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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1140766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62811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2、3、62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140766  號
    訴願人  元○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71499448 號函併附同日字第 20-107-08000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新北市環操證字第 F0731-04 號),設
有高週波熔爐(E003 、004),經旋風分離器(A003)及振動式袋式集塵器(A004)
處理後,由後端排放管道(P002)排放至大氣,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二批應定
期檢測及申報之固定污染源,檢測頻率為每年檢測 1  次,項目為粒狀污染物。原處
分機關於 107  年 6  月 7  日派員至訴願人廠區(地址:新北市○○區○○路 10
號)稽查,查得後端排放管道(P002)於 106  年度未進行檢測,認已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22 條第 3  項及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爰依裁處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 條第 1  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命訴願人之代表人陳守義參
加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案經 107  年 6  月 7  日稽查結果本廠 P001 於 106  年間未進行定期檢
      測一事,本廠已依要求於 107  年 7  月 10 日及 107 年 7  月 12 日自行
      委請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補行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P001)/(P00
      2) 之定期檢驗並依法申報。然既已補行檢測及申報,何以又收到處分書,懇
      請撤銷原處分。
(二)本公司深知環保之重要性,並致力於改善空氣排放之品質,近年來亦無煙道排
      放檢測不合格或其他不法而遭裁罰之情事發生,今依要求補測後仍受罰,實感
      不解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主張「已補行檢測及申報,何以又收到處分書」等語,僅
    屬事後改善行為,仍難免卻違法應負之責任。另訴願人陳稱「深知環保之重要性
    ,…無煙道排放檢測不合格或其他不法而遭裁罰之情事發生,今依要求補測後仍
    受罰…」等語,惟查空氣污染防制法並無授權行政機關須先命其限期改善,展期
    未改善後再處分之裁量權限,且訴願人本應善盡管理責任,依限完成定期檢測之
    義務,所陳尚難作為冀以免責之論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
    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2 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
    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經指定公告應連
    線者,其監測設施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與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連線,並公
    開於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網站。(第 1  項)。前項以外之污染源,各級
    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公告其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
    定。(第 2  項)。前 2  項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
    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報;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記錄、申報、保存、連線
    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0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
    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
    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三、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或依
    同條第 3  項所定辦法有關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記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
    規範、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三、另按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固定
    污染源應依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污染物項目及頻率,自行或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
    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執行定期檢測,其檢測頻率分為下列三級:三、第三級
    :每年檢測一次,第二年以後之定期檢測,應於相同於第一年定期檢測月份之前
    後一個月份期間內進行檢測。」。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第 3  條本文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
    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本件依該附表所列罰鍰計算如下:
    ┌────┬────┬───────┬────┬────┬─────┐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計│
    │        │及罰鍰  │              │(B)   │(C)   │算方式    │
    │        │        │              │        │        │          │
    ├────┼────┼───────┼────┼────┼─────┤
    │第 22 條│第 56 條│違反者由各級主│B=1.0   │C = 違反│A x B x C │
    │第 3  項│第 1  項│管機關依個案污│        │本法發生│x(各處罰 │
    │        │工商廠場│染程度自行裁量│        │日(含)│條        │
    │        │:10~100 │,A=1.0 ~ 3.0 │        │前一年內│款所定下限│
    │        │萬      │              │        │違反相同│罰鍰)    │
    │        │        │              │        │條款累積│          │
    │        │        │              │        │次數    │          │
    │        │        ├───────┼────┼────┼─────┤
    │        │        │1             │1       │1       │10  萬    │
    ├────┴────┴───────┴────┴────┴─────┤
    │本案應處罰鍰:10  萬                                              │
    └─────────────────────────────────┘ 
四、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本
    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
    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五、卷查訴願人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新北市環操證字第 F0731-04 號
    ),設有高週波熔爐(E003 、004),經旋風分離器(A003)及振動式袋式集塵
    器(A004)處理後,由後端排放管道(P002)排放至大氣,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公告第二批應定期檢測及申報之固定污染源,檢測頻率為每年檢測 1  次,項目
    為粒狀污染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6  月 7  日派員至訴願人廠區稽查
    ,查得後端排放管道(P002)於 106  年度未進行檢測,此有稽查紀錄表(編號
    :04-A-0905576)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已依原處分機關之要求於 107  年 7  月 10 日及 107  年 7  月
    12  日自行委請合格廠商補行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之定期檢驗並依法申報,何以
    又收到處分書等語。查訴願人廠區上開設備既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二批應
    定期檢測及申報之固定污染源,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2 條第 3  項之規定,即
    負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及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測定結果之
    法定義務,無待原處分機關之通知,逾期未申報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依法即應
    受罰。另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查得違規情事後始補行檢驗及申報程序,僅屬事後
    善行為,無礙先前已成立之違規責任之認定,訴願人前開所執,容有誤解。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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