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130979 號
訴願人 周○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07-09008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機車(出廠年月:95 年 9 月,排氣量 150cc,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7 年 8 月 9 日 11 時 1 分許,行經本市土城
區金城路 2 段 356 號旁,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攔查,現場經檢測系爭車輛排放
之一氧化碳(CO)為百分之 10(排放標準:百分之 3.5) ,已超過空氣污染物排放
標準。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交通工具空氣污
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於前往維修途中即遭原處分機關攔查,惟事後旋至車行
修理,已改善完成,懇請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本局稽查人員攔查檢測,測得
系爭車輛排放之一氧化碳已超過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違規事實明確。又系爭車
輛雖嗣後至車行檢驗合格,惟攔查時與檢驗時系爭車輛車況是否相同,是否已經
調校或更換零件,無從得知,訴願人不得執此作為免罰之論據,原處分機關依法
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
12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第 45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場)站、機場、道
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
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 1
項)。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2 項)。」、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一、違反第 36 條第 1 項
規定。」。
三、再按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
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
照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
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第 6 條規定:「機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
)、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 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
測定;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分目測判定與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
┌──────┬───────────────────────┐
│交通工具種類│機車 │
├──────┼───────────────────────┤
│施行日期 │93 年 1 月 1 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怠轉狀態測定 │CO(%) │3.5 │
│ │ ├───────┼─────┤
│ │ │HC(ppm) │2,000 │
└──────┴─────────┴───────┴─────┘
四、復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
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
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
僅有 1 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每次新臺幣 1 千 5 百元。……」。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執行排氣稽查檢測,測得訴願
人所有系爭車輛排放之一氧化碳(CO) 為百分之 10,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
排放標準所定限值(百分之 3.5),此有原處分機關機查當日機車排氣檢測結果
紀錄單(編號:FA1067168) 、採證照片 1 幀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明確,原處
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500 元,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攔查後旋至車行維修系爭車輛,改善正常等語。惟查系爭車輛稽查
時排氣檢測結果係一氧化碳排放量超過排放標準,檢測結果不合格,業如前述,
是系爭車輛經維修後檢測結果正常,僅為嗣後改善行為,仍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
立,故無得據此排除系爭車輛於攔查時檢測結果不合格之違規責任,訴願人之主
張尚難採憑。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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