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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1130656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36476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31、60、75、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130656  號
    訴願人  莊○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71088098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07-060002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 年 4  月 1  日 23 時 7  分許至本市五股區成泰
路 2  段 91 巷旁稽查,查得訴願人以流動攤位(車號:000-0000)經營餐飲業,於
現場烹飪(燒烤)食材時未裝置油煙收集及處理設備,致油煙散布,業已違反行為時
(下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9 條第 1  款等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前段及公私
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等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裁
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訴
願人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稽查人員當日告知訴願人,第 1  次違反僅開立勸導單,如 4  
    月底前仍不改善始予以開罰,訴願人已不再營業,為何還會接到罰單?原處分機
    關因找不到訴願人,就將勸導單變為罰單,有欺騙訴願人之嫌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得訴願
    人現場烹煮食材作業中,然未裝置油煙收集及處理設備,致油煙散布之污染情事
    ,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並進而裁罰,洵屬有據,況訴願人稱已歇業等主張,僅屬
    事後改善行為,仍無得免除已成立之違法責任;又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經原處分機關裁處 5,000  元罰鍰,故原處分機關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其
    施行細則第 7  條等規定,命訴願人參加環境講習 1  小時,於法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環境教育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環
    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日北府環規字第 1
    0012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
    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
    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
    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5  年 8  月 3  日
    環署空字第 1050061014 號公告:「主旨: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
    染防制區』,並自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  日生效。……公告事項:直轄市
    、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如附表。」及其附表「直轄市、縣(市)各級
    空氣污染防制區劃定表」略以:「新北市:懸浮微粒(PM10)之防制區等級:二
    ;懸浮微粒(PM2.5) 之防制區等級:三;臭氧(O3)之防制區等級:二;二氧
    化硫(SO2) 之防制區等級:二;二氧化氮(NO2) 之防制區等級:二;一氧化
    碳(CO)之防制區等級:二。」故本市位於空氣污染防制區之範圍內。
三、再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
    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空氣
    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規定:「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所稱惡臭,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
    下: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
    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
    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
    判定。」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
    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
    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 4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
    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
    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
    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第 9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
    第 1  項第 5  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散佈油煙或產生惡臭之行為外
    ,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油煙或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二、
    雖裝置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油煙或惡臭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
四、又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第 1  項)。依前項處罰鍰者,
    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
    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
    令歇業(第 2  項)。」、第 7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  條
    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5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
    之。」、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
    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其附表:
    ┌────┬────┬───────┬────┬────┬─────┐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計│
    │        │及罰鍰範│              │(B)   │(C)   │算方式    │
    │        │圍      │              │        │        │          │
    ├────┼────┼───────┼────┼────┼─────┤
    │第 31 條│第 60 條│違反者由各級主│1.污染行│C = 違反│工商廠場A │
    │第 1  項│工商廠場│管機關依個案污│為有涉及│本法發生│x B x C   │
    │(於各級│:10~100│染程度自行裁量│毒性污染│日(含)│x10 萬    │
    │防制區有│萬;    │,A=1.0 ~3 .0 │排放且稽│前一年內│非工商廠場│
    │污染空氣│非工商廠│              │查當時可│違反相同│A x B x C │
    │之行為)│場:    │              │查證者  │條款累積│x0.5  萬  │
    │        │0.5~10  │              │B=1.5   │次數    │          │
    │        │萬      │              │2.其他違│        │          │
    │        │        │              │反情形者│        │          │
    │        │        │              │B=1.0   │        │          │
    ├────┴────┼───────┼────┼────┼─────┤
    │非屬工商廠場      │1             │1       │1       │0.5 萬    │
    │                  │              │        │        │          │
    ├─────────┴───────┴────┴────┴─────┤
    │本案應處罰鍰之計算:1 x 1 x 1x0.5 萬元=0.5  萬元                  │
    └─────────────────────────────────┘
五、復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
    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
    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
    定:「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進行稽查,發現訴願人於現場進行烹飪
    (燒烤)作業,惟未裝置油煙收集處理設備,致散布油煙之污染情事,此有原處
    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E10715715 )、現場採證照片 6  幀及採證
    光碟份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空
    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9  條第 1  款等規定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爰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前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等規定,裁處訴願人 5,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訴願人環境講習 1  小時,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該違規行為應先勸導再予處罰以及現已歇業等語。按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者,即應依同法第 60 條規定裁處,該條
    文並無原處分機關應先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始得裁處罰鍰之規
    定,訴願人容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又訴願人雖謂現已歇業,然此仍不影響違
    規事實之成立,是無得據此排除稽查當日之違規責任,故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採憑
    。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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