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120605 號
訴願人 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左○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5 月 2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70970697 號函併附同日字第 30-107-050055 號及第 30-107-05005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2 段 188 號從事食品製造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07 年 1 月 30 日 13 時許派員前往上址稽查,查得訴願人未領有廢(污
)水排放許可文件,逕自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經於排放口採水送驗,檢驗結
果:懸浮固體為 73.3mg/L (限值:30mg/L) 、化學需氧量 428mg/L(限值:100m
/L) 、生化需氧量 260mg/L(限值:30mg/L)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原處分機關
爰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4 條第 1 項及放流水標準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第 4 條規定,以系爭 2 件裁處書分別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66 萬罰鍰,及命訴願人自文到之日起停工。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有代表權人左光宇環境教育講習 8 小時,並以首揭號函副本通
知。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水污染防治法就食品製造業分類及定義略為:「非位於自來水水
質水量保護區:設計或實際最大日廢水產生量 20 立方公尺以上者。」,經查核
本公司水費單,約 28.3 噸/ 天,扣除生活用水、車輛沖洗等非屬食品加工製程
廢水,實際廢水產生量約為 17 噸/ 日,小於 20 立方公尺。原處分機關逕以「
每日用水量」代替「廢水產生量」,認定本公司生產及服務規模所衍生污水量屬
水污染防制法列管之事業,本公司實感不服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詢 106 年 3 月起至本局稽查當月止之自來水用水量資料可知,每月用
水量介於 937 噸~ 2486 噸,依經本局核算已達食品製造業列管規模。再按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7 月 22 日環署水字第 0970055150 號函釋:「…
依『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設計或實際最大日廢水產生量或實際用
水量,任何一項達水量適用條件之認定標準時,即為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對象
。…」,查訴願人廠址非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且前於 105 年 12
月 27 日向本局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審查,經本局於 106 年 2 月 20
日以逾期未補正駁回,復於本局稽查後(106 年 2 月 14 日)再向本局提出
許可申請,申請內文均載明每日最大量係以設計值 60% 申請,其中總用水量
為每日 30 立方公尺,廢水產生量亦為 30 立方公尺(包括:作業廢水為 27
立方公尺,生活污水為 3 立方公尺),爰此,訴願人不論設計或實際最大日
廢水產生量或實際用水量,任何一項均已達水量認定標準時,參照行政院環保
署公告之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規定,即為水污染防制法列管之對象無
誤。
(二)再查水污染防治法第 2 條第 8 款規定:「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
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又水污染防治措施
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款規定:「事業廢水類別如下:一、作業
廢水:指事業於製造、加工、修理、處理、操作、冷卻、沖洗、逆洗、治療、
提供服務、畜殖、自然資源開發過程或其他作業時,與人或物直接接觸之廢水
。」,訴願人稱生活用水、車輛沖洗等非屬食品加工製程廢水應予扣除云云,
顯係對法令執行之誤解。訴願人於生產過程中,如有作業廢水產生,須依法設
置廢水處理設施,妥善收集至符合放流水標準後,始得排放,本件違規事證明
確,本局據以裁處,並無不合。
(三)查行政院環保署於 97 年 6 月 5 日環署水字第 0970041461 號函:「…廢
水產生量認定有困難時,參考環工設計基準及本署實際調查資料顯示,廢水產
生量與用水量之比例約為 0.85 至 0.95 之間…」,考量食品製造業有用水量
轉換為產品之可能,為保障訴願人權益,經調查其自 106 年 9 月迄今自來
水用水量得知,每 2 個月之用水量介於 1,717 公噸~2,486 公噸,意即每
月最大用水量為 1,243 公噸,估算每日最大廢水產生量為 48.025 公噸(1,
243*0.85/22 天),實已達列管規模無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
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於處分時,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
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 1 項)。前項放流
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
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第 2
項)……。」、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
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及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 6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
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三、復按放流水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同標準第 2 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七)
前六款以外之事業適用附表七」。附表七:
四、再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三、前 2 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附表
三之備註三:「嚴重違規包括下列情形之一:(1) 、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
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 5 倍以上……。」、同準則第 3 條規定:「前條附表
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
」及第 4 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規定
裁處之,於法定罰鍰額度最高額相同時,則以其法定罰鍰額度最低額最高者裁處
之(第 1 項)。主管機關應依前項確定違規行為據以裁處之條文後,再擇第二
條規定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第 2 項)。」。
五、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
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
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六、末按行政罰法第 24 條:「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
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第 1 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
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
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第 2 項)。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
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第 3
項)。」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86 號判決:「主管機關對於
事業廢水之排放,藉由管制基準、水污染防制措施及收集處理排放廢水流程等管
制手段,實施一般性及個案性之具體管制措施。如事業未申請排放許可證而排放
廢水,且其排放至地面水體之廢水,又有不符放流水標準者,即有以一行為違反
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之情事,而應從一重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
規定論處。」。
七、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查得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食品製造
業,且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文件,逕自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經於
排放口採水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為 73.3mg/L (限值:30mg/L) 、化學
需氧量 428mg/L(限值:100mg/L)、生化需氧量 260mg/L(限值:30mg/L)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 107 年 1 月 30 日水污染稽查紀錄影
本(稽查紀錄編號:04E10705315) 、採證照片及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影本等附卷
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如
下表:
八、至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逕以「每日用水量」代替「廢水產生量」,認定其生產
及服務規模所衍生污水量屬水污染防制法列管之事業,實有違誤ㄧ節。惟按行政
院環保署(下稱環保署)97 年 6 月 5 日環署水字第 0970041461 號函:「
有關事業定義認定之原則補充說明如下…二、如廢水產生量認定有困難時,參考
環工設計基準及本署實際調查資料顯示,廢水產生量與用水量之比例約為 0.85
至 0.95 之間,請逕依權責現場查核認定…」及環保署 107 年 1 月 3 日環
署水字第 1070000625 號函說明三:「所詢水費單等用水資料,其用水量查核區
間,原則上應以稽查當日或當月之用水量作為衡酌,惟仍由主管機關個案實際情
況認定。」。查原處分機關 107 年 7 月 18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71309702 號
函檢送之補充答辯書所載,本案原處分機關係依「廢水產生量」作為認定依據,
而其「廢水產生量」之計算,係依訴願人公司作業地址自來水用水度數資料予以
計算(106 年 9 月至稽查當月之用水量,每 2 個月用水量介於 1,746 公噸
~2,486 公噸,亦即每月最大用水量為 1,243 公噸),經核算後,估算最大日
廢水產生量為 48.025 公噸【1,243*0.85/22 天(扣除週休假期,每月工作日以
22 日計)】,已達水污染防治法就食品製造業分類及定義關於食品製造業之水
量認定標準(非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設計或實際最大日廢水產生量 20
立方公尺以上者),核其計算過程及認定標準,於法難謂有誤。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地
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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