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130709 號
訴願人 蔡○享即冠○工程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7 月 2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71209499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4-107-070002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原處分機關核可之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字號:新北環廢乙清字第
0997 號),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流向之事業。經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 年 5 月 1 日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
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勾稽訴願人營運紀錄申報情形,查得訴願人逾期申報 106 年 1
2 月、107 年 1 月營運紀錄,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5 年 1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1050105090F 號「以
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
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之公告事項八,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規定以首揭號
函併附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
裁處訴願人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 106 年 12 月、107 年 1 月未清除事業廢棄物,不清
楚此種情形也必須要申報,況且訴願人雖然逾期申報,但未申報不實資訊、亦無
直接發生污染環境之事實,且廢棄物清理法並未規定清除廢棄物必須申報,原處
分機關也未有相關輔導解說,盼能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
勾稽訴願人 106 年 12 月至 107 年 3 月營運紀錄申報情形,發現訴願人有
逾期申報之違規情節,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並命訴願人參加環境教育講習,洵
屬有據。又訴願人既經營廢棄物清除相關業務,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管理辦法,應設置專業技術人員執行網路申報等業務,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未
有相關輔導規定冀求免責,顯為推諉之辭;且訴願人亦自承未如期申報,況嗣後
完成申報手續僅屬改善行為,不影響已成立之違規責任,故訴願人主張核無可採
,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
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
…。」、第 52 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
…第 31 條第 1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3 百萬元以
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二、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5 年 1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1050105090F 號「以
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
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公告事項:……八、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應於每月 10 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
紀錄,如有報請暫停營業或有其他未營運之狀況時亦同……。」。
三、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
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
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其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8 款規定:「本
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八、廢棄物清理法。」。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以網路方式
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管制
編號:F13A5623),應於每月 10 日前申報其前月之營運紀錄。原處分機關於 1
07 年 5 月 1 日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勾
稽訴願人營運紀錄申報情形,查得訴願人於 107 年 3 月 7 日始申報 106
年 12 月、107 年 1 月營運紀錄,此有冠興工程行營運紀錄申報資料(查詢日
期:107 年 5 月 1 日)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31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5 年 12 月 27 日環署
廢字第 1050105090F 號「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
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之公告事項八,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
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環境講習 1 小時,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未清除廢棄物故不須申報且原處分機關未盡輔導之責等語。惟查「
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
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之公告事項八,並無當月如未清除廢棄物得
免申報之規定,又訴願人逾期申報,將導致原處分機關難以有效管理廢棄物之數
量及流向,是訴願人主張未提供不實資訊及未造成環境污染亦難採憑,況訴願人
指稱當月未清除廢棄物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法律既經公告周知,即不得
以不知法律執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訴願人既從事廢棄物清除業,依法自應如
實依限申報其營運情形,故訴願人之主張均無可採。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