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120857 號
訴願人 蕭○霞
代理人 洪○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07-08006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7 年 7
月 3 日 10 時 3 分許,行經本市板橋區中正路 437 號對面時,經原處分機關稽
查人員攔查,現場經檢測系爭車輛排放之一氧化碳(CO ) 為 5.0%(排放標準:4.
5%) 、碳氫化合物(HC)為 17,058ppm(排放標準:9,000ppm),已超過空氣污染
物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及交
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依裁處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罰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下表示,要於 7 日內再檢,若未檢驗通過會開罰,且
訴願人亦於 107 年 7 月 6 日下午 14 時左右重新檢驗,但未通過,於是
當場將車報廢並購買新車,但卻於 107 年 8 月 24 日收到罰單,這與攔檢
人員所告知的內容不符,請求調閱錄影畫面確認。
(二)若攔檢當時已算開罰,那攔檢人員為何又告訴當事人要複檢處理完畢,當下即
應告知罰單已成立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本局檢測排放空氣污染
物超過排放標準所定限值,違規事證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另查訴願
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出廠年月:88 年 11 月,發照年月:89 年 2
月 14 日)自 94 年 1 月起,應於每年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1 月至 3
月)實施排氣定檢。惟本局攔查時,系爭車輛尚未完成 107 年度定期檢驗,本
局交付之機車排氣檢測結果通知紀錄單(編號:FA1066948 )注意事項四亦載明
:「您的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已逾法定期間…請於攔檢當日起 7 日內至機車排氣
定檢站複驗合格及完成年度定期檢驗,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檢驗,將按次處罰。
」,係通知訴願人應於 7 日內完成排氣定檢,亦即再給予 7 天寬限期,屆時
尚仍未完成者,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規定處罰。惟本案係本局對攔檢當
日超過標準予以處罰,訴願人所述,顯係對法令執行之誤解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56
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二、次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第 44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
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
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 1
項)。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
關定之(第 2 項)。」及第 63 條規定:「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
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5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 1 項)。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 2 項)。」。
三、再按裁處時空氣污染防制法(107 年 8 月 1 日修正公布實施)第 36 條第 1
項:「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及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5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一、違反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機車
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 之標準,分
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分目測判定與儀器測定
,規定如下表:
┌──────┬───────────────────────┐
│交通工具種類│機車 │
├──────┼───────────────────────┤
│施行日期 │92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出廠及進口機車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怠轉狀態測定 │CO(%) │4.5 │
│ │ ├───────┼─────┤
│ │ │HC(ppm) │9,000 │
└──────┴─────────┴───────┴─────┘
四、末按行政罰法第 5 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
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
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實施機車排煙稽查檢測,測得
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5.0%(排放標準:4.5%) 、碳
氫化合物(HC)為 17,058ppm(排放標準:9,000ppm),已超過空氣污染物排放
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 107 年 7 月 3 日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編號:
FA1066948 號)、採證照片 1 幀及稽查採證影片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
處分,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下表示,要於 7 日內再檢,若未檢驗通過
會開罰,其既已辦理重新檢驗,何以還遭到裁罰云云。惟查前揭機車排氣檢測結
果紀錄單注意事項四已載明:「您的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已逾法定期限,經攔檢超
過排放標準,將依違反空污法第 34 條告發處分,請於攔檢當日起 7 日內至機
車排氣定檢站複驗合格及完成年度定期檢驗,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改善,將按次
處罰。」,該欄並經系爭車輛使用人(洪○如)簽名確認,且經檢視卷附稽查採
證影片,稽查人員已當場告知使用人:「…您現場排氣不合格部份,有違反空污
法,有可能會開罰 1,500 元到 6,000 元不等的罰金(註:鍰),大約下個月
會寄到您的戶籍地,要注意一下。7 天內麻煩您到機車行完成限期改善,不然會
開罰第 2 次…。」,應可證稽查人員已當場舉發違規行為,並善盡告知義務,
並無訴願人所述稽查人員給予錯誤資訊等情,是其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七、又訴願人訴稱攔檢當時如已算開罰,那為何又告訴當事人要於 7 日內複檢一節
。經查,系爭車輛於稽查當時除排氣不符法定標準外,另有未完成 107 年度排
氣定期檢驗,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爰請
訴願人於攔檢當日起 7 日內至機車排氣定檢站完成年度定期檢驗,依法有據。
再者,複驗結果合格與否,僅涉及原處分機關是否另行處罰之問題,不影響先前
違規責任之成立,訴願人所執,容有誤解。從而,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
關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罰鍰,於法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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