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130606 號
訴願人 黃○通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5 月 23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7-05036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 12 月 5 日 6 時 20 分駕駛車輛(車號:000-00
0 ,下稱系爭車輛)至本市土城區清水路 85 巷口旁,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
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隨地棄置垃圾包,原處分機
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等規定及新北市政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
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7 等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市土城區清水路 85 巷口旁乃社區居民放置大型垃圾之空地,
如有大型家具或丟棄整修房屋之廢棄物之需要,只要先行知會里長即可置於該地
,里長會再通知清潔隊收取,訴願人今遭人檢舉,實已陷里長於不義,徒增民眾
困擾,敬請明察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前揭所述時、地,將垃圾包棄置路旁,未依規定使用專
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又原處分機
關是以移動式攝影機查獲訴願人違規行為,且訴願人當日丟棄之物顯非大型垃圾
,訴願人主張顯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5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巨大垃
圾:指體積龐大之廢棄傢俱、修剪庭院之樹枝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廢棄物。
……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
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
收、清除或辦理:一、巨大垃圾:洽請執行機關或執行機關委託之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以下簡稱受託機構)安排時間排出,並應符合執行機關規定之清
除處理方式。……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
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
垃圾貯存設備內。」。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
、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排出清除外,應
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
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
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
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
依附表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 1 項次 7 規定:「違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一般廢棄物未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及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違規情節:1 年內第 1
次;罰鍰上、下限(新臺幣)3 千元至 6 千元;裁罰基準(新臺幣):3 千
元。」。
二、卷查訴願人於前揭所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將垃圾包隨地棄置,且未使用專用
垃圾袋,亦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此有原處分
機關採證照片 4 幀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等規定及新北市政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
350 號公告,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
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7
等規定,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知會里長後即可將大型家具棄置該空地等語。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
除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巨大垃圾係指體積龐大之廢棄傢俱、修剪庭
院之樹枝等廢棄物,而其清運方式則應依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應洽請執行機關或執行機關委託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安排時間排出。是
依原處分機關「資源回收資訊網」公告,倘欲清除巨大垃圾包括廢棄桌椅、櫥櫃
、沙發、彈簧床與床板等廢傢俱以及家戶自行修剪庭院的樹枝時,應先電洽資源
回收專線或各區清潔隊,由原處分機關安排清運時間及地點;惟查依原處分機關
所提供之採證照片,訴願人當日棄置之垃圾包顯非前述所稱之巨大垃圾,況訴願
人所稱知會里長即可棄置該處云云亦非屬前揭所示合法之清運方式,故訴願人之
主張難認有理。次按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
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不得任意
棄置於地面,此觀新北市政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甚明;本府已有上開公告,自不允許民眾未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即逕將垃
圾丟棄,又公告已實施多年,訴願人既為本市市民,自應知悉及遵守該公告之規
定,且訴願人亦自承有違反公告之舉,是原處分自應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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