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140336 號
訴願人 泉○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民國 107 年 3 月 7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70378551 號函併附同日字第 30-107-03001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
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1 月 29 日 10 時 34 分許,派員至訴願人承攬之「淡水
區北投子溪護岸復建工程」進行稽查,並於河川上、下游採樣檢測,測得上游水樣懸
浮固體 21.7mg/L ,下游水樣懸浮固體 3,180mg/L,該工程進行河段屬於未公告水體
分類者,訴願人於該區域內進行工程致上、下游水質變化大於百分之 60 ,已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1 年 7
月 5 日環署水字第 0910045352 號「禁止足使水污染行為」公告事項第 1 點第 1
款第 4 目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52 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第 2 條、第 3 條及第 5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另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之環境保護權責
人員龔文士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承攬淡水區公所「106 年度新北市淡水區水利設施養護及
改善工程(開口合約)- 淡水區北投子溪護岸復建工程」,本案因大雨沖刷現場
護岸有崩落,上方為道路(民宅),為避免持續擴大崩落面積,造成道路(大樓
)受危險因素,經淡水區公所緊急通知訴願人,辦理緊急搶修工程,本案於 106
年 12 月 5 日施工完成。本案為擋土牆工程,施工過程中無法不造成河床擾動
,為避免因河床擾動致底部淤積泥沙順流而下,訴願人已在施工區段設置沉澱池
,減少因河床擾動造成水流混濁之情形,惟該處水流較大,仍有部分泥沙順流而
下造成混濁,訴願人實在無能為力,並非刻意造成水污染,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既承攬水利設施改善工程,本應對相關法令,知悉甚詳,
施工時應採取足以避免水污染情事發生之相關防治措施,以維護水體環境品質。
又環保署 91 年 7 月 5 日環署水字第 0910045352 號「禁止足使水污染行為
」公告明定,工程進行河段屬未公告水體分類之河段者,導致其上、下游水質變
化大於或等於百分之 60 者,即應處罰。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本案工程進行河
段上、下游進行採樣,依卷附檢測報告,上、下游水質變化大於百分之 60 之事
證明確。至訴願人稱因大雨沖刷現場護岸有崩落云云,惟查當日(106 年 11 月
29 日)淡水氣象站降雨量為零,亦即現場並無降雨等緊急情況。是訴願人所述
顯係推諉之詞,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不合,敬請察核予以駁回本件訴願等
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於處分時,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
有下列行為:…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為。」,同法第 5
2 條規定:「違反第 30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者,
處 3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環保署 91 年 7 月 5 日環署水字第 0910045352 號
「禁止足使水污染行為」公告:「一下列足使水污染之行為,應禁止之:(一)
在河川區域內進行疏濬、埋設管線或其他工程,導致下列情形之一者:……4 工
程進行河段屬未公告水體分類之河段者,其上、下游水質變化大於或等於百分之
60。」。
三、再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五、違反本法第 30 條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行為者,適用附表五。…
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同準則第 3 條規定:
「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
基數。…。」,同準則第 5 條規定:「依第 3 條計算所得之罰鍰額度逾該法
定罰鍰額度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上限裁處之,不足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者,
以該法定罰鍰額下限裁處之。…。」;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算,如下表:
四、又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
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
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
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
:「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
下:…六、水污染防治法。…」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1 月 29 日 10 時 34 分許,派員至訴願人承攬之
「淡水區北投子溪護岸復建工程」進行稽查,並於河川上、下游採樣檢測,測得
上游水樣懸浮固體 21.7mg/L ,下游水樣懸浮固體 3,180mg/L,該工程進行河段
屬於未公告水體分類者,訴願人於該區域內進行工程致上、下游水質變化大於百
分之 60 ,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稽查紀錄編號:04E10661487) 、現
場採證照片數幀及檢測報告等資料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2 小時,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本案為擋土牆工程,施工過程中無法不造成河床擾動,為避免因河
床擾動致底部淤積泥沙順流而下,訴願人已在施工區段設置沉澱池,減少因河床
擾動造成水流混濁之情形,惟該處水流較大,仍有部分泥沙順流而下造成混濁之
情形。惟訴願人所承攬者既係水利設施養護及改善工程,自應採取足以避免水污
染情事之防治措施。又環保署 91 年 7 月 5 日環署水字第 0910045352 號「
禁止足使水污染行為」公告已明定,工程進行河段屬未公告水體分類之河段者,
其上、下游水質變化大於或等於百分之 60 者,即屬應禁止之足使水污染行為。
本案依卷附檢測報告,施工處上、下游水質變化大於百分之 60 之事證明確,原
處分機關依法裁處 3 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
予維持。另有關本件環境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3 月 7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70378551 號函副本,命訴願人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龔文士參加環
境講習 2 小時,如對該環境講習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
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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