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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1120857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76969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5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4、35、36、40、44、63、6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120857  號
    訴願人  蕭○霞
    代理人  洪○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07-08006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7 年 7 
月 3  日 10 時 3  分許,行經本市板橋區中正路 437  號對面時,經原處分機關稽
查人員攔查,現場經檢測系爭車輛排放之一氧化碳(CO ) 為 5.0%(排放標準:4.
5%) 、碳氫化合物(HC)為 17,058ppm(排放標準:9,000ppm),已超過空氣污染
物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及交
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依裁處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罰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下表示,要於 7  日內再檢,若未檢驗通過會開罰,且
      訴願人亦於 107  年 7  月 6  日下午 14 時左右重新檢驗,但未通過,於是
      當場將車報廢並購買新車,但卻於 107  年 8  月 24 日收到罰單,這與攔檢
      人員所告知的內容不符,請求調閱錄影畫面確認。
(二)若攔檢當時已算開罰,那攔檢人員為何又告訴當事人要複檢處理完畢,當下即
      應告知罰單已成立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本局檢測排放空氣污染
    物超過排放標準所定限值,違規事證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另查訴願
    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出廠年月:88  年 11 月,發照年月:89  年 2
    月 14 日)自 94 年 1  月起,應於每年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1 月至 3 
    月)實施排氣定檢。惟本局攔查時,系爭車輛尚未完成 107  年度定期檢驗,本
    局交付之機車排氣檢測結果通知紀錄單(編號:FA1066948 )注意事項四亦載明
    :「您的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已逾法定期間…請於攔檢當日起 7  日內至機車排氣
    定檢站複驗合格及完成年度定期檢驗,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檢驗,將按次處罰。
    」,係通知訴願人應於 7  日內完成排氣定檢,亦即再給予 7  天寬限期,屆時
    尚仍未完成者,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規定處罰。惟本案係本局對攔檢當
    日超過標準予以處罰,訴願人所述,顯係對法令執行之誤解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56
    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二、次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第 44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
    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
    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 1  
    項)。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
    關定之(第 2  項)。」及第 63 條規定:「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
    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5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 1  項)。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 2  項)。」。
三、再按裁處時空氣污染防制法(107 年 8  月 1  日修正公布實施)第 36 條第 1
    項:「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及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5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一、違反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機車
    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 之標準,分
    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分目測判定與儀器測定
    ,規定如下表:
    ┌──────┬───────────────────────┐
    │交通工具種類│機車                                          │
    ├──────┼───────────────────────┤
    │施行日期    │92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出廠及進口機車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怠轉狀態測定      │CO(%)       │4.5       │
    │            │                  ├───────┼─────┤
    │            │                  │HC(ppm)     │9,000     │
    └──────┴─────────┴───────┴─────┘
四、末按行政罰法第 5  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
    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
    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實施機車排煙稽查檢測,測得
    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5.0%(排放標準:4.5%) 、碳
    氫化合物(HC)為 17,058ppm(排放標準:9,000ppm),已超過空氣污染物排放
    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 107  年 7  月 3  日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編號:
    FA1066948 號)、採證照片 1  幀及稽查採證影片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
    處分,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下表示,要於 7  日內再檢,若未檢驗通過
    會開罰,其既已辦理重新檢驗,何以還遭到裁罰云云。惟查前揭機車排氣檢測結
    果紀錄單注意事項四已載明:「您的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已逾法定期限,經攔檢超
    過排放標準,將依違反空污法第 34 條告發處分,請於攔檢當日起 7  日內至機
    車排氣定檢站複驗合格及完成年度定期檢驗,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改善,將按次
    處罰。」,該欄並經系爭車輛使用人(洪○如)簽名確認,且經檢視卷附稽查採
    證影片,稽查人員已當場告知使用人:「…您現場排氣不合格部份,有違反空污
    法,有可能會開罰 1,500  元到 6,000  元不等的罰金(註:鍰),大約下個月
    會寄到您的戶籍地,要注意一下。7 天內麻煩您到機車行完成限期改善,不然會
    開罰第 2  次…。」,應可證稽查人員已當場舉發違規行為,並善盡告知義務,
    並無訴願人所述稽查人員給予錯誤資訊等情,是其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七、又訴願人訴稱攔檢當時如已算開罰,那為何又告訴當事人要於 7  日內複檢一節
    。經查,系爭車輛於稽查當時除排氣不符法定標準外,另有未完成 107  年度排
    氣定期檢驗,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爰請
    訴願人於攔檢當日起 7  日內至機車排氣定檢站完成年度定期檢驗,依法有據。
    再者,複驗結果合格與否,僅涉及原處分機關是否另行處罰之問題,不影響先前
    違規責任之成立,訴願人所執,容有誤解。從而,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
    關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罰鍰,於法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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