應遵行事│        │              │          │          │
    │    │項未依辦法│        │              │          │          │
    │    │規定辦理。│        │              │          │          │
    └──┴─────┴────┴───────┴─────┴─────┘
    本件罰鍰金額計算:1×1×6 萬 =6 萬
五、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8  月 14 日前往訴願人運作場所稽查,發現訴願人
    實驗室運作之列管第 2  類毒性化學物質重鉻酸鉀(列管編號:000-00),其容
    器、包裝及貯放過期毒性化學物質場所,皆未依規定標示毒性及污染防制有關事
    項,已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17 條第 2  項及毒性化學物質標示及安全資
    料表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且系爭運作場所並無毒性化學物質標示及
    安全資料表管理辦法第 10 條所規定得免標示之情形,此有原處分機關毒性化學
    物質稽查工作單(編號:981070808798)、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命其所
    屬人員參加環境講習 2  小時整,核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於原處分機關查核後已立即改善完成等語。查訴願人係於原處分機
    關查得違規情事後始為事後改善行為,無礙先前已成立之違規責任之認定。另訴
    願人稱系爭重鉻酸鉀效期過後已移置報廢區等語,惟迄未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 13 條第 3  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廢棄登記,故仍係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
    ,須依毒性化學物質標示及安全資料表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3  款規定,於其運
    作場所各出入地點標示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等字樣,惟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稽
    查時,仍未依規定標示,是訴願人前開所執,容有誤解。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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