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140956 號
訴願人 雷○順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7-09140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於民國(下同)107 年 4 月 12 日 5
時 22 分許,行經本市蘆洲區中央路 117 號對面,經原處分機關審視監視錄影畫面
查獲,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之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地點將垃
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及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
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當日早晨晨運沿途舉手之勞將隨意丟棄垃圾聚集成一包,
騎乘機車至蘆洲區中央路看到垃圾聚集處,故將此包垃圾依規定放置此處,此處
也有固定垃圾車來作整理。請予以查明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位於蘆洲區中央路之垃圾定點清運位置與清運時間,
與訴願人違規地點、時間皆不相符,爰訴願人所陳,核無足採。訴願人於違規時
間及地點任意棄置垃圾包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並無違誤。本
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
、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
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第
50 條第 2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
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
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四、一般垃
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
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本府 1
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本市一般廢棄物
……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
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
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七 │第 12 條│第 50 條│一般廢棄物未│一年內│3 千- 6 │3 千元 │
│ │ │ │依執行機關公│第一次│千元 │ │
│ │ │ │告之分類、收│ │ │ │
│ │ │ │集、時間、指├───┤ ├────┤
│ │ │ │定地點及清運│一年內│ │4 千 5 │
│ │ │ │方式,交付回│第二次│ │百元 │
│ │ │ │收、清除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三次│ │ │
│ │ │ │ │以上 │ │ │
└──┴────┴────┴──────┴───┴────┴────┘
二、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
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此有原處分機關 107 年 4 月
12 日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4 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本府公告,原處分
機關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違規地點為垃圾聚集處及有固定垃圾車來作整理等語,惟依原處分
機關「新北樂圾車- 垃圾清運資訊查詢網」查詢資料,訴願人違規地點附近之清
運點為中央路 153 號,且該地點清運時間為 21 時 10 分至 15 分,均與訴願
人本次違規地點及時間不相符,訴願人所述並不足採。是原處分機關已審酌訴願
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裁罰訴願人 3,0
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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