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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1140956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99507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140956  號
    訴願人  雷○順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7-09140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於民國(下同)107 年 4  月 12 日 5 
時 22 分許,行經本市蘆洲區中央路 117  號對面,經原處分機關審視監視錄影畫面
查獲,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之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地點將垃
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及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
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當日早晨晨運沿途舉手之勞將隨意丟棄垃圾聚集成一包,
    騎乘機車至蘆洲區中央路看到垃圾聚集處,故將此包垃圾依規定放置此處,此處
    也有固定垃圾車來作整理。請予以查明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位於蘆洲區中央路之垃圾定點清運位置與清運時間,
    與訴願人違規地點、時間皆不相符,爰訴願人所陳,核無足採。訴願人於違規時
    間及地點任意棄置垃圾包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並無違誤。本
    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
    、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
    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第
    50  條第 2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
    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
    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四、一般垃
    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
    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本府 1
    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本市一般廢棄物
    ……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
    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
    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七  │第 12 條│第 50 條│一般廢棄物未│一年內│3 千- 6 │3 千元  │
    │    │        │        │依執行機關公│第一次│千元    │        │
    │    │        │        │告之分類、收│      │        │        │
    │    │        │        │集、時間、指├───┤        ├────┤
    │    │        │        │定地點及清運│一年內│        │4 千 5  │
    │    │        │        │方式,交付回│第二次│        │百元    │
    │    │        │        │收、清除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三次│        │        │
    │    │        │        │            │以上  │        │        │
    └──┴────┴────┴──────┴───┴────┴────┘
二、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
    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此有原處分機關 107  年 4  月 
    12  日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4  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本府公告,原處分
    機關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違規地點為垃圾聚集處及有固定垃圾車來作整理等語,惟依原處分
    機關「新北樂圾車- 垃圾清運資訊查詢網」查詢資料,訴願人違規地點附近之清
    運點為中央路 153  號,且該地點清運時間為 21 時 10 分至 15 分,均與訴願
    人本次違規地點及時間不相符,訴願人所述並不足採。是原處分機關已審酌訴願
    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裁罰訴願人 3,0
    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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