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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1120699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48544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4、35、40、41、6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120699  號
    訴願人  林○樹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21-107-07003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7 年 5  月 
24  日 10 時 20 分許,行經本市板橋區溪城路 90 號旁,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攔
查,現場檢測系爭車輛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8.1%(排放標準:3.5%) ,業已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
,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罰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 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車輛為近期購入,並不知前車主並未做定期檢驗,攔檢隔日至定
    檢站檢驗結果為合格,經詢問定檢人員,該員表示應是該車輛剛啟動不久(尚未
    熱車完畢),就遇到攔檢人員,檢驗結果才會不合格,請求撤銷首揭裁處書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主張不知前車主並未做定期檢驗云云,查訴願人所屬車輛係於 107  年
      5 月 1  日進行異動,而本案發生於 107  年 5  月 24 日,攔查時訴願人已
      為車輛所有人,訴願人本應善盡車輛保養之責,以確保車輛攔檢時符合排放標
      準,其所述顯係推諉卸責之詞。
(二)訴願人陳稱:「於隔日到定檢站實施廢氣檢測,檢驗結果為合格…應是車輛剛
      啟動不久…尚未熱車完畢…」云云。惟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之測試係於惰轉狀態測定,與
      定檢站須在惰轉及熱車狀態下進行之情形不同,對於在不同檢驗程序規範所作
      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訴願人雖於攔檢後隔日至機車定檢站檢驗合格,惟亦
      不影響檢測當時違規行為成立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及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
    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
    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41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
    、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
    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 1  項)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 2  項)。」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500  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三、再按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
    。…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
    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 40 條規定定期檢驗時
    ,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
    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係指
    經吊銷、繳銷、註銷牌照之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重行申請牌照時,
    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同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機車排
    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 之標準,分行
    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分目測判定與儀器測定,
    規定如下表:
    ┌──────┬───────────────────────┐
    │交通工具種類│機車                                          │
    ├──────┼───────────────────────┤
    │施行日期    │96  年 7  月 1  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怠轉狀態測定      │CO(%)       │3.5       │
    │            │                  ├───────┼─────┤
    │            │                  │HC(ppm)     │1,600     │
    └──────┴─────────┴───────┴─────┘
四、又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
    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
    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 1,5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 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每次新臺幣 1,500  元。…」。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執行排氣稽查檢測,測得訴願
    人所有系爭車輛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8.1%(排放標準:3.5%) ,超過交
    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限值,此有原處分機關 107  年 5  月 24 日機
    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編號:FA1066326 )、採證照片 1  幀等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攔檢隔日至定檢站檢驗結果為合格,經詢問定檢人員,該員表示應
    是該車輛剛啟動不久,就遇到欄檢人員,檢驗結果才會不合格等語。惟依機車排
    氣檢驗標準作業程序規定,當 CO2 ≧3.0%,CO+CO2≧8%時檢驗數值即為有效
    ,系爭機車當日檢驗資料 CO2  為 9.0%,CO+CO2 為 17.1% ,此有稽查結果
    查詢資料影本附卷可查,足徵本件檢測數值之有效性,其檢測結果自得作為裁罰
    之依據。且車輛每次檢測結果僅代表當時之車輛狀況,不同時間車況未必相同,
    所做之檢測結果自會有差異,縱系爭車輛於攔檢隔日即至機車排氣檢驗站檢驗合
    格,亦僅表示當時車況排氣合格,尚難據以反證本件稽查檢驗有何失當之處而得
    解免本件違規責任。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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