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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1120456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89146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1120456  號
    訴願人  江○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7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
稽字第 41-107-04025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6 年 10 月 31 日駕駛車號 000-000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在本市
○○區○○○路 45 號(逸○園)旁巷內,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
定之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隨意棄置垃圾包,致污染環境,原處分機關爰
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於 106  年 10 月 31 日 17 時將系爭車輛借給朋友,對於
    其違規情事並不知情,直到收到原處分機關之公文才知情,然事情發生至今已半
    年多,本人已聯絡不到違規行為人。但違規照片很明顯違規行為人是男性,車主
    是女性,懇請撤銷罰單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本局檢視舉發照片,相片中違規人之身形與穿著並無法明確辨
    別有明顯性別不符之特徵,訴願人對前開車輛為其所有並不爭執,然主張其非實
    際行為人,惟依照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汽、機車係所有人之專屬交通工具,借
    予他人為例外情形,訴願人如認採證照片中之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自應就該例
    外情形負舉證證明非其本人之責任。然本案訴願人僅空言否認其為照片中之行為
    人,未於訴願書提出足資證明之證據以供查證,故本局無法只憑訴願人單方否認
    卸責之詞而撤銷對訴願人之行政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及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
二、另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
    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
    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
    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
    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
    )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
    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
    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
    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
    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及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
    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7  規定:
    「違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規情節 1  年內第 1  次……
    裁罰基準 3,000  元……。」。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
    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此有採證照片 5  幀附
    卷可稽,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罰單上車輛為臨時借出做短暫使用,且違規照片明顯可看出行為人
    是男性,車主是女性,否認其為照片所攝之違規行為人一節。惟依照經驗法則及
    社會通念,汽、機車係所有人之專屬交通工具,借予他人為例外情形,故原處分
    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參酌上開環保署函釋意旨,認違規
    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而以其為處分對象,自屬有據。訴願人如認採證照片
    中之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自應就該例外情形負舉證證明非其本人之責任,換言
    之,訴願人縱無協力調查之義務,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提供必要證
    據,以供調查。查本案經本府以 107  年 5  月 10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070896
    782 號函請訴願人補正全身生活照及身分證明文件,由訴願人提供之照片以觀,
    其身形與本案採證照片所攝之違規行為人並無明顯不符之情事,仍無法排除訴願
    人為違規行為人之可能性。是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
    ,訴願人又未能提出足夠之事證,以實其說,所述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審酌違規情節,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揆諸前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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