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140840 號
訴願人 黃○川即黃○川畜牧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8 月 17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71576328 號函併附同日字第 30-107-08002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黃○川畜牧場,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新北市環水許字第 03271
-01 號),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4 月 13 日 9 時 52 分許派員現場查獲廢水
處理設施放流口(D01) 設置金屬開關閥件,與許可內容不符,屬未依登記事項運作
之情形。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5 條第 2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以
首揭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9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
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金屬開關閥件,實際為污水處理後端符合排放標準之排放口
蓄水池,為清潔蓄水池用之相關金屬開關閥件,主要目的為清潔水池用之套件,
且該池均為符合排放標準之排放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之畜牧場係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並經列管之畜牧業,
應依許可登記事項運作。惟系爭金屬開關閥件,非在上開登記許可內容之列,因
此該項設施即顯與許可內容不符,訴願人應負違規責任。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
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64 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及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
、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事業
: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
業。」、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
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
「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未依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運作者
,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6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
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
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三、再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
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
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
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 2 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
」、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
: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附表如下: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之黃○川畜牧場,前於 102 年 7 月 29 日申請水污染防治許
可經本府核准後,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 03271-01 號),
其核准許可種類為「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簡易許可文件」,有效期間自 102
年 8 月 19 日起至 107 年 8 月 18 日止。經查本次核准許可內容,其中關
於「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之「廢(污)水處理及流向」所載項目計有「會合井
」、「固液分離裝置」、「傳統厭氣池」、「曝氣池(槽)」、「最終沉澱池(
槽)」、「洗砂水塔」及「放流槽」等 7 項,並未包含系爭金屬開關閥件。是
訴願人另於廢水處理設施放流口設置系爭金屬開關閥件之行為,即屬未依許可登
記事項運作之情形,此有本府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影本、水污染稽查紀錄(稽查紀
錄編號:04-W-102818 )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5 條第 2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
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金屬開關閥件,實際為污水處理後端符合排放標準之排放口蓄
水池,為清潔蓄水池用之相關金屬開關閥件,主要目的為清潔水池用之套件等語
。惟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之規範意旨,係在賦予主管機關針對水體水質之目
標、污染、整治等特性,就事業所提出水污染防制措施予以審查之權限,為防治
水污染之重要措施。爰水污染防制措施經主管機關許可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後
,事業即應依登記事項運作,倘事後有變更登記事項之情形時,亦應依水污染防
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於變更
前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變更廢(污)水排放方
式。是縱訴願人所設置之金屬開關閥件,確係清潔蓄水池所用之套件,因前經許
可之水污染防治措施情形已有變更,即應再由主管機關重行審查之,俾確保放流
水不致超過標準,全面維護水區水質。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據,其逕行設
置系爭金屬開關閥件之行為,即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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