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121004 號
訴願人 林○澤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9 月 17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7-09048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 7 月 12 日 23 時 12 分許,在本市中和區新生街
220 巷口對面隨地棄置垃圾包,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
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依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
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該地區為市場垃圾集運區且每日固定清理,放置之回收物本來就
無需專用垃圾袋,裁處書引用條例與事實不符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違規地點常遭民眾隨意棄置垃圾,為本局所列管之髒亂點
,本局已派員加強稽查,而本案經現場查獲訴願人丟棄物係黑色塑膠袋,未依規
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違規事證
明確。本局依法裁罰並無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
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
、清除或辦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
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
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
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四、一般垃圾:(一)依
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
。(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
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
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
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七 │第 12 條│第 50 條│一般廢棄物未│一年內│3 千- 6 │3 千元 │
│ │ │ │依執行機關公│第一次│千元 │ │
│ │ │ │告之分類、收│ │ │ │
│ │ │ │集、時間、指├───┤ ├────┤
│ │ │ │定地點及清運│一年內│ │4 千 5 │
│ │ │ │方式,交付回│第二次│ │百元 │
│ │ │ │收、清除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三次│ │ │
│ │ │ │ │以上 │ │ │
└──┴────┴────┴──────┴───┴────┴────┘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
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隨地拋棄一般廢棄物(垃圾包),此有
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E-1102340)、舉發通知書(通知書編號:NO.200
8723)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條及本府公告,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另訴願人主張該地區為市場垃圾集運區且每日固定清理等語。然依上揭一般廢棄
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一般垃圾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再按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
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
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
,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本府既有上開公告,且已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多年,自
不可能於本市轄內設置垃圾集中點,任民眾將垃圾棄置於地面,無須投入垃圾車
內,或允許民眾得未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而與上開公告內容有違,是訴願人所
述,應有誤解。
四、至訴願人主張棄置之物品是回收物,本來就無需專用垃圾袋,裁處書引用條例與
事實不符一節。惟縱如訴願人所述,其所丟棄之垃圾包內容為回收物,然依一般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之規定,資源垃圾應依執行機關指定時間、地
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或投置於資源
回收桶(箱、站),亦或依回收管道回收,本案訴願人逕將垃圾包丟棄於地面,
未依前開處理辦法所定之方式將廢棄物交付清除與回收,仍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之規定,是訴願人所執主張,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裁處訴
願人 3,000 元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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