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130887 號
訴願人 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71604780 號函附同日字第 20-107-08001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195 巷 25 號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程序,領有固定污
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新北市環操證字第 F1206-04 號)。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
同)106 年 12 月 27 日 11 時許派員至該址稽查,稽查時現場作業中,經檢測空氣
污染防制設備(洗滌塔)A103 之 pH 值為 2.79、A104 之 pH 值為 10.92(標準操
作條件為 6-9),核屬未依許可證內容操作,已違反行為時(107 年 8 月 1 日修
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3 項及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20 條等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裁處時(107 年 8 月 1 日修正後)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62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5 條等規定,處環境保護權責人
員郭家源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洗滌塔 A103 恰巧於原處分機關稽查前發生異常、洗滌塔 A104
則是儀表顯示故障,無法及時察覺數值有誤,實均非故意違反規定,且訴願人於
稽查後發現缺失,便即刻檢修廠內設備並要求須再以手持儀器檢測,絕無抱持僥
倖心態,懇請免予裁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稽查時現場作業中,經檢測
洗滌塔 A103 之 pH 值為 2.79、A104 之 pH 值為 10.92,核屬未依許可證內容
操作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又原處分機關稽查前後,均
未接獲訴願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7 條所要求之設施故障之報備或書面報告,
訴願人自難主張免責;且訴願人稱已改善廠內設備、流程主張,僅屬事後改善行
為,尚難據此免除違規責任等語。
理 由
一、按 107 年 8 月 1 日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巿)政府。」及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
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
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關於新舊法規之比較,必須具體進行,並非抽
象地就法規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為比較,而是針對「於具體個案何種法規對受
處罰者最有利」之問題,就整個法律狀態作審查。惟仍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適用(法務部 95 年 12 月 19 日法律字第 0
950700927 號函釋參照)。查 107 年 8 月 1 日修正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4 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
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 1 項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
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第 2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
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
:五、違反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
及第 4 項所定辦法有關設置與操作許可管理事項之規定。」;而 107 年 8
月 1 日修正前(下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
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 1 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
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
操作(第 2 項)……。」、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
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處新臺幣 2 萬
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經比較前揭法規修正前後之規定,裁處罰鍰上限以舊法較有
利於行為人,又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是本案應適用 107
年 8 月 1 日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再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
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77 條規定:「固定污染源之
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
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一、故障發生後 1 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二
、故障發生後 24 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三、故障發生後 15 日內,向當地主
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及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
」、第 20 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於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
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四、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五、卷查訴願人本市○○區○○路 195 巷 25 號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程序,領有固
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新北市環操證字第 F1206-04 號)。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2 月 27 日 11 時許派員至該址稽查,稽查時現場作業中,經檢測空氣
污染防制設備(洗滌塔)A103 之 pH 值為 2.79、A104 之 pH 值為 10.92(標
準操作條件為 6-9),核屬未依許可證內容操作,此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證號:新北市環操證字第 F1206-04 號)、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
:04-E-1101074)、採證照片 7 幀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第 3 項及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20 條等
規定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因檢測儀器故障故未能及時查覺,絕非蓄意觸法,且已著手改善廠
內設備流程,經檢測其數值正常等語。按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規定時,應立即報備修復並提出書面報告,始得免予處罰,此觀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77 條規定甚明。查訴願人既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應負
有按原處分機關核定許可條件進行操作之義務,今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其洗
滌塔(A103、A104)之 pH 值未達標準操作條件,核屬未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縱非蓄意違法,亦難認無過失之情形,況訴願人未曾前揭規定向原處分機關報
備,亦未於發現異常後 15 日內提出書面報告,是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採憑;又
訴願人雖嗣後檢修廠內設備,然仍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故無得據此排除原處
分機關稽查所得之違規責任。是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第 3 項及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20 條等規定之事證明
確,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裁罰,並經原處分機關審酌
其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尚無不符;惟本件原
處分於法規之適用,乃分別依 107 年 8 月 1 日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4 條及 107 年 8 月 1 日修正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5 款
規定,未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而將新舊法規分別予以割裂適用,非
無瑕疵,然對於訴願人之違反行為應予以裁罰之結果並無二致,且基於行政救濟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爰仍維持原處分。
七、另關於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副本,抄送通知訴願人所
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郭家源,如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於收受首
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