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140506 號
訴願人 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70748551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07-040010 號及新北環
稽字第 20-107-04001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北縣環操證字第 F1089-03 號,有效期限:
自 99 年 12 月 5 日起至 104 年 12 月 4 日止),訴願人未於該許可證期限屆
滿前申請展延,亦未於期限屆滿後○○申請。迨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1 月 19 日
派員至訴願人位於本市○○區○○路 5 段 517 號之工廠稽查,訴願人於現場設有
「液體混合設備(E001)、滾輪(E002~E004) 、出片機(E005~E006) 、硫化機(
E007~E008)、1.2 公噸之燃油鍋爐」,以合成橡膠及天然橡膠為原料,經素練或混
練、壓延、模製成型及硫化等加工程序,從事橡膠製品製造程序,屬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下稱環保署)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之第 7 批
第 2 類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依法應申請設置及操
作許可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1 月 19 日稽查時,訴願人未申請取得固
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57 條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
並命自裁處書送達日(107 年 4 月 26 日)起橡膠製品製造程序停工,另依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該訴願人有代表權人陳建福環境教育講習 8 小時。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之生產流程為,利用萬馬力機將原料作密閉式之攪拌,使
其均勻化;使用滾輪之重力作用,進一步均勻混合物料;利用出片機使團狀之物
料擠壓呈連續帶狀之橡膠半成品;硫化機之功能係利用溫度及壓力,視實際需求
改變橡膠之結構。前述滾輪功能是將粉料與各所需添加之成份。通過一系列相向
旋轉著的輥筒間隙,使各成份物料承受擠壓和延展,達到均勻混合的目的。前述
出片機之功能是將糰狀半成品,通過一系列相向旋轉著的輥筒間隙,使物料承受
擠壓和延展作用成為具有一定厚度、寬度,以利後續作業程序進行,作業期間亦
不需使用任何模具。另依環保署相關規範及解釋函,從事橡膠品製造業,如具有
素練或混練、壓延、模製成型及硫化等 4 個程序,需辦理固定空氣污染源相關
證照。雖訴願人之生產流程具有素練或混練、壓延及硫化等程序,但實無使用模
具進行成型的模製成型工序,爰請撤銷裁處書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現場執行混練作業,具有出片機 2 台,其功用是將上游
設備滾輪壓延後之橡膠,經過滾壓出所需一定厚度後,再裁切為所需規格。按「
成型」定義係將零件、原料組合後,經過加工達到所設計形狀。又所謂「模製成
型」即為利用器材加工達到所設計的形狀,因此出片機屬於模製成型之範疇,且
訴願人亦未否認出片機之作用在使物料成為具有一定厚度及寬度,訴願人所稱作
業期間不需使用任何模具,顯係對於法令執行之誤解。訴願人未申請取得固定污
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並無違誤。
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
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
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 1 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
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第 2 項)。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20 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於
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三、再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7 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
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
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
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本文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
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所列罰鍰計算如下:
┌────┬────┬───────┬────┬────┬─────┐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計│
│ │及罰鍰範│ │(B) │(C) │算方式 │
│ │圍 │ │ │ │ │
├────┼────┼───────┼────┼────┼─────┤
│第 24 條│ │違反者由各級主│B=1.0 │C = 違反│A x B x C │
│第 2 項│ │管機關依個案污│ │本法發生│x(各處罰 │
│ │ │染程度自行裁量│ │日(含)│條款所定下│
│ │ │,A=1.0 ~3 .0 │ │前一年內│限罰鍰) │
│ │ │ │ │違反相同│ │
│ │ │ │ │條款累積│ │
│ │ │ │ │次數 │ │
├────┴────┼───────┼────┼────┼─────┤
│工商廠場 │1 │1 │1 │10 萬 │
├─────────┴───────┴────┴────┴─────┤
│本案應處罰鍰:10 萬 │
└─────────────────────────────────┘
四、另按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主旨:
公告『第一批至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
並自即日生效。…批次:七、行業別:橡膠製品製造業及其他具有下列製造程序
之行業、類別:第二類、適用對象:新設、變更及已設立固定污染源、製程別:
橡膠製品製造程序、公告條件說明:一、以天然或合成橡膠或廢橡膠為原料,經
素練或混練、壓延、模製成型及硫化等加工程序,從事橡膠製品製造者。二、僅
從事膠合、硫化者,不在此限。」。
五、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
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
污染防制法。…」。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1 月 19 日派員至本市○○區○○路 5 段 517
號稽查,訴願人於該址設廠從事橡膠製品製造程序,屬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
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之第 7 批第 2 類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
、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惟原處分機關稽查時,訴願人未取得操作許可
證,即逕行操作,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稽查紀錄編號:04-A-0905555
)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等資料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七、至訴願人主張其未使用模具進行成型的模製成型工序一節,按上開環保署公告,
旨在管制橡膠製品製造程序所產生逸散粒狀污染物及揮發性有機物,非在控管製
造流程。是除僅從事膠合、硫化者外,凡於製程中會產生逸散粒狀污染物及揮發
性有機物者,該場所即屬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本案訴願
人非僅從事橡膠製品之膠合、硫化者,而係使用萬馬力機、滾輪、出片機及硫化
機等機具,歷經素練或混練、壓延及硫化等製程,尚難謂製程中未產生逸散粒狀
污染物及揮發性有機物。是訴願人主張其無使用模具進行成型的模製成型工序,
因而無需辦理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應為無理由。從而,原處分
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
07 年 4 月 25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70748551 號函副本,通知訴願人有代表權
人陳建福,如其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
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另訴願人申請到會陳述一節
,因本案事證明確,核無准許之必要,爰併予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工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停工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