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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1140840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75026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4、18、19、2、3、45、64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140840  號
    訴願人  黃○川即黃○川畜牧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8  月 17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71576328 號函併附同日字第 30-107-08002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黃○川畜牧場,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新北市環水許字第 03271
-01 號),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4  月 13 日 9  時 52 分許派員現場查獲廢水
處理設施放流口(D01) 設置金屬開關閥件,與許可內容不符,屬未依登記事項運作
之情形。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5  條第 2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以
首揭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9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
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金屬開關閥件,實際為污水處理後端符合排放標準之排放口
    蓄水池,為清潔蓄水池用之相關金屬開關閥件,主要目的為清潔水池用之套件,
    且該池均為符合排放標準之排放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之畜牧場係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並經列管之畜牧業,
    應依許可登記事項運作。惟系爭金屬開關閥件,非在上開登記許可內容之列,因
    此該項設施即顯與許可內容不符,訴願人應負違規責任。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
    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64 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及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
    、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事業
    :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
    業。」、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
    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
    「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未依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運作者
    ,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6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
    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
    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三、再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
    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
    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
    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 2  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
    」、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
    :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附表如下: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之黃○川畜牧場,前於 102  年 7  月 29 日申請水污染防治許
    可經本府核准後,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 03271-01 號),
    其核准許可種類為「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簡易許可文件」,有效期間自 102
    年 8  月 19 日起至 107  年 8  月 18 日止。經查本次核准許可內容,其中關
    於「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之「廢(污)水處理及流向」所載項目計有「會合井
    」、「固液分離裝置」、「傳統厭氣池」、「曝氣池(槽)」、「最終沉澱池(
    槽)」、「洗砂水塔」及「放流槽」等 7  項,並未包含系爭金屬開關閥件。是
    訴願人另於廢水處理設施放流口設置系爭金屬開關閥件之行為,即屬未依許可登
    記事項運作之情形,此有本府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影本、水污染稽查紀錄(稽查紀
    錄編號:04-W-102818 )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5 條第 2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
    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金屬開關閥件,實際為污水處理後端符合排放標準之排放口蓄
    水池,為清潔蓄水池用之相關金屬開關閥件,主要目的為清潔水池用之套件等語
    。惟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之規範意旨,係在賦予主管機關針對水體水質之目
    標、污染、整治等特性,就事業所提出水污染防制措施予以審查之權限,為防治
    水污染之重要措施。爰水污染防制措施經主管機關許可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後
    ,事業即應依登記事項運作,倘事後有變更登記事項之情形時,亦應依水污染防
    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於變更
    前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變更廢(污)水排放方
    式。是縱訴願人所設置之金屬開關閥件,確係清潔蓄水池所用之套件,因前經許
    可之水污染防治措施情形已有變更,即應再由主管機關重行審查之,俾確保放流
    水不致超過標準,全面維護水區水質。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據,其逕行設
    置系爭金屬開關閥件之行為,即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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