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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113041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82326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130412  號
    訴願人  符○寶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4  月 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7-03070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6 年 7  月 23 日 17 時許,在本市蘆洲區
長安街與中華街口,查得訴願人將售屋廣告物置於停放路旁之交通工具上(車牌號碼
000-000)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及本府 104  年 5  月 21 日
新北府環衛字第 1040860450 號公告,原處分機關爰依第 50 條第 3  款及原處分機
關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等規定,以首揭
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訴願人於路旁與人洽談公事,始將精心製作之廣告物放置機車
    上,並沒有污染環境的行為,況原處分機關未勸戒訴願人即逕為處罰,也未就其
    他人之違規行為裁罰,實有不公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6  年 7  月 23 日 17 時許在本市蘆
    洲區長安街與中華街口,將廣告看板放置於停放路旁之機車上,屬公告之污染環
    境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此有現場採證照片 4  幀
    及違反環保法令案件稽查紀錄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及本府 104  年 5  月 21
    日新北府環衛字第 1040860450 號公告略以:「於指定清除地區內將廣告物懸掛
    、黏貼、釘定、夾附或放置於停滯之交通工具者,為污染環境行為。」。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及原處分機
    關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
    反本法者,依附表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 1  項次 31 規定:「違反法
    條:第 27 條第 11 款;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於指定清除地區內將
    廣告物懸掛、黏貼、釘定、夾附或放置於……停滯之交通工具……,為污染環境
    行為;違規情節:1 年內第 1  次;……裁罰基準:新臺幣 3  千元。」。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前揭所述時、地,查得訴願人將售屋廣告物置於停放
    於路旁之機車上,核屬前開經本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遂當場拍照存證,逕予
    告發,此有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4  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
    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本
    府 104  年 5  月 21 日新北府環衛字第 1040860450 號公告,爰以第 50 條第 
    3 款及原處分機關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等規定,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廣告看板非長時間放置於機車上、也非廢棄物,且原處分機關何以未規
    勸逕為裁處云云。惟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放置廣告物於停滯之交通工具即為廢棄
    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所定污染環境行為,此觀本府 104  年 5  月 21 日
    新北府環衛字第 1040860450 號公告甚明。查訴願人將廣告看板放置於機車上,
    為訴願人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可知此即屬污染環境之行為,且廢棄物清理法就
    違反該條規定者,並無須先予以勸導後始得裁罰,原處分機關認違章事實明確依
    法裁處,洵屬有據。另是否有他人違反,亦不影響本案違法事證之成立,故訴願
    人之主張均難採憑。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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