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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1130887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83502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5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4、3、56、62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130887  號
    訴願人  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71604780 號函附同日字第 20-107-08001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195  巷 25 號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程序,領有固定污
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新北市環操證字第 F1206-04 號)。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
同)106 年 12 月 27 日 11 時許派員至該址稽查,稽查時現場作業中,經檢測空氣
污染防制設備(洗滌塔)A103  之 pH 值為 2.79、A104 之 pH 值為 10.92(標準操
作條件為 6-9),核屬未依許可證內容操作,已違反行為時(107 年 8  月 1  日修
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3  項及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20  條等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裁處時(107 年 8  月 1  日修正後)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62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5  條等規定,處環境保護權責人
員郭家源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洗滌塔 A103 恰巧於原處分機關稽查前發生異常、洗滌塔 A104 
    則是儀表顯示故障,無法及時察覺數值有誤,實均非故意違反規定,且訴願人於
    稽查後發現缺失,便即刻檢修廠內設備並要求須再以手持儀器檢測,絕無抱持僥
    倖心態,懇請免予裁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稽查時現場作業中,經檢測
    洗滌塔 A103 之 pH 值為 2.79、A104 之 pH 值為 10.92,核屬未依許可證內容
    操作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又原處分機關稽查前後,均
    未接獲訴願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7 條所要求之設施故障之報備或書面報告,
    訴願人自難主張免責;且訴願人稱已改善廠內設備、流程主張,僅屬事後改善行
    為,尚難據此免除違規責任等語。
    理    由
一、按 107  年 8  月 1  日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巿)政府。」及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
    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
    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關於新舊法規之比較,必須具體進行,並非抽
    象地就法規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為比較,而是針對「於具體個案何種法規對受
    處罰者最有利」之問題,就整個法律狀態作審查。惟仍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適用(法務部 95 年 12 月 19 日法律字第 0
    950700927 號函釋參照)。查 107  年 8  月 1  日修正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4 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
    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 1  項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
    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第 2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
    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
    :五、違反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
    及第 4  項所定辦法有關設置與操作許可管理事項之規定。」;而 107  年 8  
    月 1  日修正前(下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
    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 1  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
    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
    操作(第 2  項)……。」、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
    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處新臺幣 2  萬
    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經比較前揭法規修正前後之規定,裁處罰鍰上限以舊法較有
    利於行為人,又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是本案應適用 107
    年 8  月 1  日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再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
    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77 條規定:「固定污染源之
    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
    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一、故障發生後 1  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二
    、故障發生後 24 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三、故障發生後 15 日內,向當地主
    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及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
    」、第 20 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於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
    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四、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五、卷查訴願人本市○○區○○路 195  巷 25 號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程序,領有固
    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新北市環操證字第 F1206-04 號)。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2 月 27 日 11 時許派員至該址稽查,稽查時現場作業中,經檢測空氣
    污染防制設備(洗滌塔)A103  之 pH 值為 2.79、A104 之 pH 值為 10.92(標
    準操作條件為 6-9),核屬未依許可證內容操作,此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證號:新北市環操證字第 F1206-04 號)、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
    :04-E-1101074)、採證照片 7  幀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第 3  項及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20 條等
    規定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因檢測儀器故障故未能及時查覺,絕非蓄意觸法,且已著手改善廠
    內設備流程,經檢測其數值正常等語。按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規定時,應立即報備修復並提出書面報告,始得免予處罰,此觀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77 條規定甚明。查訴願人既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應負
    有按原處分機關核定許可條件進行操作之義務,今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其洗
    滌塔(A103、A104)之 pH 值未達標準操作條件,核屬未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縱非蓄意違法,亦難認無過失之情形,況訴願人未曾前揭規定向原處分機關報
    備,亦未於發現異常後 15 日內提出書面報告,是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採憑;又
    訴願人雖嗣後檢修廠內設備,然仍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故無得據此排除原處
    分機關稽查所得之違規責任。是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第 3  項及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20 條等規定之事證明
    確,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裁罰,並經原處分機關審酌
    其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尚無不符;惟本件原
    處分於法規之適用,乃分別依 107  年 8  月 1  日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4 條及 107  年 8  月 1  日修正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5  款
    規定,未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而將新舊法規分別予以割裂適用,非
    無瑕疵,然對於訴願人之違反行為應予以裁罰之結果並無二致,且基於行政救濟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爰仍維持原處分。
七、另關於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副本,抄送通知訴願人所
    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郭家源,如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於收受首
    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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