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120504 號
訴願人 蔡○貞即南勢○○○王餐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70736169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07-040006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362 巷 8 號 1 樓經餐飲業(南勢○○○王餐館)
,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11 月 3 日派員前往稽查,稽查時烹飪作業
中,雖裝置油煙收集處理設備,惟油煙未完全有效收集處理,致散布空氣中。原處分
機關認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爰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經營之餐館,長久以來皆積極處理油煙排放問題,並委由政府合格廠商
裝置靜電集塵機,且每個月均定期要求廠商派員至本餐館清潔保養靜電集塵機
及更換集塵板,使油煙排放皆符合政府法定標準,並未有散布油煙或惡臭之情
事。
(二)稽查人員於 106 年 11 月 3 日稽查時,並未攜帶科學檢測儀器進行數據分
析,僅以拍照及錄影畫面即「目視」判定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
實不知稽查人員如何判斷現場所排出之氣體為油煙或是水煙?亦如何證明現場
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其判斷合格及不合格之標準為何?原處分
機關恐有主觀判定及客觀性不足之疑慮。
(三)訴願人所經營之餐館資本額僅為 20 萬元,即遭原處分機關裁罰 10 萬元罰鍰
,顯未臻比例原則,請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既從事空氣污染防制法管制之餐飲業,本應負有維護空氣
品質之責,雖稱有裝設污染防制設備,然本局稽查人員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
粒狀污染物之排放,且依卷附採證影片所示,現場確有灰藍色煙霧排放至空氣中
,與白煙狀般水氣凝結現象明顯不同,經稽查認應違規行為屬實,此有錄影光碟
可證,顯見訴願之污染防制設備未能有效收集及處理其營業所產生之污染物,尚
不得以其已設置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做為免罰之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及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
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
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
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3 年 8 月 13 日環
署空字第 1030067556A 號公告:「主旨: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
染防制區』,並自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1 日生效。…;附表:新北市:懸
浮微粒(PM10)之防制區等級:二,臭氧(O3)之防制區等級:二,二氧化硫(
SO2) 之防制區等級:二,二氧化氮(NO2) 之防制區等級:二,一氧化碳(CO
)之防制區等級:二」,亦即本市位於空氣污染防制區之範圍內。同法施行細則
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
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
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
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
三、又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
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第 60 條
第 1 項:「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
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及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
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附表如下:
┌────┬────┬───────┬────┬────┬─────┐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計│
│ │及罰鍰範│ │(B) │(C) │算方式 │
│ │圍 │ │ │ │ │
├────┼────┼───────┼────┼────┼─────┤
│第 31 條│第 60 條│違反者由各級主│1.污染行│C = 違反│工商廠場A │
│第 1 項│工商廠場│管機關依個案污│為有涉及│本法發生│x B x C │
│ │:10~100│染程度自行裁量│毒性污染│日(含)│x10 萬 │
│ │萬; │,A=1.0 ~3 .0 │排放且稽│前一年內│非工商廠場│
│ │非工商廠│ │查當時可│違反相同│A x B x C │
│ │場: │ │查證者 │條款累積│x0.5 萬 │
│ │1.5~10 │ │B=1.5 │次數 │ │
│ │萬 │ │2.其他違│ │ │
│ │ │ │反情形者│ │ │
│ │ │ │B=1.0 │ │ │
├────┴────┼───────┼────┼────┼─────┤
│工商廠場 │1 │1 │1 │10 萬 │
│ │ │ │ │ │
├─────────┴───────┴────┴────┴─────┤
│本案應處罰鍰之計算:1 x 1 x 1x10 萬元=10 萬元 │
└─────────────────────────────────┘
四、再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
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
染源所逸散。」、第 4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
,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
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
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及第 9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散佈油煙或產生惡臭之行為外,並應
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油煙或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二、雖裝置
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油煙或惡臭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
五、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
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
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
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六、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進行稽查,發現現場正進行烹飪作
業,雖裝置油煙收集處理設備,惟油煙未完全有效收集處理,致散布空氣中,於
該店周界外可見明顯油煙污染物,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稽查紀錄編號
:04-E-1098353)、現場採證照片數幀及採證光碟 1 份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
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訴稱其經營之餐館已委由政府合格廠商裝置靜電集塵機,且每個月均定
期要求廠商派員至本餐館清潔保養靜電集塵機及更換集塵板,使油煙排放皆符合
政府法定標準一節。然查訴願人雖已於稽查地點裝設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惟經原
處分機關現場稽查並進行官能檢查結果,確可見油煙排出,顯見訴願人裝設之防
制設備未能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其營業所產生之污染物,業已構成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定在空氣污染防制區內,餐飲業不得有散布油煙
之違規情形,尚不得以其已設置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執為免罰之理由。
八、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未使用科學檢測儀器進行數據分析,僅以拍照
及錄影畫面即「目視」判定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恐有主觀判定及
客觀性不足之疑慮云云。惟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
對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方式分為儀器檢查及官能檢查,其中官能檢查
又分為目視及目測,又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4 條第 1 款規定,主
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稽查人員以肉眼確
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並無須另行以儀器檢測,是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以
目視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之稽查採證程序,難謂於法有違。
九、另訴願人所稱其所經營之餐館資本額僅為 20 萬元,遭原處分機關裁罰 10 萬元
罰鍰,未符合比例原則云云。按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裁處
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惟商號資本額之多寡並非衡量其資
力之唯一標準,尚須考量其營業額。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中和稽徵所,查得系爭違規場所已辦理營業登記,且每個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
徵點,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 年 6 月 9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51354C 號令
,應屬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稱之「工商廠、場」,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其違反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之法定最低罰鍰金額為 10 萬元,是
本案原處分機關已考量訴願人所造成之污染及危害程度,並衡酌其資力,裁處法
定最低罰鍰金額 10 萬元,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十、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