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130476 號
訴願人 陳○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4 月 26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7-04044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 1 月 24 日 21 時 21 分至 22 分許駕駛車輛(車
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至本市新店區三民路 20 巷口,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
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隨地棄置垃圾包,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第 50 條第 2
款及原處分機關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
表等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年前大掃除時有公告可將不要的東西置於路口,清潔隊員會沿街
清除,訴願人遂將 1 包不需要的安全帽放在路旁,並不是亂丟垃圾,請原諒准
予不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7 年 1 月 24 日 21 時 21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至
本市新店區三民路 20 巷口,將安全帽 1 袋棄置路旁,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
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違章事實明確,原
處分機關據以裁處,洵屬有據。況該次公告僅收運廢家具及廢家電,登記後始得
置於指定地點,訴願人當日丟棄之物顯非屬公告清運項目,訴願人主張並無理由
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
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
備內。」。
二、次按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本市
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
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
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第 50 條規定處罰。」及原處分機關處理民
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
,依附表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 1 項次 7 規定:「違反法條:第 1
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一般廢棄物未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及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違規情節:1 年內第 1
次;……裁罰基準:3 千元。」。
二、卷查訴願人於前揭所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將垃圾包隨地棄置,且未使用專用
垃圾袋,亦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此有原處分
機關採證照片 4 幀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50 條第 2 款及原處分機關處理民眾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等規定,裁處訴願人 3,0
00 元罰鍰,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係依據清潔隊公告始將不需要之安全帽收集成袋置於巷口云云。惟
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
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此觀本
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甚明。本府既有上開
公告,自不允許民眾未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即逕將垃圾丟棄,又公告已實施多年
,訴願人既為本市市民,自應知悉及遵守該公告之規定,訴願人亦自承有違反公
告之舉,當應受罰。況依「新店區清潔隊 107 年春節期間家具清運方式通知單
」可知,僅提供清運廢家具及廢家電之服務,且採登記預約制,並謂家戶垃圾仍
須使用專用垃圾袋投入該區隊垃圾車,不得隨同與家具排出,是訴願人主張尚難
採憑。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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