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140922 號
訴願人 陳○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6-11040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區○○段一小段 0099-0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1 月 9 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查察,發現雜草
叢生,草長逾 50 公分,屬本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原處分機關爰以 106 年 1
月 11 日新北環衛峽字第 1060070487 號函通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應於 106 年
2 月 1 日前完成清理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3 月 1 日稽查,發現系爭
土地雜草仍逾 50 公分,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
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 元
罰鍰(註:另分別裁處各共有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違規時間為 106 年 3 月 1 日,事過 1 年多才裁罰,
期間亦經過數次割草,如何認明為該次違規事件,實難讓人甘服。訴願人持分面
積僅 4.4 坪,另一共有人面積較訴願人大數倍者,僅罰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不符合面積比例原則。又其他共有人與訴願人面積相等者,亦僅裁罰 1,200
元,顯違憲法平等原則。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裁處並未逾裁處權時效。另依環保署函釋,清理義務分別存
在於每一位共有人,主管機關應對於每一位違反清理義務之共有人分別處相同之
處罰,查系爭土地由 13 人共有,其中僅年滿 80 歲者 2 人依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備註 2 規定,處以法定罰鍰最
低額(1,200 元)之處罰,訴願人未符該適用要件,故裁罰金額不同。本件訴願
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首揭號裁處書於 106 年 11 月 20 日作成,嗣於 107 年 8 月 28 日合法送
達訴願人時,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始對訴願人發生效力。訴
願人於 107 年 9 月 21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仍在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之 30 日期間內,是本件訴願之提起,不生訴願逾期之問題,應予受理。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
三、次按本府環境保護局 99 年 12 月 27 日北環衛字第 0990125026 號公告:「基
於環境衛生需要,公告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指定清除地區
。」,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污染環境行為,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
。公告事項:一、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空地草長逾 50 公分者,為污染環境
行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
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第 32
項:「違反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裁罰法條:第 50 條;
違反事實:於指定清除地區內空地草長逾 50 公分者,為污染環境行為;罰鍰上
、下限:1 千 2 百元至 6 千元;裁罰基準:2 千 4 百元/ 件。」、備註:
「二、年滿 80 歲,依法定罰鍰最低額之處罰。」。
四、再按法務部 97 年 01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70000279 號函釋:「廢棄物清理法
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就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之一般廢棄物,其所有
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有清除之義務……上開清理義務係對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
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而個別存在,並非對土地或建築物而存在。是以,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係因違反清除義務(即怠於清理)之行為而受罰,縱於土地或建
築物為共有之情形時亦然。亦即該清理義務分別存在於每一位共有人,如有違反
該清理義務,主管機關本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之罰鍰額度對
每一位違反清理義務之共有人分別處罰之,無罰鍰分配之問題。」、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 97 年 6 月 12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38698 號函釋:「……土地或建築
物所有權之共有人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規定之清理義務,其清理義務分
別存在於每一位共有人,主管機關本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之
罰鍰額度對每一位違反清理義務之共有人分別處相同之處罰,並無涉及行政權行
使過當問題。」。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 月 9 日前往系爭土地稽查,發現本府公告之污
染環境行為,爰以 106 年 1 月 11 日新北環衛峽字第 1060070487 號函通知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應於 106 年 2 月 1 日前完成改善。原處分機關再於
106 年 3 月 1 日稽查,發現仍未完成改善,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
機關 106 年 1 月 11 日新北環衛峽字第 1060070487 號通知限期改善函、10
6 年 3 月 3 日新北環衛峽字第 1060392605 號通知陳述意見函、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 月 9 日及 3 月 1 日稽查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 5 幀等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及本府公告,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2,400 元罰
鍰,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於處分機關於違規時間後 1 年多始予以裁罰及系爭土地共有人間
裁罰金額不一等語。查本案違規時間為 106 年 3 月 1 日,依行政罰法第 2
7 條規定,本案之裁處權時效至 109 年 2 月 29 日始消滅,是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1 月 20 日作成裁處書,並於 107 年 8 月 28 日送達訴願人,仍在
裁處權時效內,並未違反行政罰法之規定。又系爭土地之清理義務,係分別存在
於每一位共有人,原處分機關本應對每一位違反清理義務之共有人分別處相同之
處罰,尚與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若何無涉,是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並未考量共有
人持分面積之差異等語,並不足採。另查系爭土地有 2 名年滿 80 歲之共有人
(出生年分別為 18 年及 23 年),如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及前
開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備註 2 規定,處該 2 名共有人最低罰鍰額度,仍屬
在法律所規定罰鍰範圍內,正當行使其裁量權,是訴願人主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
則等語,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已審酌違規情節,裁處訴願人 2,400 元
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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