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121028 號
訴願人 綠○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黃○怡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71931226 號函附同日字第 20-107-10000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 年 6 月 8 日 14 時 30 分許派員至本市○○區
○○街 82 號稽查,現場查獲訴願人進行緊急發電機測試作業(其他操作),惟未裝
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原處分機關
認訴願人業已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裁處時即現行
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
,爰依裁處時(現行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以首揭號函及
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社區對發電機空氣污染超標及噪音超標一事有改善之誠意,在
107 年 6 月 13 日本會即召開管委會議討論,並將今年之區權人大會提前在 8
月 6 日召開,無奈區權人大會住戶覺得修理費太貴,表決未能通過。嗣本會又
分別於 107 年 9 月 26 日及 107 年 10 月 12 日召開管委會聯席會議,再
就改善發電機空氣污染超標及噪音招標之議題討論並作成決議,各項進度可證明
本社區有改善之誠意,這期間找廠商看發電機現場、報價、召開管委會篩選廠商
、召開區權人大會耗去不少時間,請再給本社區一些時間,本社區必能改善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法通知
限期補正、改善或申報者,其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以 90 日為限。因天災或
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
改善,並於 15 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改
善期限。」,本局依法規已給予 90 日限改期間,且訴願人迄今未向本局提出具
體改善時間期程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107 年 8 月 1 日修正)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
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
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其類別如
下:(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二)固定污染源
:指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七、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
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 103 年 8 月 13 日環署空字第 1030067556A 號公告:「主旨:修正『
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1 日
生效。…;附表:新北市:懸浮微粒(PM10)之防制區等級:二,臭氧(O3)之
防制區等級:二,二氧化硫(SO2) 之防制區等級:二,二氧化氮(NO2) 之防
制區等級:二,一氧化碳(CO)之防制區等級:二」,亦即本市位於空氣污染防
制區之範圍內。
三、末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
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
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裁處時
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裁處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
「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10 萬元以
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
」。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進行稽查,發現訴願人進行緊急發電機
測試作業(其他操作),惟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之粒
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稽查紀錄編號: 04-E-
10730158)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亦為訴願人
所不爭執,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有改善之誠意,這期間找廠商看發電機現場、報價、召開管委會
篩選廠商、召開區權人大會耗去不少時間,請再給一些時間等語。惟查訴願人於
進行緊急發電機測試作業(其他操作)時,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
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已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
第 1 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本得據為裁處,縱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違規情
事後進行改善作業,仍屬事後改善行為,委難據以解免其應負之違規責任。況自
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6 月 8 日稽查當日至 107 年 10 月 8 日開立罰單
止,已有 4 個月之久,訴願人應有足夠時間辦理改善作業,自不得再以改善時
間不足為由執以免罰。是本案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
所生影響,裁處法定罰最低金額 1,200 元,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另按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
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查本案行為後空氣污染防制法於 107 年 8
月 1 日修正公布,修正第 67 條降低違反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各款(行為時
第 31 第 1 項)罰鍰下限至 1,200 元(即本案裁處之 1,200 元),故而原
處分機關依最初裁處時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裁處訴願人,依上揭行政罰法
第 5 條規定,並無違誤;惟法律應一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原處分機關依裁
處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應一併適用裁處時之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系爭處分書同時援引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
第 1 項第 1 款及裁處時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不無違反法律應一體適用之
原則,但因修正前之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與修正後之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僅條號變更,內容並無變更,不影響本案決定,原處分應予維持之結論,併予
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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