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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1140562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13240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8 條
建築法 第 54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3、18、2、3、42、46、64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140562  號
    訴願人  吳○生
    訴願人  黃○諍
    訴願人  吳○穎
    訴願人  吳○潔
    訴願人  吳○燃
    訴願人  吳○田
    訴願人  吳○綺
    訴願人  吳○蓁
    訴願人  羅○銀
    訴願人  吳○弘
    訴願人  羅○玲
    訴願人  王○雲
    訴願人兼上列
    12  人代理人  徐○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分別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5  月 8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70831211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30-107-050012  號、第 3
0-107-050013  號、第 30-107-050014  號、第 30-107-050015  號、第 30-107-05
0016  號、第 30-107-050017  號、第 30-107-050018  號、第 30-107-050019  號
、第 30-107-050020  號、第 30-107-050021  號、第 30-107-050022  號、第 30-
107-050023  號、第 30-107-05002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共同起造之「吳○生住宅新建工程(建造執照:104 淡建字第 00019  號)
」(下稱系爭工程)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一級營建工程之建築工程(空氣污染管制編
號:F104FA1032-1),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第 42 項之「營建工地」
,應於施工前提送「營建工地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下稱削減計畫)報請主管機
關核准。系爭工程於 104  年 9  月 18 日申報開工,惟訴願人未於施工前檢具削減
計畫報原處分機關核准,即逕行施工作業。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第 18 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依水污染防
治法第 46 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各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工程建照附註項目未載明須申報削減計畫即行開工,但於開工前有先行施
      作泥沙沉澱池,以防止營建工地之逕流廢水直接排入水溝內,但仍疏於向原處
      分機關申報削減計畫,訴願人願受應有之裁罰。
(二)訴願人為一般民眾,非屬營建專業人士,因共同起造系爭建案,於 104  年 1
      0 月 15 日委託建築師及營造公司辦理開工申請,其中開工申報表已載明訴願
      人吳○生為共同起造人合意約定之代表人。另原處分機關於核准訴願人嗣後所
      提出削減計畫之函文(本府環境保護局 106  年 7  月 19 日新北環水字第 1
      061218741 號函)所附原處分機關審查意見修正說明亦載明:「本案有 14 名
      起造人,P.1 基本資料表同意只填 1  人為代表人……」,亦足證吳○生即為
      共同起造人之合意代表人。
(三)原處分機關裁罰對象為系爭工程所有起造人,有一罪多罰之不公平處分,為此
      請求撤銷原處分,改為以共同起造人之合意代表人吳○生為裁罰對象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工程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一級營建工程之建築工程,符合水污染防治法事
      業分類及定義之營建工地,經查已於 104  年 9  月 18 日申報開工,並於 1
      07  年 3  月 9  日已施工至內部裝修工程階段,惟未於施工前檢具削減計畫
      報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即逕行施工,違規事實明確。
(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7  年 2  月 27 日環署水字第 1070016152 號函略以
      :「各類開發案件之工程起造人或負責人且為複數之自然人時,該等共同起造
      之複數自然人均為應負責檢具削減計畫報請核准並據以實施之行政法上義務之
      人(即營建工地)。故於該等共同起造之複數自然人違反前揭行政法上義務時
      ,均應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所定水污染防治及檢測申報辦法,依同法
      第 46 條規定裁罰處分。」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洵屬有據。
(三)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64 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及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
    、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事業
    :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
    業。」、第 18 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
    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
    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46  條規定:「違反依第 13 條第 4  項或第 18 條所定辦法規定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6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
    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
    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營建工地應於施工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報
    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
    施管理辦法第 4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營建工程,分為第一級營建工程及第二
    級營建工程(第 1  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屬第一級營建工程:一、建築
    (房屋)工程:施工規模達 4,600  平方公尺‧月者。…(第 2  項)。前項施
    工規模指施工面積(平方公尺)與施工工期(月)之乘積,施工工期每月以 30 
    日計算(第 3  項)。」、訴願人行為時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9
    年 12 月 15 日環署水字第 0990112348 號公告附件「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
    定義」之業別 42.營建工地:「(2) 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一級營建工程之建築
    工程、道路、隧道工程、管線工程、橋樑工程、區域開發工程之事業。(備註:
    不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 13 條至第 15 條、第 17 條、第 20 條至第 22 條及第
    32  條之規定)」。
三、再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2  年 10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20080225 號函略以
    :「一、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辦法適用對象,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業主之營建工程。上述規定,主要係因營
    建業主為營建工程之所有者與受益者,因此課與其設置或採行空氣污染防制設施
    之責,以維護空氣品質……又本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所稱營建業主,指政
    府興建工程編列預算之政府機關或民間投資興建公共工程之投資單位,或其他各
    類開發案件之工程起造人或負責人。據此,營建業主之定義,法已明定。……三
    、另查該部 97 年 1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70000279 號函釋意旨亦同,即行政
    法上義務分別存在於每一位共有人時,如有違反該義務者,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罰
    鍰額度對每一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共有人分別處罰之。四、本案貴轄營建工程
    之共同起造人違反本辦法規定,可否針對所有起造人分別開立處分書一節,因每
    一位起造人(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均有設置或採行空氣污染防制設
    施之義務,倘該些共同起造人符合前揭本法施行細則所稱營建業主之定義,而違
    反上述辦法規定,得依前揭函釋,對每一位違規之起造人分別處罰。……。」、
    07  年 2  月 27 日環署水字第 1070016152 號函略以:「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
    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營建工地據此於施工前,依『營
    建工地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規定格式,檢具削減計畫報請核准並據以實施;
    又規定格式有關基本資料摘要之負責人資格部分並明文,所稱『負責人』指『政
    府興建工程編列預算政府府機關』、『民間投資興建公共工程投資單位』或『其
    他各類開發案件之工程起造人負責人』。爰當個案中營建工地屬前述其他各類開
    發案件之工程起造人或負責人且為多數之自然人,該等共同起造之複數自然人均
    為應負責檢具削減計畫書報請核准並據以實施之行政上義務之人(即營建工地)
    。於該等共同起造人之複數自然人違反前揭行政法法上義務時,應依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第 18 條所定水污染防治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依同法第 46 條規定裁罰
    處分,申報削減計畫負責人為開發案件之工程起造人或負責人,負責人應負起申
    報削減計畫及維護開發工程周界環境之責任,當開發案件工程起造人為多名自然
    人,共同起造之多名自然人自應擔負前述責任之義務,違反前述環境法之義務時
    ,即為環境法處分對象。惟共同起造人得共推授權其中一人作為工程負責人,並
    切結如有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願以授權委任人名義接受各該行政處分;倘共
    同起造人未共推授權其中一人作為工程負責人,如有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則
    以各共同起造人作為處分之對象。」及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
    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
    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四、卷查系爭工程面積為 4,619.05 平方公尺,預計施工工期為 15 個月,施工規模
    為 69,285.75(4,619.05×15)平方公尺,已達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
    辦法第 4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之第一級營建工程規模,核屬水污染防治法
    第 2  條第 7  款及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第 42 項業別之營建工地,依
    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10 條規定,訴
    願人應於施工前檢具削減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惟系爭工
    程於 104  年 9  月 18 日申報開工,並未於施工前檢具削減計畫即逕行施工作
    業,此有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網路申報系統資料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吳○生為共同起造人合意約定之代表人,原處分機關仍以系爭工程
    所有起造人為裁罰對象,有一罪多罰之不公平處分等語。據訴願書附件 1  開工
    委託書所示,其上所載委託事項係依建築法第 54 條規定向主管建築機關報備「
    辦理 104  淡建字第 00019  號建造工程之開工手續事宜」,尚無涉申報逕流廢
    水污染削減計畫。更況該委託書僅載明受委託人為「施○楓」,「吳○生」為委
    託人之一,未見訴願人有合意約定吳○生為代表人之記載或其他可推知之意旨。
    訴願人另主張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7  月 19 日核准訴願人所提削減計畫之審
    查意見修正說明亦載明「本案有 14 名起造人,P.1 基本資料表同意只填 1  人
    為代表人……」一節,惟系爭工程應依法申報削減計畫之行為時間點為 104  年
    9 月 18 日開工前,訴願人遲至 106  年 6  月 23 日始申報之,縱認共同起造
    人於該次申報有合意約定代表人之事實,亦不影響 104  年 9  月 18 日開工前
    違法未申報事實之認定。訴願人又主張系爭工程開工日期應為 104  年 10 月 1
    9 日(訴願補充理由附件一「104 淡建字第 00019  號建造執照勘驗紀錄表」)
    ,雖與原處分機關所稱 104  年 9  月 18 日有異,惟據上開勘驗紀錄表所示,
    系爭工程至 106  年 3  月 1  日已施工至屋頂完成階段,而訴願人至 106  年
    6 月 23 日始申報削減計畫,是縱開工日期為 104  年 10 月日,仍不影響訴願
    人於開工前違法未申報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訴願人為系爭工程之所有者與受益者,該等共同起造之複數自然人於
    營建工程進行期間,均為應負責檢具削減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之行
    政上義務之人,又本案查無訴願人於系爭工程開工當時,有共推授權吳○生作為
    負責人,並切結如有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願以授權委任人名義接受各該行政
    處分之相關資料,依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2  年 10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
    020080225 號及 107  年 2  月 27 日環署水字第 1070016152 號等函釋意旨,
    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裁處各共同起造人 1  萬元罰緩,於法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環境講習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環境講習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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