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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1120512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03640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4、40、42、67、68、69、73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120512  號
    訴願人  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彭○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70724302 號函併附同日字第 21-107-04022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 年 10 月 2
7 日行經本市林口區文化北路 1  段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判煙所排放之空
氣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 106  年 12 月 4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6
2398489 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107  年 1  月 15 日
到檢期限前,至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或逕行至其他縣市之動力計
檢測站進行檢驗,以免受罰。訴願人未依期限檢驗,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42 條第 1  項、第 68 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
3 條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並無收到檢驗通知,根本無法到驗,經查詢後本公司係於
    106 年 12 月 12 日收受前開檢驗通知書,惟環保局 107  年 2  月 7  日新北
    環空字第 1070260274 號函說明二稱:「貴公司所有 000-00 車輛於 106  年 1
    0 月 27 日經目測稽查有污染之虞通知於 106  年 12 月 4  日前完成檢測,因
    逾期未到檢…」等語,尤違背常理,本公司既於 12 月 12 日收受送達,有送達
    證書影本為憑,又如何於 106  年 12 月 4  日前完成檢測,既然通知在後,怎
    謂逾期檢驗,為此本公司特提出訴願,聲明不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經本局檢查人
    員目測判煙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標準,經本局以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
    人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測,惟訴願人未依期限檢驗,此有通知函、送
    達證書及檢舉佐證照片附卷可稽。另查本局 107  年 2  月 7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70260274  號函係因訴願人已逾通知檢驗時限之違規事證明確,請訴願人指派
    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俾供本局憑辦。惟該函說明二誤繕日期,致造成訴願人誤解
    ,本局業以 107  年 5  月 18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70953620 號函更正在案,亦
    不影響訴願人違規事實之認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3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 39 條規定:「本法第 73 條所定之處罰機關如下:……。二、
    執行本法第 51 條至第 61 條、第 62 條第 1  項、第 63 條至第 64 條、第 6
    7 條至第 69 條及第 66 條對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
    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及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
    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
    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
    合排放標準。」、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
    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
    驗。」及第 68 條規定:「不依第 42 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
    ,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5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
三、另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9  條:「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
    期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施
    行,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3  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
    2 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三、大
    型車處新臺幣 6  萬元。」。
四、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000 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五、卷查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排放之空
    氣污染物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所定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通知
    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07  年 1  月 15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所設立柴油車排煙檢
    測站進行檢驗或就近逕行至其他縣市之動力計檢測站進行檢驗,該函並於 106
    年 12 月 12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營業所在地即車籍地址:桃園市○○區○○路 6
    84  號,並由訴願人公司之代表人親自簽收在案,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系爭
    車輛逾期未完成不定期檢驗,此有系爭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影本、檢舉佐證照片、
    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 107  年 2  月 7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70260274 號函
    說明二稱:「貴公司所有 000-00 車輛於 106  年 10 月 27 日經目測稽查有污
    染之虞通知於 106  年 12 月 4  日前完成檢測,因逾期未到檢…」等語,尤違
    背常理,其既於 12 月 12 日收受送達,又如何於 106  年 12 月 4  日前完成
    檢測一節。經查原處分機關於系爭通知書已載明訴願人應於「107 年 1  月 15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所設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進行檢驗或就近逕行至其他縣市
    之動力計檢測站進行檢驗,訴願人既已於 106  年 12 月 12 日受合法通知,已
    如前述,訴願人逾期未辦理,違規事實已然該當。至訴願人所指原處分機關 107
    年 2  月 7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70260274 號函係函請訴願人提供該公司環境保
    護權責人員資料,與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又原處分機關前開 107  年 2 
    月 7  日函文日期誤繕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5  月 18 日新北環空
    字第 1070953620 號函更正在案,是訴願人執前開函文誤繕一事據以免罰,尚非
    可採。從而,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
    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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