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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1130363
旨: 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73154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 10、12、16、17、19、2、3、40、41、6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130363  號
    訴願人  台灣○○○○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甫
    訴願人  台灣○○○○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徵
    共同
    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共同
    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理人  張喬婷  律師
上列訴願人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2  月 2
7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703257961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水字第 1070325796 號公告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台灣○○○○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4、 4-1、 6、20、20
-1、20-9、 00-00、 00-00、21、22、22-1、22-2、22-3、22-4、23、24、24-1、25
、26、27-1、27-2、27-3、27-9、 00-00、 00-00、00-00 等 26 筆地號土地(原所
有人為台灣○○○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民國所有同區段 43-8 、 180、204 等 3
  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前經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現改制為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民國(下同)99  年 3  月 26 日北環水字第 0990017708
號及同年 4  月 9  日北環水字第 0990028943 號公告(下均稱 99 年公告),公告
系爭 29 筆土地為土壤管制區及土壤污染控制場址、系爭 4、 4-1、 6、20、20-1、
20-9、 00-00、 00-00、21、22、22-1、22-2、22-3、22-4、23、24、24-1、25、26
、27-1、27-2、27-3、27-9  等 23 筆土地為地下水污染管制區、系爭 4-1  地號土
地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在案(場址名稱為「原台灣○○○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屬
 3  條廢煙道地區(部分)」(下稱系爭場址);又訴願人台灣○○○○有限公司因
與台灣○○○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且為存續公司,原處分機關遂認定訴願人台灣○
○○○有限公司、台灣○○○○有限公司均為場址污染行為人。訴願人於 100  年 8
  月 4  日提送「原台灣○○○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屬三條廢煙道地區(部分)土
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健康風險評估報告(定稿本)」,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11 月 2  日以北環水字第 1001561115 號函同意備查,並請訴願人提送污染控制計
劃書,訴願人復於 102  年 9  月 24 日提送「原台灣○○○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
屬三條廢煙道地區(部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控制計畫書(定稿本)」
、106 年 5  月年 18 日提送「原台灣○○○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屬三條廢煙道地
區(部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控制計畫書第一次變更(定稿)」,並分
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10 月 14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61230370 號函、106 年 6
  月 26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61230370 號函同意核備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7  月 21 日及同年 8  月 17 日至系爭場址調查,查得該址土壤及地下水之重金屬
濃度與 99 年公告所示之污染情形有明顯差異,爰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2
條第 2  項、第 16 條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等規定,以首揭
號函併附公告修正 99 年公告,刪除原公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系爭 4-1  地號土地
,新增系爭 20-9 地號土地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揭示前述調查所得之系爭場址污
染物及污染情形並公告訴願人為污染行為人,並續維持土壤管制區、土壤污染控制場
址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之範圍。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將 99 年公告所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由系爭 4-1  地號土地變更為系
      爭 20-9 地號土地,並公告訴願人為污染行為人,且教示訴願之救濟途徑,惟
      原處分機關嗣後竟於答辯書主張非行政處分,顯已違反誠信原則。
(二)系爭場址自 70 年後即維持現狀,惟本次竟檢測出土壤中心增污染物「鎳」,
      訴願人提送原處分機關之歷年監測數據顯示,污染情形已降至健康風險值可接
      受程度,然原處分機關本次檢測之地下水 0000-005 採樣點檢測濃度數值與他
      處差異過大,是否為有效數據?今原處分機關竟率以有限之檢測結果,據此逕
      自修正 99 年公告,顯已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又訴願人前於 100  年提出系爭場址之風險健康評估報告,並經原處分機關核
      定,斯時健康風險評估結果未超過可接受風險,故無庸公告為整治場址,然原
      處分機關現擬提升系爭場址位階為整治場址,違反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首揭號函併附公告係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場址檢測污染項目及污染程度之事實記
      載,又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土壤污染管制區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與 99 年公告
      相同,非重為處分,且不影響訴願人現行採用之風險管理措施,未創設或變更
      訴願人公法上之權利義務;又訴願人為污染行為人之處分,業經確定,原處分
      機關僅係再次重申該處分之內容,訴願人再對此爭執,並不合法。
(二)退步言,原處分機關係著眼系爭場址是採用風險管理作為控制措施,並無實質
      改善作為,土壤及地下水仍有污染之虞,遂進場檢測;系爭場址之土壤中重金
      屬鎳為本次新增污染物及地下水中重金屬砷較 99 年公告高,應係當初檢測時
      未就濃度較高之地點監測,惟並不表示該數值有誤,況該地區為坡地又多雨,
      污染物自有可能沖刷流佈,原處分機關據以公告,於法並無不合。
(三)又系爭場址是否公告為整治場址,乃環境保護署之權責,如系爭場址日後經公
      告為整治場址,訴願人自應另尋救濟途徑為是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新北
    市政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本府關於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
    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
    0 月 18 日北府環規字第 10012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  條第 17 款、第 18 款、第 20 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七、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
    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
    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十八、污染整治場址:指污染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
    ,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而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公告者。二十、
    污染管制區:指視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
    所劃定之區域。」、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5  項、第 7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
    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第 1  項)。前項場址
    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
    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
    址(第 2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為控制場址後,應囑託土地
    所在地登記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控制場址經初步評
    估後,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由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以下簡稱整治場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後 7  日內將整治場址列冊,送各該鄉(鎮、市、區
    )公所及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提供閱覽,並囑託該管登記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
    (第 3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知後,應檢測底泥,並
    得命地面水體之管理人就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技術及經濟效益等事項進行評估
    ,評估結果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認為具整治必要性及可行性者,於擬訂計畫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實施。必要時,並得準用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
    第 5  項)。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後,其管制
    區範圍內之底泥有污染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污染行為人或潛
    在污染責任人準用第 5  項規定辦理,並應將計畫納入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中執
    行(第 7  項)。」、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 6  個月內
    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污染控制計畫提出之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一次為限。」、第 16 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
    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土壤
    、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
    第 10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12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公告控
    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其公告內容如下:一、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二、場址
    名稱。三、場址地址、地號、位置或座標。四、場址現況概述。五、污染物及污
    染情形。六、其他重要事項(第 1  項)。前項第 1  款之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
    稱,於污染行為人未查明前或無污染行為人時,得不予記載(第 2  項)。第 1
    項第 2  款之場址名稱,得以事業名稱、地址、地號、地標或其他適當方式表示
    之(第 3  項)。第 1  項第 5  款之污染情形,於控制場址時,應列明污染範
    圍;於整治場址時,應列明污染範圍及初步評估結果(第 4  項)。」。
三、再按場址污染範圍與管制區之劃定及公告作業原則第 2  點規定:「場址污染範
    圍及管制區之劃定公告及修正作業流程茲依『環保機關依查證結果劃定公告及修
    正場址污染範圍及管制區作業流程(如圖一)』分項說明執行重點如后:(五)
    控制、整治計畫執行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場址改善審查及監督作業要點』定期審查及監督,必要時得再次進場查證,如發
    現新污染事證,得視實際情況依土污法第 16 條規定修正場址污染範圍或管制區
    ,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四、復按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 5  條規定:「污染物之管制項目及管制標準值如下:
五、又按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第 3  條規定:「地下水分為下列二類:一、第一類:
    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之地下水。二、第二類:第一類以外之地下水。」、第
    4 條規定:「污染物之管制項目及管制標準值(濃度單位:毫克/公升)如下: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前以 99 年公告,公告系爭 29 筆土地為土壤管制區及土壤污染
    控制場址、系爭 4、 4-1、 6、20、20-1、20-9、 00-00、 00-00、21、22、22
    -1、22-2、22-3、22-4、23、24、24-1、25、26、27-1、27-2、27-3、27-9  等
     23 筆土地為地下水污染管制區、系爭 4-1  地號土地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在
    案。訴願人前於 100  年 8  月 4  日提送「原台灣○○○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
    所屬三條廢煙道地區(部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健康風險評估報告(定
    稿本)」,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11 月 2  日以北環水字第 1001561115 號
    函同意備查,並請訴願人提送污染控制計劃書;訴願人復於 102  年 9  月 24
    日提送「原台灣○○○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屬三條廢煙道地區(部分)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控制計畫書(定稿本)」、106 年 5  月年 18 日提送
    「原台灣○○○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屬三條廢煙道地區(部分)土壤及地下水
    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控制計畫書第一次變更(定稿)」,並分別經原處分機關以 1
    02  年 10 月 14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61230370 號函、106 年 6  月 26 日新北
    環水字第 1061230370 號函同意核備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7  月 21
    日及同年 8  月 17 日至系爭場址調查,查得該址土壤中重金屬砷最高濃度為 2
    0,800 毫克/公斤(管制標準為 60 毫克/公斤)、鉻最高濃度為 136  毫克/
    公斤(管制標準為 250  毫克/公斤)、鎘最高濃度為 10.4 毫克/公斤(管制
    標準為 20 毫克/公斤)、銅最高濃度為 59,600 毫克/公斤(管制標準為 400
    毫克/公斤)、汞最高濃度為 73 毫克/公斤(管制標準為 20 毫克/公斤)、
    鎳最高濃度為 1,400  毫克/公斤(管制標準為 200  毫克/公斤)、鉛最高濃
    度為 5,340  毫克/公斤(管制標準為 2,000  毫克/公斤)、鋅最高濃度為 2
    ,260  毫克/公斤(管制標準為 2,000  毫克/公斤)、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最高
    濃度為 115  毫克/公斤(管制標準為 1,000  毫克/公斤)、多氯聯苯最高濃
    度為 0.0137 毫克/公斤(管制標準為 0.09 毫克/公斤)及地下水中重金屬砷
    最高濃度為 4.37 毫克/公升(管制標準為 0.50 毫克/公升),土壤中重金屬
    砷、銅、汞、鎳、鉛、鋅及地下水中重金屬砷之最高濃度均超過管制標準;又相
    較於 99 年公告,本次檢測土壤新增污染物鎳、土壤中銅及地下水中砷濃度較 9
    9 年公告高(當時銅最高濃度為 36,300 毫克/公斤、砷最高濃度為 0.657  毫
    克/公升)、土壤中砷、鎘、鉻、汞、鉛、鋅、總石油碳氫化合物、多氯聯苯濃
    度較 99 年公告低(當時砷最高濃度為 104,000  毫克/公斤、鎘最高濃度為 1
    25  毫克/公斤、鉻最高濃度為 382  毫克/公斤、汞最高濃度為 107  毫克/
    公斤、鉛最高濃度為 12,300 毫克/公斤、鋅最高濃度為 2,390  毫克/公斤、
    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最高濃度為 92,500 毫克/公斤、多氯聯苯最高濃度為 1.58
    毫克/公斤),與 99 年公告有明顯差異,此有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0 月 20
    日原台灣○○○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土壤及地下
    水污染改善調查成果報告書(第二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樣品檢
    驗報告及水質樣品檢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測井地下水採樣紀錄表等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2 條第 2  項、第 1
    6 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及場址污染範圍與管制區之劃
    定及公告作業原則第 2  點等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公告修正 99 年公告,解除
    系爭 4-1  地號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之管制、新增系爭 20-9 地號土地為地下
    水污染控制場址、揭示前述調查所得之污染物及污染情形及公告訴願人為污染行
    為人並續維持土壤管制區、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之範圍,揆諸
    前揭法令,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就標準井 0000-00  所得之地下水最高濃度數值不具代
    表性,以及系爭場址已多年未開發,土壤中何以新增污染物「鎳」等語。查原處
    分機關於 106  年 8  月 17 日就系爭場址 4  處採樣點 MW230026-01、 MW230
    026-02、 MW230026-03、0000-00 所得地下水中重金屬濃度數值為 0.0065 毫克
    /公升、0.0727  毫克/公升、0.0143  毫克/公升、4.37  毫克/公升,由原
    處分機關派員會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環檢字第 035  號)採樣檢測,
    而 4  處監測井皆使用相同之採樣儀器及採樣方法,採集之樣本均符合保存方法
    ,亦採用相同之分析方法;況系爭場址面積為 297,688  平方公尺,且水流並非
    靜止,各採樣點樣本檢測之數值自會受其流域影響而有所不同,又標準井 0000-
    00  為本次新增之監測井,該區域原作為廢銅線去皮工廠,是該處採集所得之污
    染物數值自有可能較其他 3  處高,訴願人尚難執標準井 0000-00  所得之檢測
    數值較其他 3  處高,即逕認檢驗結果有誤。又查訴願人於系爭場址外設置 2
    個土壤監測點(濂新里、長仁社區),監測項目為氫離子濃度、砷、銅,核與本
    次原處分機關於系爭場址內選定之採樣點(TGS-01、000-00、TGS-03、TGS-04、
    TGS-05、000-00、TGS-07、000-00)及分析項目為重金屬、 SVOCS、總石油碳氫
    化合物、多氯聯苯不同,且訴願人既係採風險管理措施作為控制污染方法,即採
    用阻絕土壤食入或皮膚接觸等暴露途徑,而實際上並未處理土壤之污染情形,是
    系爭場址之土壤中自有可能檢測出重金屬鎳,故訴願人以自行監測之數值主張原
    處分機關檢測程序草率,尚無可採。
八、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擬提升系爭場址位階為整治場址,違反誠信原則一節。
    惟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可知,系爭場址是否公告為
    整治場址非屬原處分機關之權責,且與首揭號函併附公告之適法性無涉,訴願人
    以原處分機關後續可能作為執為原處分違法之論據,難認有理。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相關圖表: 附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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