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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1141080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226969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4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16、23、3、56、61、62、63、64、66、6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141080  號
    訴願人  劉○德
    訴願人  陳○英
    訴願人  劉○寧
    訴願人  劉○萍
    共同代理人  江淑卿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100005  號、第 00-000-100006  號、第 00-000-100007  號
、第 00-000-10000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劉振德等 4  人為本市○○區○○段 928  地號新建工程(建造執照號碼:
105 林建字第 00183  號,下稱系爭工程;空氣污染管制編號:F106FH1003-1)之共
同起造人。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3  月 26 日 10 時 10 分許派員前往系爭工地稽
查,發現現場工區有缺失事項,乃依營建工程業主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
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其處理原則(下稱缺失記點及處理原則)規定記缺失點數,其缺
失事項及點數如下:1.工地標示牌:依規定設置,但工地標示牌內容未載明工地負責
人姓名,記缺失 4  點;2.工地出入口:營建工地出入口未設置洗車設備,且未以加
壓沖洗設備清洗,記缺失 10 點;3.結構體:營建工程結構體之施工架外緣未覆蓋防
塵布或防塵網,記缺失 10 點。以上缺失共計記點 24 點,前經原處分機關以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及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10 條、第 11 條規定,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分別以 107  年 5  月 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50005  號、第 00-000-050006  號、第 00-000-050007
  號、第 00-000-050008  號裁處書裁處各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
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等不服,提起訴願
後,經本府以 107  年 8  月 27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253953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
書(案號:1071060619  號)撤銷上開 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法之處分。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訴願人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及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10 條、第 11 條規定,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107 年 8  月 1  日修正公布施
行),以首揭 4  號裁處書分別裁處各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各裁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暨補充理由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仍以 107  年 5  月 8  日裁處書之相同事由,作成首揭 4  號裁
      處書所為之處分,忽視本府撤銷前處分之訴願決定。訴願人固為系爭工程起造
      人,即為營建業主,然訴願人等 4  人為自然人,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
      環保署)99  年 3  月 12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16047 號函釋意旨,不符合空
      氣污染防制法之工商廠場。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工程建物用途係日用品零售或服
      務業、事務所及工商服務業等,即認定應適用工商廠場之裁罰額度,難謂妥適
      。
(二)系爭工程已有承造廠商,有工程施工監督、管理及設置污染防制設施之責,且
      污染防制設施或設施經費,亦須由其編列,始能執行。訴願人因係土地所有權
      人,基於建築法令需列名為起造人,然實際營建工程,均由營造廠商執行,訴
      願人無置喙餘地。系爭工程建物未來規劃之主要用途並非訴願人等現行之行業
      ,本件裁罰時訴願人等並非經營上開行業之人,且規劃之用途亦可隨時變更,
      從而以未來規劃用途認定訴願人適用工商廠場之裁罰額度,顯有違法。況系爭
      建物規劃之用途其中一項亦載明為「住宅」,即非從事工商活動者,原處分機
      關不應擴張行政解釋。
(三)訴願人等並非工程營建者,並無營繕專業,對於違反空污法所規定之行為,要
      無故意違反可言,亦非有意任其發生,原處分機關予以分別處罰,違反行政罰
      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工程建物主要用途係日用品零售或服務業、事務所及工商服
    務業等,訴願人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藉由建造執照申辦,進而提高土地及建物
    利用價值,當屬「從事工商活動行動者」,此有環保署 98 年 7  月 20 日環屬
    空字第 0980057010 號函釋意旨可參。另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事
    實或結果之各個行為人,其法律責任係「分別」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裁處,即各
    違反義務之行為人自應依各該規定之罰鍰額度處罰之(法務部 95 年 11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50024788 號函),本案依法對共同起造人分別裁處,於法有據。
    本案訴願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 39 條規定:「本法第 73 條所定之處罰機關如下:……。二
    、執行本法第 51 條至第 61 條、第 62 條第 1  項、第 63 條至第 64 條、第
     67 條至第 69 條及第 66 條對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市
    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
    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6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
    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四、違反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或同條第 2  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收集、防制或監測設施之規格
    、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管理事項之規定。」。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
    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
    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
    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
    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
    以下環境講習。」。
三、又按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3  條第 1  項規
    定:「本辦法適用對象,指依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繳納空氣污染
    防制費業主之營建工程。但下列營建工程,不在此限:一、應申報繳納空氣污染
    防制費,其費額未達新臺幣 2  千元者。二、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規定得
    免徵收者。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第 5  條規定:「營建業
    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設置工地標示牌(第 1  項)。前項標示內容,應載
    明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管制編號、工地負責人姓名、電話及當地環保機
    關公害檢舉電話號碼(第 2  項)。」、第 10 條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
    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運送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料、砂石、土方或廢棄物之
    車行出入口,設置洗車台,且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洗車台四周應設置防溢座或
    其他防制設施,防止洗車廢水溢出工地。二、設置廢水收集坑。三、設置具有效
    沉砂作用之沉砂池(第 1  項)。前項營建工程無設置洗車台空間時,得以加壓
    沖洗設備清洗,並妥善處理洗車廢水(第 2  項)。第 1  項洗車設施於車輛離
    開營建工地時,應有效清洗車體及輪胎,其表面不得附著污泥(第 3  項)。」
    及第 11 條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程結構體施工架
    外緣,設置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塵網或防塵布。」。
四、再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
    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
    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
    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其為營建工程者,
    向營建業主徵收;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得依該物質之銷售數量,向
    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同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營建業主,指政府興建工程編列預算之政府機關或民間投資興
    建公共工程之投資單位或其他各類開發案件之工程起造人或負責人。」。環保署
    102 年 10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20080225 號函:「一、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
    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辦法適用對象
    ,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繳納空
    氣污染防制費業主之營建工程。上述規定,主要係因營建業主為營建工程之所有
    者與受益者,因此課與其設置或採行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責,以維護空氣品質,
    違反規定者,依本法第 56 條規定處分。又本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所稱營
    建業主,指政府興建工程編列預算之政府機關或民間投資興建公共工程之投資單
    位,或其他各類開發案件之工程起造人或負責人。據此,營建業主之定義,法已
    明定。二、查法務部 95 年 11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50037473 號函釋,共同完
    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事實或結果之各個行為人,其法律責任係「分別」
    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裁處(參照該部 95 年 8  月 18 日法律字第 0950024788
    號函意旨),即各違反義務之行為人自應依各該規定之罰鍰額度處罰之,無罰鍰
    分配之問題,亦無各受處分人罰鍰總和應限制在罰鍰最高額度以下之問題。三、
    另查該部 97 年 1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70000279 號函釋意旨亦同,即行政法
    上義務分別存在於每一位共有人時,如有違反該義務者,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罰鍰
    額度對每一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共有人分別處罰之。四、本案貴轄營建工程之
    共同起造人違反本辦法規定,可否針對所有起造人分別開立處分書一節,因每一
    位起造人(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均有設置或採行空氣污染防制設施
    之義務,倘該些共同起造人符合前揭本法施行細則所稱營建業主之定義,而違反
    上述辦法規定,得依前揭函釋,對每一位違規之起造人分別處罰。……。」。
五、又按環保署 106  年 7  月 24 日環署空字第 1060053735 號函釋:「空氣污染
    防制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
    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
    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依本法第 56 條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0 條者
    ,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上述規定針對工商廠、場與非工商廠、場
    ,考量違規者經濟上之資力不同,施以不同處罰金額,以督促其履行行政法義務
    ,俾達落實污染改善之目的,小規模營業場所具實際營利及工商活動,相較於非
    工商廠、場,具有較高之經濟資力,違法時處以較高罰鍰額度,並無不符合比例
    原則之情事。」。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3  月 26 日 10 時 10 分許派員前往系爭工程工地
    稽查,發現系爭工程現場工區有缺失事項,乃依缺失記點及處理原則規定記缺失
    點數,其缺失事項及點數如下:1.工地標示牌:依規定設置,但工地標示牌內容
    未載明工地負責人姓名,記缺失 4  點;2.工地出入口:營建工地出入口未設置
    洗車設備,且未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記缺失 10 點;3.結構體:營建工程結構
    體之施工架外緣未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記缺失 10 點,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 條第 2  項及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以首揭 4  號裁處書分別裁處各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及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
    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其為自然人,非屬工商廠場,且非工程營建者,並無營繕專業,因
    此不具故意等語。惟按營建工程起造人為多數自然人者,除共同起造人共推授權
    其中一人作為工程負責人,並切結如有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願以授權委任人
    名義接受各該行政處分外,如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則仍應以各個起造人作為處
    分之對象。查本案訴願人等 4  人為系爭工程共同起造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
    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各自均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
    「營建業主」。又每一位營建業主(起造人)各自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
    及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等規定,設置或採行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
    義務,倘該些營建業主違反上述辦法規定,自得分別對每一位違規之營建業主分
    別處罰。
八、又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其分別
    施以不同處罰金額之目的,係因該二類違規者經濟上資力不同,為督促其履行行
    政法上義務,俾落實污染防制及改善所致。因此「工商廠、場」,不應僅為形式
    上理解,而應綜合考量場所持有人經濟上資力、該場所內進行活動之性質及是否
    有營利、工商活動之使用目的等因素,予以實質認定。查訴願人等均為營建業主
    ,為營建工程之所有者與受益者,本應課予各訴願人設置或採行空氣污染防制設
    施之責。又系爭工程建物用途為日用品零售或服務業、事務所、工商服務業及住
    宅等,無論訴願人等係基於銷售或出租建物、自營相關行業或自住目的,工程完
    工後自當提高土地及建物之利用價值,未能逸脫營利及工商活動之本質,相較於
    非工商廠、場,各訴願人具有較高之經濟資力從事空氣污染防制措施。基此,各
    訴願人在系爭工程所從事之營建活動,即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 條「其違反
    者為工商廠、場」之要件,違法時應以工商廠、場之裁罰額度處罰,始符該條規
    定立法目的。
九、再依法務部 107  年 12 月 12 日法律字第 10703513950  號函釋:「行政罰法
    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
    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所稱『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
    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係由 2  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故主觀上以行為
    人出於故意為必要,即主觀上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意;客觀上須有共
    同實施之行為,即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準此,無論係 1  人故意、
    1 人過失,或 2  人均屬過失,均不構成『共同違法』,不適用行政罰法第 14
    條規定,但各個行為人所為之行為,仍得單獨依法認定其是否符合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而分別決定是否處罰。」。是縱訴願人等未有「故意共同實施」之
    情形,而不合於行政罰法第 14 條規定之要件,惟各個訴願人所為之行為,仍得
    單獨認定其是否符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本案訴願人等各自為營建業主,
    均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及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等規定設
    置或採行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義務,於違反義務時,即應分別處罰。是各訴願人
    縱無故意,惟仍具有過失,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且原處分機關已裁處各訴願人
    最低罰鍰金額 10 萬元,尚無裁量濫用情事,核屬適法。爰訴願人等前開主張,
    尚難採據。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十、另按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
    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查本案行為後空氣污染防制法於 107  年 8
    月 1  日修正公布,其第 23 條第 2  項僅酌作文字修正,於本案無影響,修正
    第 62 條除條次變更外(原第 56 條),並提高罰鍰上限至 2,000  萬元,故依
    上揭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應依行為時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
    第 2  項、第 56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等規定,法
    規有變更,原則上適用「從新從優原則」,又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仍應一體適
    用該法規,不得割裂適用,本案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及裁處時同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不無違反法律應
    一體適用之原則,但因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最低罰鍰額 10 萬元,基於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十一、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環境講習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環境講習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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