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130305 號
訴願人 淡○○歌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林○德
代理人 蔡○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2 月 5 日新
北環稽字第 30-107-02000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7 月 16 日 15 時 31 分許派員前往淡○○歌
社區(即本市○○區○○路 2 段 81 號)稽查,該社區設有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管制編號:F10B2483),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新北市環水許字
第 05349-00 號;有效期限:104 年 9 月 22 日至 109 年 9 月 21 日),惟該
次稽查發現前開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水處理設施設置非屬連續自動記錄之獨立專用電
表,未依規定每日記錄累計用電度數。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
8 條、第 19 條規定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第 5 條第 2 項等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之廢污水排放採電腦連動控制啟動,並有各水槽幫浦運轉
啟動頻率等數值紀錄,且已逐筆記錄存檔,並無原處分機關所稱「未每日記錄數
值」之情形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06 年 7 月 16 日派員稽查,訴願人管理之社區污水
下水道系統,廢水處理設施設置非屬連續自動記錄之獨立專用電表及獨立專用累
計型流量計測設施,未依規定每日記錄累計用電度數及累計水量讀數,此有現場
採證照片幀及稽查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 64 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略以:「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所定主
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
機關為有權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
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
測記錄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準用第 14 條、第 15 條
及第 18 條之規定。」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16 條第 1 項
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裝置之獨立專用電
表,及操作參數量測設施,屬連續自動記錄者,應依計測、量測設施之設計規格
及頻率記錄;非屬連續自動紀錄者,應每日記錄其累計用電度數及操作參數值 1
次……。」。
三、再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47 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 19 條規定者,處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
者,按次處罰。」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
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
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二、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
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二。(第 2 款)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
附表八。(第 8 款)」、第 3 條規定:「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
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第 1 項)前項處分點數為
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
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 2 項)……前 2 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
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 4 項)」、第 5 條第 3 項規定:「
社區、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自本次違
反之日起,往前回溯 1 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以該法定罰鍰額下限裁處之。
」。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7 月 16 日派員前往淡○○歌社區稽查,該次稽查
發現前開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水處理設施設置非屬連續自動記錄之獨立專用電表
,未依規定每日記錄累計用電度數,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04E10635816 )
、採證照片 5 幀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第 19 條規
定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之違章事實明確
,是原處分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第 5 條第 2 項等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
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廢水處理設施設係由電腦連動控制,幫浦啟動之運轉頻率均載實存
檔,該紀錄應已符合法規標準云云。惟按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廢水處理設施設置非屬連續自動記錄之獨立專用電表,應
每日記錄其累計用電度數及操作參數值 1 次。然查訴願人提供之排放記錄電子
檔案雖記載廢水池啟動時間及運轉情形,惟仍非累計用電度數及操作參數值,核
與前揭規定不符,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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