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121037 號
訴願人 鄭○欣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7-10088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段 22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處
分機關前於民國(下同)107 年 1 月 9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查有系爭土地雜草叢
生逾 50 公分污染環境之情形,已屬本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遂以 107 年 1 月
22 日新北環衛淡字第 1070150774 號函通知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限期於文到 10
日內修剪清理完畢。惟原處分機關再於 107 年 2 月 21 日前往系爭土地複查,發
現訴願人仍未改善完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
定及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依同法第 50 條
第 3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點規定,以 107 年 10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7-100882 號裁處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為本人、鄭○怡及鄭○昌 3 兄弟共同持有
。本人於 107 年 3 月 13 日先到 7-11 便利商店傳真陳述意見書到新北市政
府環保局,惟該局承辦人告知未收到,本人遂於 107 年 3 月 14 日親自將鄭
○怡的陳述意見書送達該局。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承辦人 107 年 11 月 5 日打
電話給我說,有收到 107 年 3 月 13 日傳真過去的陳述意見書,但是陳述意
見書裡沒有寫「因過年前找不到人割草」,我告訴承辦人說 107 年 3 月 14
日鄭○怡的陳述意見書第一句內容就有寫「因過年前找不到人割草」,承辦人說
沒有收到我 107 年 3 月 14 日親自送達的鄭○怡的陳述意見書。本人今再附
上環保除草收據(已於 107 年 3 月 1 日僱請工人割草完成),懇請明鑑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本局所收受訴願人陳述意見書內容沒有寫「因過年前找不到
人割草」等字樣,又本案限期改善通知函已於 107 年 1 月 24 日完成法定送
達程序,訴願人未於限期改善通知函送達 10 日內提出申請延長改善期限,待本
局前往複查且違規事實確立後,始於陳述意見書提出意見,此已不影響違規事實
之成立,所陳仍難卸免違規責任。另訴願人附上除草收據一節,僅屬事後改善行
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l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次按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事項:「
一、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空地草長逾 50 公分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二、本
公告所稱空地係指全部或部分閒置、荒廢之土地,或建築物四周全部或部分未利
用之土地。」。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
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限(新臺│(新臺幣│
│ │ │ │ │幣) │) │
├──┼────┼────┼──────────┼────┼────┤
│32 │第 27 條│第 50 條│於指定清除地區內空地│1,200 元│2,400 │
│ │第 11 款│ │草長逾 50 公分者,為│至 6,000│元/ 件 │
│ │ │ │污染環境行為。 │元 │ │
└──┴────┴────┴──────────┴────┴────┘
三、另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6 月 12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38698 號函釋:「
一、本案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之共有人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規定之清理
義務,其清理義務分別存在於每一位共有人,主管機關本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
0 條第 l 款規定之罰鍰額度對每一位違反清理義務之共有人分別處相同之處罰
,並無涉及行政權行使過當問題…。」及 104 年 8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104
0069155 號函釋:「說明:一、依本署 97 年 3 月 12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14
911 函(副本諒達),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之共有人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之清理義務,應對每一位共有人分別處罰,無罰鍰分配或由全體共有人連帶負
責之問題。對每一位違反義務之共有人為相同的處罰,並對於同一人的同一違法
行為處罰一次,並無涉公平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之違反。…」。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1 月 9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土地有雜草
叢生逾 50 公分污染環境之情形,已屬上揭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
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遂以 107 年 1 月 22 日新北環衛
淡字第 1070150774 號函通知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限期於文到 10 日內修剪清
理完畢。嗣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2 月 21 日前往系爭土地複查,發現訴願人
仍未改善完竣,此分別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編號: 04-E-01067610)及限
期改善前後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
7 條第 11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
告,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洵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於 107 年 3 月 13 日向原處分機關說明過年前找不到人割草
,已於 107 年 3 月 1 日完成改善等語。惟查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1 月
9 日查得污染情形後,即以 107 年 1 月 22 日新北環衛淡字第 1070150774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臺端所有旨揭土地內草長逾 50 公分,應於本函文
送達後 10 日內完成清理改善,若逾期未清理,本局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
規定,處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如對本函文內容有意見
,請於本函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局(淡水清潔隊)陳述意見。」,該函於 107
年 1 月 24 日送達訴願人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 2 段 49 號 5
樓),並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之規定,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
梵○崗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在案,業經完成合法送達程序,訴願人自難諉為不
知,如其確有於原處分機關所定期限內改善完竣之困難(過年前找不到人割草)
,即應依該通知函所定期限(107 年 2 月 5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
。惟訴願人遲於限期改善期間屆滿,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2 月 21 日派員
複查完畢,以 107 年 3 月 7 日新北環衛淡字第 1070413154 號函告發違規
情事後,始於 107 年 3 月 14 日(原處分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主張已於 1
07 年 3 月 1 日完成改善,縱其所述為真,仍屬事後改善行為,未能執為免
罰之論據。
六、又訴願人訴稱已於 107 年 3 月 14 日親自將鄭○怡陳述意見書送達原處分機
關,其內容已提到「因過年前找不到人割草」,原處分機關卻表示沒有收到該份
陳述意見一節,尚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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