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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113054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09881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31、5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130542  號
    訴願人  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民國 107  年 5  月 2 
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7-05000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上之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屬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流向之事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
同)107 年 3  月 19 日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查
核訴願人 105  年 6  月至 106  年 6  月廢棄物申報情形,查得下情:(一)申報
105 年 7  月、106 年 3  月其他電子零組件製造程序之廢電線電纜產出量與實際情
形不符;(二)申報 105  年 12 月其他電子零組件製造程序之廢電線電纜貯存量與
實際情形不符;(三)申報 105  年 11 月至 106  年 1  月其他電腦週邊設備製造
程序之廢電線電纜貯存量,惟現場未從事該製程;並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3  月
22  日派員至現場查證屬實。原處分機關遂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5  年 1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1050105090F
號「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
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之公告事項第 2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1  
目等規定,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000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獲悉申報內容有誤後,隨即針對違規事項部分進行補正
    ,並已改善完畢,原處分機關未先行文告知限改期限及罰鍰金額,仍執意處罰,
    深感不服;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頁面曾更換過,
    訴願人每月亦僅申報 1  次,不甚熟悉操作情形,況該系統常顯示訴願人不需要
    之代碼,操作實為不易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
    勾稽訴願人 105  年 6  月至 106  年 6  月廢棄物申報情形,並至現場稽查,
    發現訴願人有未如實申報之違規情節,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洵屬有據。又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之呈現方式,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如以「新設」、「新提」方式核准後,所有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填報之廢
    棄物將直接帶入該申報系統內「廢棄物整體管制號碼設定」,亦即事業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以新設方式核准後,無須自行設定即可申報所有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填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聯單情形;查原處分機關於 93 年 10 月 16 日核
    准訴願人提具之新提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依前揭說明,訴願人於計畫書內填
    報之 4  項廢棄物代碼(D-1801、R-0601、E-0201、R-1302)已直接帶入申報系
    統內,無須訴願人自行設定即可操作;另訴願人於 97 年間曾辦理變更事業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該次計劃書內申報之廢棄物代碼(D-1801、R-0601、D-2601、R-
    1302)與訴願人最近一次(101 年間)檢具之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代碼相
    同,此為訴願人所知悉,故不得以申報系統頁面更換執為免罰論據等語。
    理    由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
    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二、依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
    過境或轉口情形。」、第 52 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
    棄物,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三、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5 年 1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1050105090F 號「以網
    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
    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公告事項:……二、指定公告事業屬
    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二)廢棄物產
    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
    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
    資源項目、數量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
    如係新設事業尚未營運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三)廢
    棄物貯存情形申報:1 、應於每月五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於廠內
    之貯存情形資料……」。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為登記資本額 100  萬元以上之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屬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公告應以網路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
    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管制編號:F1115531),應於每月月底前及每月 5  日前
    分別申報其前月之產廢棄物出量及產廢棄物貯存量。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3 
    月 19 日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查核訴願人 1
    05  年 6  月至 106  年 6  月廢棄物申報情形,發現下情:(一)申報 105 
    年 7  月、106 年 3  月其他電子零組件製造程序(製程代碼:260999)之廢電
    線電纜(以物理處理法處理者)(廢棄物代碼:D-2601)產出量與實際情形不符
    ;(二)申報 105  年 12 月其他電子零組件製造程序(製程代碼:260999)之
    廢電線電纜(以物理處理法處理者)(廢棄物代碼:D-2601)貯存量與實際情形
    不符;(三)申報 105  年 11 月至 106  年 1  月其他電腦週邊設備製造程序
    (製程代碼:270019)之廢電線電纜(以物理處理法處理者)(廢棄物代碼:D-
    2601)貯存量,惟現場未從事該製程,未以正確製造程序申報;並經原處分機關
    於 107  年 3  月 22 日派員至現場查證屬實,此有原處分機關 107  年 3  月
    9 日勾稽表、107 年 3  月 22 日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管制編號:1050910
    )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遂以認訴願人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l  項
    第 2  款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5  年 1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105010509
    0F  號「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
    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之公告事項第 2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1  目等規定,於 107  年 3  月 27 日以新北環廢字第 1070581264 號
    函依法告發並命訴願人於 107  年 4  月 3  日前改善及通知其陳述意見,訴願
    人雖於 107  年 4  月 10 日(機關收文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謂已於 107  年
    3 月 28 日更正申報數據並盼念在初犯不予處罰云云,然訴願人違規事證屬實,
    原處分機關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負責人員不熟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
    以及原處分機關應先命訴願人改善後始得處罰等語。惟查原處分機關於 93 年 1
    0 月 16 日即核准訴願人提報之新提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訴願人依法自負有
    如實申報之義務;況訴願人於 97 年 8  月 27 日、101 年 8  月 24 日曾提報
    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經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9  月 1  日、101 年 8
    月 28 日核准,然訴願人應於申報系統填具之廢棄物代碼均相同(D-1801、R-06
    01、D-2601、R-1302),自 97 年提報變更時起迄未改變,訴願人今始謂不熟悉
    申報程序,難認有理。另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業如前述,此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原處分機關依法自應裁處,又原處分機關於裁處前亦已通知訴願人其違規情節
    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訴願人事後改正行為仍無得解免原已成立之違規行為,
    均不得執為免罰之論據,故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採憑。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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