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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1130821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71525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8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3、18、2、3、46、64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130821  號
    訴願人  活○廚坊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發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7  月 27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71434391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30-107-070028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起造之「活○廚坊有限公司新建工程(104 瑞建字第 269  號)」(下稱系
爭工程)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一級營建工程之建築工程,屬水污染防治法定義之營建
工地(空氣污染管制編號:F104FC1004-1)。經查系爭工程於民國(下同)104 年 1
1 月 5  日申報開工,預計施工期程為 104  年 12 月 20 日至 107  年 4  月 9  
日,並查得系爭工程於 106  年 5  月 8  日進行地上物主體工程,惟訴願人未於施
工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報原處分機關核准,即逕行施工,原處分機關爰以訴
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等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
、第 3  條等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 1,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5  條等規定,處環境保護
權責人員翁秀珠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工程申報開工事宜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書及建
    照均未標示工程級別,訴願人並非專業起造人,不知有此規定,並非故意違反,
    況訴願人實際上仍有設置沉砂池等廢污水削減工程,又於 106  年 5  月間接獲
    原處分機關通知後,旋即申報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並獲核准;再比較新版營建
    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書可知,原處分機關之後始加註工程等級並告以申報事
    宜,是本次訴願人受罰係因原處分機關未盡告知義務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工程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一級營建工程之建築工程,符合水
    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營建工地,經查已於 106  年 5  月 8  日進行地
    上物主體工程,惟未於施工前檢具削減計畫報原處分機關核准,即逕行施工,違
    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況原處分機關曾於 103  年 7 
    月 4  日以新北環水字第 1062327129 號函告知訴願人:「倘該工程屬第一級營
    建工程之建築工程……,請於施工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訴願人
    謂原處分機關未盡輔導通知之責,顯係推諉卸責之詞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 64 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及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
    防治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事業
    :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
    業。」、第 18 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
    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
    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46  條規定:「違反……第 18 條所定辦法規定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6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
    件)或勒令歇業。」。
三、再按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8 條……規定訂定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
    營建工地應於施工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及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4  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營建工程,分為第一級營建工程及第二級營建工程(第 1  項)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屬第一級營建工程:一、建築(房屋)工程:施工規模
    達 4,600  平方公尺‧月者……(第 2  項)。前項施工規模指施工面積(平方
    公尺)與施工工期(月)之乘積,施工工期每月以 30 日計算(第 3  項)。」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 年 12 月 15 日環署水字第 0990112348 號公告附件「
    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業別 42.營建工地:「(2) 屬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一級營建工程之建築工程、道路、隧道工程、管線工程、橋樑工程、區域開
    發工程之事業。」。
四、又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水污染防治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66 條之 1  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3  款規定: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
    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 2  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
    用附表三。……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
    =處分點數×處分基數。」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算,如下表:
五、卷查系爭工程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一級營建工程之建築工程,屬水污染防治法定
    義之營建工地(空氣污染管制編號:F104FC1004-1 ) 。系爭工程於 104  年 1
    1 月 5  日申報開工(預計施工期程為 104  年 12 月 20 日至 107  年 4  月
    9 日),並查得系爭工程於 106  年 5  月 8  日進行地上物主體工程,惟訴願
    人未於施工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報原處分機關核准,即逕行施作工程,
    此有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網路申報系統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
    人涉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等規定,於 106  年 11 月 23 日以新北環水字第 1062327129 號函
    依法告發並通知其陳述意見,訴願人雖謂不知程包商當初未申報污染削減計畫,
    表示願接受環境教育講習,懇請不予裁罰云云;然訴願人違規事證屬實,原處分
    機關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
    、第 3  條等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  萬 1,000  元罰鍰,
    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非專業起造人,並不知曉相關法令,況原處分機關未曾告以訴願
    人須申報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顯未善盡輔導之責等語。按營建工地應於施工
    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此觀水污染
    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查訴願人申請系爭工
    程建照時,原處分機關即以 103  年 7  月 4  日北環規字第 1031242132 號函
    通知訴願人,倘系爭工程屬第一級營建工程之建築工程,請於施工前檢具逕流廢
    水污染削減計畫,故訴願人稱原處分機關未盡善盡輔導通知之責,難認有理。況
    法律既經公告周知,即不得以不知法律執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訴願人既為
    營建工程之業主,於施工前即負有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並依計畫實施之義
    務,自無法以不知法律脫免其責,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
七、另關於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副本,抄送通知訴願
    人所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翁秀珠,如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於收
    受首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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