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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1140458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88794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8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3、18、2、3、46、64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140458  號
    訴願人  新北市立溪○國民中學
    代表人  蔡○繕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3  月 27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70569465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30-107-030056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德○樓屋頂防水隔熱工程(104 板建字第 00544  號新建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一級營建工程之建築工程,屬水污染防治法定義之
營建工地(空氣污染管制編號:F105F12002-1)。經查系爭工程於 105  年 9  月 1
9 日申報開工,預計施工期程為 105  年 10 月 13 日至 106  年 4  月 21 日,惟
訴願人未於施工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下稱削減計畫)報原處分機關核准,
即逕行施工作業,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及水污染防治措
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及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1 萬 2,000  元罰鍰,並以 107  年 3  月 27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70569
465 號函副本,通知訴願人所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將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
參加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工程係在既有建築物屋頂增建輕鋼構架作為屋頂防水隔熱之
    用,並無施作工項會產生逕流廢水污染。且系爭工程建照未加註需申報削減計畫
    並經通過後始得施工之記載。另本案承造廠商於原處分機關 106  年 5  月 31
    日通知申報削減計畫時,即前往詢問斜屋頂須否申報,經該機關回覆,斜屋頂應
    不用申報,並會再請環保署函釋等語。嗣系爭工程並無環保署函釋所稱會造成逕
    流廢水且須申報削減計畫之相關工項,應屬免提削減計畫情形,請撤銷原處分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工程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一級營建工程之建築工程,符合水
    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營建工地,經查已於 105  年 9  月 19 日申報開
    工,惟未於施工前檢具削減計畫報原處分機關核准,即逕行施工,違規事實明確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 64 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
    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及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
    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事業
    :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
    業。」同法第 18 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
    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
    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同
    法第 46 條規定:「違反依第 13 條第 4  項或第 18 條所定辦法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6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
    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
    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三、再按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營建工地應於施
    工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據
    以實施。」、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4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
    營建工程,分為第一級營建工程及第二級營建工程(第 1  項)。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者,屬第一級營建工程:一、建築(房屋)工程:施工規模達 4,600  平方
    公尺‧月者。…(第 2  項)。前項施工規模指施工面積(平方公尺)與施工工
    期(月)之乘積,施工工期每月以 30 日計算(第 3  項)。」、訴願人行為時
    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9  年 12 月 15 日環署水字第 099011234
    8 號公告附件「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業別 42.營建工地:「(2)
    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一級營建工程之建築工程、道路、隧道工程、管線工程、橋
    樑工程、區域開發工程之事業。」、環保署 106  年 7  月 19 日環署水字第 1
    060055614 號函說明四:「學校單位辦理校舍屋頂改善工程,如屬第一級營建工
    程規模者,已符合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事項 1-   附件之業別『營
    建工地』適用條件所列之建築工程。考量施工過程中,其頂樓揚塵附著物、地面
    工程物料堆置、載運車輛揚塵、清洗廢水…等等,皆有可能因降雨而產生逕流廢
    水,仍應提報削減計畫。」。
四、又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
    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
    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
    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 2  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
    」同準則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
    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附表如下:
五、卷查系爭工程於 105  年 9  月 19 日申報開工,預計施工期程為 105  年 10 
    月 13 日至 106  年 4  月 21 日,惟系爭工程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一級營建工
    程之建築工程,係屬水污染防治法第 2  條第 7  款及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
    定義第 42 項業別之營建工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
    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10 條規定,訴願人應於施工前檢具削減計畫,報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惟訴願人未於施工前檢具削減計畫即逕行施工作業,此
    有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網路申報系統資料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工程並無施作工項會產生逕流廢水污染云云。經查系爭工程面
    積為 1,365.43 平方公尺,施工工期 6  個月,施工規模為 8,192.58(1,.365.
    43 ×6)平方公尺,已達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2  項
    第 1  款規定之第一級營建工程規模,核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營建
    工地。且按環保署 106  年 7  月 19 日環署水字第 1060055614 號函釋,系爭
    工程確屬應於施工前提報削減計畫之對象,惟訴願人未依規定提報削減計畫而逕
    行施工,即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規定。
七、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工程建照未加註需申報削減計畫並經通過後始得施工之記載一
    節,查水污染防治法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公布施行迄今已有數
    年,法律一經公布施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且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
    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當不得以不知為由而免責。本案
    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
    以首揭裁處書,裁處 1  萬 2,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有
    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3  月 27 日新北環稽字
    第 1070569456 號函副本,通知訴願人所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曾煥淵,如對該環
    境教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
    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相關圖表: 附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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