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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114092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90879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4、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140922  號
    訴願人  陳○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6-11040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區○○段一小段 0099-0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1  月 9  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查察,發現雜草
叢生,草長逾 50 公分,屬本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原處分機關爰以 106  年 1 
月 11 日新北環衛峽字第 1060070487 號函通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應於 106  年 
2 月 1  日前完成清理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3  月 1  日稽查,發現系爭
土地雜草仍逾 50 公分,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
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 元
罰鍰(註:另分別裁處各共有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違規時間為 106  年 3  月 1  日,事過 1  年多才裁罰,
    期間亦經過數次割草,如何認明為該次違規事件,實難讓人甘服。訴願人持分面
    積僅 4.4  坪,另一共有人面積較訴願人大數倍者,僅罰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不符合面積比例原則。又其他共有人與訴願人面積相等者,亦僅裁罰 1,200
    元,顯違憲法平等原則。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裁處並未逾裁處權時效。另依環保署函釋,清理義務分別存
    在於每一位共有人,主管機關應對於每一位違反清理義務之共有人分別處相同之
    處罰,查系爭土地由 13 人共有,其中僅年滿 80 歲者 2  人依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備註 2  規定,處以法定罰鍰最
    低額(1,200 元)之處罰,訴願人未符該適用要件,故裁罰金額不同。本件訴願
    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首揭號裁處書於 106  年 11 月 20 日作成,嗣於 107  年 8  月 28 日合法送
    達訴願人時,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始對訴願人發生效力。訴
    願人於 107  年 9  月 21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仍在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之 30 日期間內,是本件訴願之提起,不生訴願逾期之問題,應予受理。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
三、次按本府環境保護局 99 年 12 月 27 日北環衛字第 0990125026 號公告:「基
    於環境衛生需要,公告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指定清除地區
    。」,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污染環境行為,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
    。公告事項:一、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空地草長逾 50 公分者,為污染環境
    行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
    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第 32 
    項:「違反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裁罰法條:第 50 條;
    違反事實:於指定清除地區內空地草長逾 50 公分者,為污染環境行為;罰鍰上
    、下限:1 千 2  百元至 6  千元;裁罰基準:2 千 4  百元/ 件。」、備註:
    「二、年滿 80 歲,依法定罰鍰最低額之處罰。」。
四、再按法務部 97 年 01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70000279 號函釋:「廢棄物清理法
    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就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之一般廢棄物,其所有
    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有清除之義務……上開清理義務係對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
    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而個別存在,並非對土地或建築物而存在。是以,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係因違反清除義務(即怠於清理)之行為而受罰,縱於土地或建
    築物為共有之情形時亦然。亦即該清理義務分別存在於每一位共有人,如有違反
    該清理義務,主管機關本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之罰鍰額度對
    每一位違反清理義務之共有人分別處罰之,無罰鍰分配之問題。」、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 97 年 6  月 12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38698 號函釋:「……土地或建築
    物所有權之共有人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規定之清理義務,其清理義務分
    別存在於每一位共有人,主管機關本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之
    罰鍰額度對每一位違反清理義務之共有人分別處相同之處罰,並無涉及行政權行
    使過當問題。」。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  月 9  日前往系爭土地稽查,發現本府公告之污
    染環境行為,爰以 106  年 1  月 11 日新北環衛峽字第 1060070487 號函通知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應於 106  年 2  月 1  日前完成改善。原處分機關再於 
    106 年 3  月 1  日稽查,發現仍未完成改善,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
    機關 106  年 1  月 11 日新北環衛峽字第 1060070487 號通知限期改善函、10
    6 年 3  月 3  日新北環衛峽字第 1060392605 號通知陳述意見函、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  月 9  日及 3  月 1  日稽查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 5  幀等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及本府公告,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2,400  元罰
    鍰,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於處分機關於違規時間後 1  年多始予以裁罰及系爭土地共有人間
    裁罰金額不一等語。查本案違規時間為 106  年 3  月 1  日,依行政罰法第 2
    7 條規定,本案之裁處權時效至 109  年 2  月 29 日始消滅,是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1 月 20 日作成裁處書,並於 107  年 8  月 28 日送達訴願人,仍在
    裁處權時效內,並未違反行政罰法之規定。又系爭土地之清理義務,係分別存在
    於每一位共有人,原處分機關本應對每一位違反清理義務之共有人分別處相同之
    處罰,尚與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若何無涉,是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並未考量共有
    人持分面積之差異等語,並不足採。另查系爭土地有 2  名年滿 80 歲之共有人
    (出生年分別為 18 年及 23 年),如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及前
    開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備註 2  規定,處該 2  名共有人最低罰鍰額度,仍屬
    在法律所規定罰鍰範圍內,正當行使其裁量權,是訴願人主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
    則等語,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已審酌違規情節,裁處訴願人 2,400  元
    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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