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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1120485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97042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行政罰法 第 18、7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28、3、51、58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120485  號
    訴願人  宏○洗衣有限公司
    代表人  朱○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7  年 3  月 31 日新北環
稽字第 30-107-03006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12  號從事洗衣業,並與健○實業有限公司、享○實業
有限公司及宏○實業有限公司於該址共同設置廢水處理設施,且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 0559500  號)。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1  月 27 日 15 時許,派員至該址進行稽查,查得現場之廢水處理系統設置之貯存
設備,有溢流廢水至水體之情事,經投入示蹤劑,確認流向無誤,惟訴願人未於事故
發生後 3  小時內通知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51 條第 2  項、同法第 58 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 5,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事發當日因人為疏失,馬達未開啟,造成處理後暫存之部分廢水從流放槽體上
      方之清洗開口溢流而出,沿著廠外雨水排溝渠向外流出,雖非惡意為之,但本
      公司未及時發現並通報,已深刻反省,並積極進行改善,加強公司內部訓練,
      並派員參加環境講習,避免再犯。
(二)今提起訴願,只因實際作業流程以健○實業有限公司為洗滌的主要業務內容,
      另有宏城、宏○、享○,實為烘乾、包裝與物流之作業業務,因工廠登記所需
      坪數需要 4  家共同申辦,廢水執照才會有 4  家登記,盼原處分機關實為查
      核,讓裁罰還原於實際作業之事實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83  年 1  月 24 日環署水字第 60434 
      號函釋:「一、本案該廢水處理設施如屬共同出資建設、操作營運,則屬共同
      處理。如屬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資建設,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僅負擔操作營
      運費用,則屬委託處理,該委託若所接受之廢(污)水屬同類事業之廢水則屬
      代理處理行為,非屬代理處理業。二、屬共同處理者或屬代理處理行為者,兩
      公司均應依規定申請排放許可。」。次按環保署 96 年 6  月 4  日環署水字
      第 0960037999 號函釋:「二事業共同設置廢水處理設施之違規,應依水污染
      防治法第 58 條規定分別處分;其處分額度,應以個別許可排放水量及『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分別裁處。」。
(二)查訴願人於申請水污防治許可文件時所檢附之廢污水處理設施工程計畫書可知
      ,本案訴願人等 4  家公司係共同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並據以共同處理方
      式進行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申請,且均有產生廢污水,並分別經本局審查核准
      在案,實與「委託處理」之定義不同。故數事業共同設置廢水處理設施者,應
      負共同維護責任,本局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58 條規定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污染
    防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
    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
    ;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 3  小時
    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命其採取必要之防治措施,情節嚴重者,並
    令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6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
    ,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
    證(文件)或勒令歇業。」及第 58 條:「同一事業設置數放流口,或數事業共
    同設置廢水處理設施或使用同一放流口,其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或本法其
    他規定者,應分別處罰。」。
三、另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
    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
    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二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 3。…
    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 8。」及同準則第 3  條:「前
    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
    (第 1  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
    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 2  項)。依
    前條附表六或附表七計算罰鍰額度,應依所列情事對應之罰鍰金額裁處之(第 3
    項)。前二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 4  項)
    。」。裁罰準則附表(節錄)如下:
四、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 5,000  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
    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五、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區○○○12  號從事洗衣業,並與健○實業有限公司、享
    ○實業有限公司及宏○實業有限公司於該址共同設置廢水處理設施,經原處分機
    關於 106  年 11 月 27 日 15 時許,派員至本市○○區○○○12  號進行稽查
    ,查得現場之廢水處理系統設置之貯存設備,有溢流廢水至水體之情事,經投入
    示蹤劑,確認流向無誤,且訴願人並未於事故發生後 3  小時內,依水污染防治
    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通知原處分機關,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紀
    錄編號:04E10661084 )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
    ,固非無據。
六、惟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經查,本案訴願人雖與健○實業有限公司、享○實業有
    限公司及宏○實業有限公司於系爭違規地點共同設置廢水處理設施,惟已將該廢
    水處理設施全權委託健○實業有限公司操作,此有卷附廢(污)水委託處理書可
    稽,是其既非系爭廢污水設備之操作者,自難要求其就現場作業過程中,因操作
    疏失致有廢水疏漏污染水體等情,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發生污染事故後
    即通知主管機關。亦即,其對於水污染防治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定之各項作為
    義務,難謂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之過失責任,則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
    裁處,即與前揭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所揭櫫行政罰之有責原則不符,應予
    撤銷,以符法制。
七、另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等 4  家公司係屬共同設置廢水處理設施之事業體,援引
    水污染防治法第 58 條規定,作為分別裁處之法律依據一節。按環保署 107  年 
    6 月 4  日環署水字第 1070043790 號函說明略以:「…水污染防治法第 58 條
    規定所述『本法其他規定』,依立法說明,係指排放廢水超過放流水排放標準或
    其他總量管制之規定者…」,核其意旨,數事業體共同設置廢水處理設施而其中
    有儲存設備疏漏廢水至地面水體,如有疏漏導致排放廢水超過放流水排放標準或
    其他總量管制之規定者,方得援引水污染防治法第 58 條作為分別處罰之依據,
    然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定「採取
    維護及防範措施」、「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及「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之作為
    義務,為違規事實之認定,核與放流水排放標準或其他總量管制之規定無涉,是
    水污染防治法第 58 條規定尚難適用於本案,併予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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