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140851 號
訴願人 王○珍即珍○媽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71509925 號函併附同日字第 20-107-08001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 年 6 月 12 日 13 時許,派員至本市○○區○○
路 263 號稽查,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餐飲店,稽查時蒸飪作業(煎鍋貼)中,雖設置
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散布惡臭(油耗味),已違反行
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9
條第 2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裁處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以
首揭號函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
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稽查當時,當時店長(訴願人之子)因見義勇為遭人砍斷左
手而休息無法工作,因而臨時聘請代理人來協助,該代理人不熟悉機具,在非故
意之狀況下,未啟動空污處理機,導致現場油煙。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稽查後,
立刻啟動改善,並請廠商加強清洗保養,相關缺點全部改善完畢,希從輕免罰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稱店長因傷勢未能即時完成使用空污處理機等語,惟按行
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無論故意或過失皆應
予以處罰,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洵屬有據。另訴願人每月已達營業稅起徵點,
適用「工商廠場」應處罰鍰額度之管制對象,原處分機關裁處業已考量訴願人違
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無違誤,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
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
。」(107 年 8 月 1 日修正移列為第 32 條第 1 項第 5 款)、裁處時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 1 千 200 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及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
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
定。」。
三、再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本文規定:「
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
鍰。」;本件依該附表所列罰鍰計算如下:
┌────┬────┬───────┬────┬────┬─────┐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計│
│ │及罰鍰範│ │(B) │(C) │算方式 │
│ │圍 │ │ │ │ │
├────┼────┼───────┼────┼────┼─────┤
│第 32 條│第 67 條│違反者由各級主│B=1.0 │C = 違反│A x B x C │
│第 1 項│工商廠場│管機關依個案污│ │本法發生│x10萬 │
│(行為時│:10~100 │染程度自行裁量│ │日(含)│ │
│第 31 條│萬 │,A=1.0 ~3 .0 │ │前一年內│ │
│第 1 項│ │ │ │違反相同│ │
│) │ │ │ │條款累積│ │
│ │ │ │ │次數 │ │
│ │ ├───────┼────┼────┼─────┤
│ │ │1 │1 │1 │10 萬 │
├────┴────┴───────┴────┴────┴─────┤
│本案應處罰鍰:10 萬元 │
└─────────────────────────────────┘
四、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本
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
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6 月 12 日 13 時許,派員至本市○○區○○路 2
63 號稽查,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餐飲店,稽查時煎臺作業中,雖有設置惡臭收集
及處理設備,但稽查時防制設備未開啟,且開啟後無法正常運作,未有效收集及
處理,致散布惡臭(油耗味),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依裁處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以首揭號函裁
處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在非故意之狀況下,未啟動空污處理機及事後已立即改善等語。按
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訴願人縱非出於故意導致稽查現場散布惡臭,惟仍具有過失
,因此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又訴願人雖稱已於原處分機關查得違規情事立即改
善,惟仍僅屬事後改善行為,無礙先前已成立之違規責任之認定,無從解免其違
規責任。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
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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