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130656 號
訴願人 莊○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71088098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07-060002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 年 4 月 1 日 23 時 7 分許至本市五股區成泰
路 2 段 91 巷旁稽查,查得訴願人以流動攤位(車號:000-0000)經營餐飲業,於
現場烹飪(燒烤)食材時未裝置油煙收集及處理設備,致油煙散布,業已違反行為時
(下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9 條第 1 款等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前段及公私
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等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裁
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訴
願人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稽查人員當日告知訴願人,第 1 次違反僅開立勸導單,如 4
月底前仍不改善始予以開罰,訴願人已不再營業,為何還會接到罰單?原處分機
關因找不到訴願人,就將勸導單變為罰單,有欺騙訴願人之嫌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得訴願
人現場烹煮食材作業中,然未裝置油煙收集及處理設備,致油煙散布之污染情事
,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並進而裁罰,洵屬有據,況訴願人稱已歇業等主張,僅屬
事後改善行為,仍無得免除已成立之違法責任;又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經原處分機關裁處 5,000 元罰鍰,故原處分機關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其
施行細則第 7 條等規定,命訴願人參加環境講習 1 小時,於法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環境教育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環
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日北府環規字第 1
0012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
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
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
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5 年 8 月 3 日
環署空字第 1050061014 號公告:「主旨: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
染防制區』,並自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 日生效。……公告事項:直轄市
、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如附表。」及其附表「直轄市、縣(市)各級
空氣污染防制區劃定表」略以:「新北市:懸浮微粒(PM10)之防制區等級:二
;懸浮微粒(PM2.5) 之防制區等級:三;臭氧(O3)之防制區等級:二;二氧
化硫(SO2) 之防制區等級:二;二氧化氮(NO2) 之防制區等級:二;一氧化
碳(CO)之防制區等級:二。」故本市位於空氣污染防制區之範圍內。
三、再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
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空氣
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規定:「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所稱惡臭,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
下: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
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
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
判定。」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
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
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 4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
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
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
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第 9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
第 1 項第 5 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散佈油煙或產生惡臭之行為外
,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油煙或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二、
雖裝置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油煙或惡臭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
四、又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第 1 項)。依前項處罰鍰者,
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
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
令歇業(第 2 項)。」、第 7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 條
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5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
之。」、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
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其附表:
┌────┬────┬───────┬────┬────┬─────┐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計│
│ │及罰鍰範│ │(B) │(C) │算方式 │
│ │圍 │ │ │ │ │
├────┼────┼───────┼────┼────┼─────┤
│第 31 條│第 60 條│違反者由各級主│1.污染行│C = 違反│工商廠場A │
│第 1 項│工商廠場│管機關依個案污│為有涉及│本法發生│x B x C │
│(於各級│:10~100│染程度自行裁量│毒性污染│日(含)│x10 萬 │
│防制區有│萬; │,A=1.0 ~3 .0 │排放且稽│前一年內│非工商廠場│
│污染空氣│非工商廠│ │查當時可│違反相同│A x B x C │
│之行為)│場: │ │查證者 │條款累積│x0.5 萬 │
│ │0.5~10 │ │B=1.5 │次數 │ │
│ │萬 │ │2.其他違│ │ │
│ │ │ │反情形者│ │ │
│ │ │ │B=1.0 │ │ │
├────┴────┼───────┼────┼────┼─────┤
│非屬工商廠場 │1 │1 │1 │0.5 萬 │
│ │ │ │ │ │
├─────────┴───────┴────┴────┴─────┤
│本案應處罰鍰之計算:1 x 1 x 1x0.5 萬元=0.5 萬元 │
└─────────────────────────────────┘
五、復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
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
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
定:「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進行稽查,發現訴願人於現場進行烹飪
(燒烤)作業,惟未裝置油煙收集處理設備,致散布油煙之污染情事,此有原處
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E10715715 )、現場採證照片 6 幀及採證
光碟份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空
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9 條第 1 款等規定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爰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前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等規定,裁處訴願人 5,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訴願人環境講習 1 小時,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該違規行為應先勸導再予處罰以及現已歇業等語。按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者,即應依同法第 60 條規定裁處,該條
文並無原處分機關應先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始得裁處罰鍰之規
定,訴願人容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又訴願人雖謂現已歇業,然此仍不影響違
規事實之成立,是無得據此排除稽查當日之違規責任,故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採憑
。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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